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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彭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6:59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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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自由化、竞争公平化,是WTO的基本规则——谈75号文的影响

彭琰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75号文,虽然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但表露了政府方面对待民营企业国际化投融资和贸易的政策上会逐步趋于市场化、公平化和自由化的动意。即使这个动意日前并不是相关各部委协调一致的结果,但至少证明政府面对WTO规则和民企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只能是“退让”的。

一、 相对于国际规则和市场需求而言,75号文略显苍白

75号文阐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这个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境外设立公司所寄期的目的。以境内公司的资产及融资为基本要素和满足财务要求,通过境内外股权置换使得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再返投回境内,这仅仅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或称为“初始目的“。还有很多情况,就没有在75号文件中体现。例如:境内公司为使其经营的产业有上下游的衔接,需要在境外发展某一生意,这时,在境外融资仅仅是满足资金需求的手段,而真正目的是在境外投资。仅就开发矿业而言,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矿藏资源相当丰富,开矿投资人也没有国籍之限定,政府的政策方面更是宽松和鼓励,而中国的矿业开发,政府的审批和限制十分繁杂,没有一定的实力基础,很难就取得“勘探证”和“开采证”等许可而搞定政府的。那么,对于有一定矿业专业资质,又有客户资源的矿业企业来讲,就期望在澳大利亚设立公司,或买下一家现有的公司,将国内的其拥有所有权企业的资产装进澳大利亚这个公司,以此为公司的财富基础,在澳上市融资,融资后的资金直接购买矿业,开采和筛选加工,再进口到中国或其他国家。

我认为,75号文的作用仅仅是政府“退让”政策的信号,要想真正达到75号文所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之目的,政府各相关部委应尽快统一协调,出台一部较全面、可操作、有效率的《支持民企境外融资的实施细则》。

二、 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公平化、扩大世界资源充分利用,是WTO规则的目的

WTO组织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贸易和经济事务,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创造一个世界范围内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和国内的国有企业而言,中国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那些遵纪守法实干的民企,处于完全的竞争劣势状态。这种状态与经济学意义上的“有效竞争”和法律意义上的WTO竞争规则及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竞争在经济上是有序的,是与规模经济相协调的,同时,又是公平的,这才是有效的竞争。竞争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不断创新的过程。

中国的民企大多都是靠其所拥有的点滴资源创业发展的,这点资源虽然随其成长而与时间成正比例的方向发展,但与具有垄断优势的国企;与那些投机钻营甚至违法违规而一夜暴富的民企比较而言,这点资源是向反比例方向发展的。这就是无公平、无效率的,且无序的竞争状态。

中国对民企的融资政策几乎是一面带铁丝网的高墙,威威地耸立。任何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这正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民企若在借力于国际市场时,再有高墙阻隔,那不仅是融资再投资的问题,而是阻止其发展甚至死亡的问题。

WTO竞争规则及各国的竞争法,其共性就是公平竞争。因为市场是总在变化的,具有优势的企业一旦掌控了某一领域或区域,这种优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那么,劣势企业无论如何拼命也不能期望在短时间赶上。这正如老黄牛同奔驰汽车赛跑一样。即使在石油无法供应的情况下,奔驰拉下老黄牛的距离,足以有时间让奔驰发明太阳能作为能源了,而此时老黄牛仍遥遥在后。

因而,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创造一个公平、有效、有序的政策环境,让奔驰在没有油的情况下,与老黄牛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起步赛跑。

我认为,政府应更清晰地明白:鼓励民企境外发展,不只是作为监管部门的“进两步退一步“的简单妥协,而是作为履行WTO承诺、创造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制定理性有序、有益的游戏规则的义务主体,审慎、全面、科学地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国民企海外发展的政策,并借此,使民企真正走上竞争的舞台。

三、民企境外融资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一说,纯属无稽之谈

有观点认为,民企透过境外融资再并购国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是民企外资化,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我认为,这是没有调查、没有研究的官僚口号。

