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尚需进一步完善/李鹏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6:24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尚需进一步完善

浚县人民检察院 任立平 李鹏程

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两种情形下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环节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由于承办人员审查不严不细,致使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撤回起诉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现适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其中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仅适用于上述第一种不起诉情形,且该文书格式及制作要求需要完善和改进。
一、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没有完整地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
一定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反映法律活动即一定法律程序、环节运作的专业文书。透过法律文书所反映的情况,不仅可以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据以定案的理由是否言之有理有据,处理的结果是否正确,而且还可以检验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既是检验办案质量的标尺,也是对案件进行复查、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而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仅反映案件向审查起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对于提起公诉乃至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竟毫无反映,从而不能完整地反映案件诉讼的概貌。在基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客观地反映这些诉讼环节,使当事人和相关机关拿到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有客观公正的感觉。目前,各地在对撤回起诉后制作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不尽一致,因此笔者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增加一种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以规范文书制作。
二、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分析说理性不强
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正文由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处理意见三部分构成。在案件事实陈述完之后,其处理意见部分,往往由承办人简单地引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概括完毕,体现不出所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什么、证据的采信情况怎么样、处理意见和认定事实的法律因果关系又是如何,缺乏说理性、逻辑性和客观性。由于该文书说理性不强,即便处理结论是正确的,也致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处理结果。为此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增加分析说理的内容,抓住案件的关键所在,要在全面剖析案情的基础上,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充分论证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获取当事人和相关机关的认同,从而发挥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有的作用,彰显司法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密切与社会各界沟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密切与社会各界沟通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税收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认真落实好中央出台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以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另一方面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保持税收收入持续增长,以满足各级政府履行职能的需要。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2009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国税发〔2009〕1号)所列各项工作,并在落实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加强沟通与交流,以赢得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了解、理解、支持与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各地要以税收宣传月为契机,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采取适合不同纳税人特点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管理规定和办税流程。要按照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创新纳税服务的内容和手段,大力加强纳税咨询辅导,探索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同时,要以方便纳税和降低纳税人负担为目标,优化工作流程,简并要求纳税人报送的报表资料。要努力通过税法宣传、咨询辅导和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二、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各地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切实做好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主动向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协会介绍税收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听取有关各方对税收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取得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税收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各级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实行监督是法制社会和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着执行税法和确保税收立法目标充分实现的重要职能,其各项工作必须自觉置于各级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之下。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本级人大和政协汇报有关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建立面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走访和座谈等活动机制,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与联系,虚心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税收各项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切实加以改进。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