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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7:2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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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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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美利坚合众国 中国


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2月22日)
  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九日,美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亨利·基辛格博士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他的有赫伯特·克莱因、艾尔弗雷德·詹金斯、理查德·肯尼迪、约翰·霍尔德里奇、温斯顿·洛德、乔纳森·豪、理查德·索洛蒙和彼得·罗德曼。
  毛泽东主席接见了基辛格博士。基辛格博士和他一行中的成员同周恩来总理、外交部长姬鹏飞、外交部副部长乔冠华和其他中国官员进行了广泛的谈话。詹金斯先生和外交部部长助理章文晋就技术问题举行了平行的会谈。所有这些会谈都是在无拘束的气氛中进行的,是认真、坦率和建设性的。
  双方回顾了尼克松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年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他们重申了一九七二年二月在上海发表的联合公报的各项原则和他们为实现关系正常化所共同承担的义务。他们认为,这段时期内取得的进展是对两国人民有益的。
  双方一致认为现在是加速关系正常化的适宜时机。为此目的,他们约定要扩大他们在各方面的接触。他们商定了一项扩大贸易以及科学、文化和其他方面交流的具体计划。
  为了便利这一过程并改善联络,经商定每一方将在不久的将来在对方的首都建立一个联络处。其细节将通过现有渠道拟就。
  双方一致认为,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关系的正常化将对和缓亚洲和世界紧张局势作出贡献。
  基辛格博士及其一行对给予他们的热情款待表示深切的谢意。

                         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已成为严重干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即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这场斗争,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二、对于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触犯刑律的,均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应以制造、贩卖假药罪定罪处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利用给“回扣”、“手续费”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从严惩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个人拿“回扣”、“手续费”,而采购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往来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从严惩处。
五、审理上述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要注意体现政策,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六、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开好宣判大会,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上述犯罪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