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科学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节约用水与讲究效益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承担执法职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负有以下职责:
(一)担负引水、制水、供水工作,为城区和部分近郊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等用水服务;
(二)负责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验,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负责总表与阀门的安装、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及计量水表检定工作;
(四)承担主、支管道的安装改造和维护及用户入网的管理;
(五)承接用户室内外给水工程的安装施工,水表、阀门、管道修理和一户一表改造;
(六)担负供水设施的续建、扩建、技改和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程的建设任务。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河流、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供水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九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或变相抽水;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行有计划地改造。
第十五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单位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市政、园林、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室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室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以物业管理为主,用户也可以要求供水单位进行抢修,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个人。
用水资源紧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并应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供水单位的利润率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并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发展节水事业或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及本地城市供水实际情况,供水单位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供水单位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意见,合理拟定调价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及时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根据排放量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合理用水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水价标准、规定时间和定额标准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单位不予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用水计量装置用水;
(五)改装、损毁、倒装供水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用水;
(六)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变用水类别或转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场、酒店、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大力推行节水措施,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可实行协议制管理,供用双方自愿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并自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执行省规定的处罚标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为窃水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执法活动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犯罪中止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兼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商榷
笔者在《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三辑(总32期)中有幸拜读了由北京市高院刑一庭提供、南英同志审编的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文章,在理解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的同时,又对犯罪中止适用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在此希望能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的同志及南英老师进行探讨。
该案的经过是: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二人携带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密云骗租杨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客车。当车行至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掐杨某颈部,致其昏迷。二人抢得汽车及手机一部、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二人见被害人昏迷不醒,随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被害人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放其逃走。邵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后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二被告人离开后杨某爬出获救。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以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至被害人受伤后,为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判决:王元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经北京市高院二审审理认定:邵文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故改判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北京市高院这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依法改判的精神,这无疑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佳体现,但同时笔者认为北京市高院刑庭的同志在处理此案中仍有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案的生效判决之所以判处“邵文喜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的主要理由正如该文(P27)所述:“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这里,该判决显然将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抢劫行为和其之后的杀人行为混淆在了一起,并由此使邵的刑罚加重。由该案情可知,邵之所以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其犯罪目的很明显,而且也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另一被告王元帅和邵文喜之所以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因为“二人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因为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并且应当指出的是,在二被告人谋划掩埋被害人时,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中止,二审判决怎能将邵在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认定成是邵在故意杀人中止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应当是针对被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罪名下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联系前一个犯罪行为。由于邵的犯罪中止行为,被害人在被抢劫后生命和身体均没有再造成损害,那么就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该判决认定的“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显然是邵在抢劫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邵文喜在抢劫罪的量刑上已对其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罚,如将此行为认定成邵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难免产生重复处罚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邵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过程中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其他损害则另当别论。
以上拙见,请予探讨。
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梁春凯 律师
20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