所谓民营企业,就是在所有权上,是真正属于自然人的。民营企业的唯一义务就是按法律规定交税,除此,企业所有权项下的4项权利如何运用,任何主体(包括政府)没有权利干涉。那么,自己的资产装在我自己的境外公司中,这属于所有权项下的处置权,谁有权利干涉和阻止呢?又谓何国民财富流失呢?即使,这些民企以境外公司为主体,(这些人所称的民企外资化)返向收购境内的国有企业,怎么就有国有财产流失的空间和法律漏洞呢?

既然政府鼓励外资和民企并购国有企业,并有相应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些返向投资的企业,本质上仍是民营企业,法律状态上是外资公司,在收购国有企业时,仍要遵守的原则就是“对价”,遵循的程序是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是没有法律漏洞(黑洞)可钻的。

四、政府应在堵小路、抓罚违规者的裁判员职责上下功夫

中国到美国的上市公司,现已被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和地方司法部门紧紧盯住。美国经济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称,中国公司会给美国股市造成又一番泡沫,并提醒美国股民警惕“中国概念股”。

中国在美国上市公司被提起诉讼的比例是其他公司的一倍。而在美国股市招示板的中国公司90%已被沦为“垃圾股”。这些严峻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国的企业根本不具备德能兼备的合格运动员的素质,在中国法制环境不透明、不严密、不严惩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已习惯了造假、说假,即使被追查暴光后,仍无羞愧之感。

因而,中国政府的重任在于,一方面应积极努力创造和改善公平、公正、透明、严惩的法制环境,使所有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同一跑道上、用同一种计表方式进行比赛,制定理性、严谨、科学的比赛规则;另一方面,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尽快走出境外,同世界的各国企业同站在竞争舞台上,经受国际规则的考验。这样,中国才能真正参加国际市场,真正走进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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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5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我国的农业税收工作,面对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为部署做好各项工作,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拟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2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2年1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2年是农业税收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党对农村、农业、农民的有关方针政策,围绕推进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农业税收政策,改革和完善农业税收税制;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信息化建设,搞好农业税收征管改革,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强化依法治税,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公平合理农业税收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做出贡献。
一、 编制农业税收计划,做好组织收入工作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1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2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2002年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方针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的农业税任务的测算工作,提出测算和分配的方案意见,为制定改革方案和农业税任务的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及时掌握新的农业税任务分配落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2002年以前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和2002年不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贯彻农业税“稳定负担”政策,不得擅自增加任务和随意调整税负。各地要依据当地粮食收购价格的变化和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制定2002年农业税计税价格,体现农业税“合理负担”的政策。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市场、价格走势,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2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2002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2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全面加强征管,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做好改革中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扩大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是2002年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农业税的政策调整和征收管理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高度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献计献策,搞好改革方案的设计和政策的制定,解决好方案中农业税收税制与征管的重大问题。要根据改革的要求,认真搞好新的农业税任务方案测算和分配;组织开展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工作;针对税费改革前税费混收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农业税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建立健全征管制度,规范征管行为,建立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改革中农业税收征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了解掌握改革试点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和指导改革中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总局拟在二季度适当时候召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工作座谈会议。
三、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一) 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草拟工作。
(三)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和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 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操作规程,统一全国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
四、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推动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
实行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是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面貌,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转变征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总局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已将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拟在适当时候制定下发全国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方案。各地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把农业税收信息化作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筹划。要通过农业税收信息化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各种信息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农业税收电子册籍和电子档案,使税源登记管理、税额计算、纳税通知书填开、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票证领发和缴销、农业税收决算报表以及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全部由人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过渡,切实解决基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少,纳税人众多,征管手段落后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和规范征管程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确保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并解决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专政工具致人死伤的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的群体性事件等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执法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二)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1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农村经济形势和农民负担状况以及农业受灾情况,作出了加大农业税减免力度,让农民休养生息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各地要组织开展对2001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的重点检查。总局拟于2002年一季度对各地自查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六、强化农业税收征管基础,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2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加强农业税收基础管理软件的开发应用,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我国加入wto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2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要具体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来进行,重点是:1. 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 从事农业种植业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之间负担不平衡的问题。3. 农业税与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的划分和农业特产税征税环节问题。4. 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5. 如何调整和理顺农税征管体制问题。6. 如何调整农业税收政策以应对加入wto问题。
(四)要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七、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强化素质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熟练、作风过硬的农税干部队伍
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征管法规、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税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




