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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环节的几点质疑/何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2:2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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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环节的几点质疑

作者:何 人


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简称JM)教育是我国移植美国法律博士(Juris Doctor,简称JD)教育模式而出现的新型研究生培养途径,从1996年个别院校试点到2000年全国联考,在教育界、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其报考人数从2000年的8173人、2001年的约1.8万人发展到2002年的约2.7万人、2003年的约3.42万人,一年比一年剧增,已经成为考研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资料来源:lawsee.yeah.net及www.kao100.com)。被教育部确定为具有招生资格的28所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都在为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时的旺盛人气而兴奋异常。但是,——请宽恕笔者的不合时宜——盲目的热衷与鼓吹只会迷茫我们的双眼,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还有很多方面有待完善,其招生环节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被其表面上的繁荣所掩盖了。

问题一:招生人数是否合理?

2000年全国联考以来,招生规模逐年扩大(当然,报考人数同时也在暴涨),28所高校法学院(系)的研究生人数翻了几番。比如:清华大学2001和2002年计划招生30人,2003年增至100人;复旦大学2000和2001年计划招生7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50人;山东大学2001年计划招生5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10人;中国人民大学2000和2002年计划招生均为200人,2003年增至300人……(资料来源:相关院校招生简章)。不错,招生规模的扩大给更多的考生以深造的机会。但是,很多人(包括法律硕士研究生们)也在担心正在出现的问题:法学院(系)有没有足够的教育资源来保证日益增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首先是师资力量方面:一些院校缺乏足够的具有给研究生上课资格的老师,再加上数目有限的导师们还要兼职、讲学、出国等等,所以师资配备的随意性很大,甚至华东某著名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还要从外校临时借用刑法学老师。且不说这些老师们的学术能力和授课态度是否令人满意,单单法律硕士研究生们得不到 “研究”能力培养上的有效辅导就让其苦不堪言。其次在图书资源方面:在没有法律硕士研究生大量进入法学院(系)的时候,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们可以占有的学校图书资源相对比较充裕。但是,随着法律硕士研究生们数量的剧增,图书馆法学图书不足的现象出现了。再次,某些院校的住宿条件不能满足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的需要,如北京地区的一些高校在招生时公开表明不提供住宿,这给法律硕士研究生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问题二:复试(录取)分数线的划定是否公平?

2003年,许多高等院校拥有了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分数线划定的自主权,而没有这一权力的高校的招生复试的分数线由教育部推荐划定。这样,各院校的复试分数线(指总分)悬殊之大令人吃惊,比如:中国政法大学为332分,北京大学为330分,中国人民大学为330分,复旦大学为329分,辽宁大学为325分,南开大学为320分,吉林大学为315分,清华大学为313分,厦门大学为310分,……而教育部为没有自主权的一些院校划定的分数线为:A类应届325分、历届320分,B类应届322分、历届317分,C类应届320分、历届315分(上述几所高校均属A类。资料来源:www.fashuoonline.com.cn/1nd)。读者诸君不难从中体会:一些有复试分数线划定自主权的著名高校的复试分数线比教育部划定的还要低,这公平吗?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联考还有“联”的意义吗?造成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某些高校不负责任的盲目扩招,不惜尴尬地降低分数以求完成招生计划。

问题三:委托培养令在职人员好无奈!

可以不客气地给某些拼命扩招的高校归纳出一个公式:扩招=赚钱。与MBA教育一样,JM教育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商业化操作比较成功的例证。28所高等院校中除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少数几所学校有极少数的公费名额外,大部分院校都只招委培生和自费生。适应经济大潮,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恶劣的是,一些院校(如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等)居然还规定在职人员一律委培,想自费都不行。委培生和自费生的共同点是都要交学费,不同点是自费生可以转户口及档案,而委培生不可以。这使得一些境况不尽如人意的在职人员想换一个大城市户口的愿望泡汤,在毕业后择业方面恐怕会有一些障碍。还有的在职人员在报考的时候就遇上了很多困难:单位领导如果心肠好一点,会给考生在委培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一般会让其写一个自己交委培费的保证;不过还有很多单位不许员工报考,否则只有辞职,职都辞了,何谈单位委培?一些考生不敢冒辞职的风险,要么给领导送礼以求开恩,要么另辟蹊径——刻一个假章了事。——在校的大学生真的很难想象,在职人员想再到学校里深造竟这么难!既然绝大多数委培生的委培费是由自己负担的,那么委培模式还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唯一的意义是为既存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制度服务,限制人才的自由流动。所以笔者认为,是否委培应该尊重考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自由选择,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的不合潮流的规定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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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劳动部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外综[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向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的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十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办学层次和性质、机构属性、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代码;第四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五部分(两位数字)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层次和性质;第六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第七部分(两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第八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九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顺序号;第十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该劳动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编号。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及相应mdb电子文档或《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复印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编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暂不予编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该省级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许可证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编号申请报告式样一

