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外资法的立法背景分析其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0:15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外资法的立法背景分析其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

卫 勇


要搞清楚此问题,偶认为要从公司治理结构分析才可能有正解,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有说不同。英美法系公司机关采用单层制,源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构造,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构成,没有独立的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能有董事会(主要是独立董事)来承担。大陆法系则采用双层制,源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结构,公司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由于我国采取经理职权法定,不再是处于辅助董事会的地位。而是具有独立的身份。因此,我国公司机关的构造与大陆法系虽相似,却也有显著的不同。
另外,在当时的外资立法背景下,我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占主导地位,其长期实行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且在公司法立法之初,由于公司理论和实践都尚不成熟,立法者既要考虑借鉴外国做法吸引外资,包括借鉴外国特别是欧美的公司权力构造,在外资法中,考虑外方的要求,设置董事会;但是,步子迈的又不能过大,况且当时人们的思想也没有解放,为了求同存异,中外双方都有兼顾,考虑中方的要求,承袭了国有企业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机构经理,这就是当时为什么外资法
只设置了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的真正原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相对《公司法》来说是特别法,其只规定了固定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仅设置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35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其中,经营管理机构是必须设置的机构,不存在也无必要更无规定设置监督机构;而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来说,《公司法》作为一般法,则规定了选择的四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第45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第50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经理,第52条规定的公司的监督检查机构监事会。其中,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不是必须设置的机构。
综上,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求或者需要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登记窗口在进行章程审查时,应该要求按《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提交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要求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如果不需要,则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要求载明“(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