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环境缺陷明显,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必须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良好的运作基础。本文以我国的法律条文为对象,着重分析了阻碍风险投资业发展的一些规定,并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风险投资 法律障碍 立法建议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要求具有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其发展环境的稳定性与优良性。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萌芽状态,且由于相关法律环境的滞后,使得风险投资在高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的作用举步维艰。因此,明确我国风险投资业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加以清除,已是当务之急。

风险投资业一般以风险投资人为中枢,一方面吸收资金以形成风险基金,另一方面评估技术项目,向合适的风险企业注资。典型的风险资本的运作程序包括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组织,风险基金的投放和管理,风险基金的退出。所以,构成风险投资业的基本要素包括:风险基金投资人;风险投资人或称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资本市场。与此相对应,我们将风险投资业在我国遇到的法律问题分为四类:

一、 关于风险基金投资人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在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的风险基金是由个人提供的,但在我国,居民储蓄却无渠道流向风险投资业。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现存的法律框架中缺乏个人资金如何向风险投资公司注入的明确法律规定。

2、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基金来源于养老金,保险金和银行资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风险基金向上述渠道筹集。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再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投资”“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外,我国的养老基金条例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

(二)立法建议
1、增设个人投资法,使个人资金流向风险基金合法化,以便壮大风险资本的源泉,增加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改变政府为主的局面,提高风险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

2、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它们参与风险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设计和加强监管来规避关联交易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比如在法律上,可以通过组织分力、职能分离、资产分离等途径来实现。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有所突破,适当放宽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比如允许其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投资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行等)。这样做既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的长期保值增值和商业银行增强自身生存能力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普遍偏小的现实难题

二、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组织形式。《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仅有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目前在国际上已经被证明为最有效的风险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

2、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50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基金。另外,《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国外,发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人才,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比例规定过高。

3、实收资本原则。《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与风险投资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风险投资需要根据投资对象所处发展阶段及其对资金的需求量来分期投入,因而注册资本金也必须分期到位,不能让资本金长期闲置。

4、对外投资限额。《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对风险投资而言,这一规定过于僵硬。风险投资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将投资于具有高成长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还将在适度的范围内运用财务杠杆放大资金规模,增强对科技企业的投资能力,然后从投资成功的企业变现中收回投资实现资本增值。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只能将一半的净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余的则将闲置起来。

5、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上市一要保证公司开业已达3年,并且已经连续3年盈利;二要满足公司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这些条件对于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且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就显得非常困难,而且过多的资金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资金效率的降低,甚至会诱使企业造假。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够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也不适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要求随时变现,限制股权转让势必导致风险投资家错过转让变现获得较高资本收益的机会,此乃风险投资资本家的大忌。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对风险投资公司而言限制太死。如果禁止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人3年内转让股份,风险投资者就会畏缩不前,不敢投资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项目。

《公司法》第149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而根据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风险投资撤出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按协议由被投资企业对股份进行回购。这不仅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保持对科技项目投资的良性循环,而且对于科技企业家增强对企业的控制力也是有益的。

6、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2项规定:“(一)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而且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使得我国的合伙实际上只限于自然人的合伙,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于是,合伙难以成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可资利用的一种企业形态。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使用。”这两条的规定使得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了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