  2.编号申请报告式样二

  3.同意编号复函式样一

  4.同意编号复函式样二

  5.暂不同意编号复函式样

刑事证据之解读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任何证据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试从证据素材的产生及其与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予以解读。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对刑事诉讼证据产生过程的解读,可沉潜于错综复杂的案件深处,探寻既成案件事实的发端和轨迹,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案件事实是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的结果,是犯罪主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产生的根据。但由于案发时间的不可逆转性,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伴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而结束,伴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为了诉讼活动的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发现、搜集、挖掘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痕迹、原始记录和人的记忆等相关资料,并辅之必要的科学技术鉴定,重新构建案件的事实——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它是同时包含着主观性、客观性、合法性三种性质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本文拟将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分为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四部分加以认识。
证据素材是指一切源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信息材料。证据资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提取的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证据环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搜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的有机组合,是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证据链是由证据环衔接而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搜集固定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开始发挥证明作用,证据环则以证据链的形式重构案件的事实。证据链的产生过程,是客观事实向法律真实转化的过程。
一、证据素材与证据资料
证据素材包括实物材料、人的记忆映像和音像资料,它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形成的物质基础。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提取固定形成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
实物材料是指随着犯罪活动的发生而产生的、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的实物。实物材料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其存在的外部特征、构成属性,客观实在的表达和记载着与案件相关的思想和内容。物证、书证均属于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
物证包括原生实物和再生实物两类。前者指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足迹、撬压痕迹等。物证,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是犯罪主体的身体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的结果。如盗窃保险柜案件现场遗留的撬压痕迹、足迹、指纹,因系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所形成,而成为犯罪痕迹;用于盗窃的撬棍因而成为作案工具;保险柜内的款、物因被转移和非法占有而成为赃款、赃物。由此可见,物证的形成与犯罪主体的客观行为息息相关。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如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帐簿、单据,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恐吓信,合同诈骗案件签订的合同,伪造金融票证案件的票证等,均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直接反映案件的某些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都可成为书证形成的主体。
人的记忆映像,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发生时及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的个人感知的信息、记忆映像;是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经人的视、听、嗅、触等感官感知的信息在人的大脑中形成的影像。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从心理学角度看,是人对客观事实的识别、记忆、回忆和再现。它能够动态地反映案件的起因、过程和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的轻重;同时,它又是人对于客观实事的主观反映,它的形成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过程前后可能会发生变化。
音像信息是在案发过程或案发前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对一定案件事实及相关事实的真实记录。如电子计算机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数据信息,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扫描、复印件等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声音、图像、文字、符号、图形等信息。
案件发生后遗留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提取、固定后成为具有法律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素材是证据资料产生的依据,是剥离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信息材料;它需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搜集、固定、提取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则成为司法人员打造证据环的合法材料,是证据链产生的基石。
二、证据环
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创造事实。由此可见,证据素材仅以其固有的形式表现其存在。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的特殊联系,经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搜集、提取、固定之后而成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形式;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资料的种类和证明作用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将相互关联的证据资料分类组合形成不同形式的证据环,从而使原本处于孤立状态的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发挥证明作用。因此,证据环是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资料依法“创造”的成果,它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最先体现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任何证据资料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如作为物证的尖刀,只有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尸检报告和血迹鉴定或证人证言予以认证才能得以发挥其杀人凶器的证据作用;证人证言也因此得以发挥其证明力。如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只有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经过痕检专家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赃款、赃物、等均需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认、鉴定予以认证才能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
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为了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需要,会产生大小不等、形式多样的证据环。按证据资料的种类不同,可分为实物证据环、言词证据环;按犯罪构成和司法需要,可分为犯罪客体证据环、犯罪主体证据环、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环。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液、现场搏斗痕迹、科学技术鉴定,可形成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有关证据资料等可形成犯罪主体证据环。同样由相关实物证据产生的实物证据环和由相关言词证据产生的言词证据环,均能程度不同的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的存在。
在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过程中,不难发现由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对证据资料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分类组合产生的证据环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证据环是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三、证据链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或者说证据链的生命,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环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
当然,就证据环的形态而言,也可看作是由众多证据材料构成的证据链条,但证据环据以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未形成证据环之前是孤立的,它本身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据以构成证据链的证据环,则是由相关证据材料构成的经过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独立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体。因此,环环相扣的证据环,赋予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据以认定王某就是杀人凶手的证据是现场的一枚指纹,那么该证据链须由足以证明现场指纹就是杀人凶手所留的证据环和王某就是留下这个指纹的人的证据环所构成,否则就不成其为证据链。
证据链的构建,让司法人员站在法律的制高点,多层次的、客观、全面、深入的审视和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客观、公正的予以评判 。
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证明的结果的真理性来讲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的形成轨迹,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由证据链构成的法律事实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但法律真实又是完全可以采信的事实。因为据以构成法律真实的证据链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和属性的事实,其严密的证据结构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证据链是建立在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之上的逻辑推理、司法认知的结果,它的形成证明了法律真实的诞生。法律真实则展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终极目标的实现。

*原刊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理论与实践》第8期,2004年9月2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以《取证应注意形成证据环》为题摘登。本文中有关证据环的概念,系作者在证据理论领域最先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