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17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396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通知所属出口企业。执行中请注意收集出口企业的反映,并将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我部(计财司)。

附 件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39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下发后,各海关严格按《联合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严格管理制度,积极帮助有关税务局进行二次
核对,对打击非法骗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过近阶段实践,现对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在出口退税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必须使用《联合通知》规定已在所在地国税局备案的印章加盖在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右下角规定处。
二、由于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已加贴防伪标签,钤盖了有防伪印油的“验讫章”,指定了专职处、科级干部主管退税业务,因此除了经办人签字、海关“验讫章”外,其它印章可以省略。但原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变。
三、出口退税报关单要在货物实际出口离境后,方能加盖“验讫章”,再退给出口企业。本通知实施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商品及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的紧急补充通知》(署监〔1995〕404号)中第一条关于在出口退税报关单上批注运输工具名称(船名、飞机航
班号、汽车牌照号等)的内容予以废止。
四、按《联合通知》的规定,对需补办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应用计算机打印,且必须使用原来的已签发的报关单编号,并注明“补办”字样。
五、按《联合通知》规定,报关单编号必须与统计联一致,打印在右上角,但如因海关接受申报的技术原因,允许报关单编号采取手工填写。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6年5月7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
  
  为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根据省综治办、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财政厅《关于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的补充意见》(赣综治办[2010]19号)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及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坚持信息共享、密切配合、网络管理、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信息的衔接
  第一节 服刑在教人员信息核查
  第三条 监狱、劳教所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时,要对其基本信息进行逐项询问核实,并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起1个月内,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将协查信息发送至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县(市、区)司法局。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监狱、劳教所协查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向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其家庭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在1个月内向监狱、劳教所反馈。属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的,监狱、劳教所应与原侦查机关联系,继续核实基本信息。
  第二节 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衔接
  第五条 监狱、劳教所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前一个月,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通知其户籍地县(市、区)司法局。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收到出监所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应填写《刑释解教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其亲属送达。送达时,受送达人应填写送达回执,写明接送人及联系电话;刑释解教人员无亲属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村(居)委会应代为签收并指定接送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有误,查无此人的,村(居)委会应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写明。
  第八条 《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后,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执送回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司法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的,司法所应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户籍信息反馈给县(市、区)司法局。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已送达信息后,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将接送人员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反馈给监狱、劳教所。
  第十条 无法送达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在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告知监狱、劳教所。监狱、劳教所应重新确定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指定接送人。县(市、区)司法局反馈给监狱、劳教所后,仍无法确定户籍地的“三假”人员,应按其档案中所记载信息通知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并说明情况,由县(市、区)司法局指定人员接送。
  第三节 特殊情况的信息衔接
  第十一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原因,裁定、批准日期距出监所日期可能不足一个月的,监狱、劳教所应当在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向县(市、区)司法局预报;县(市、区)司法局应按程序逐级通知,确定接送人,并及时反馈给监狱、劳教所;裁定、批准生效后,监狱、劳教所应立即向司法局告知出监所日期,由司法局通知接送人。
  第十二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改判、紧急保外就医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预告出监所日期的,监狱、劳教所应在确定出监所日期后,立即电话通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村(居)委会,指定人员到监狱、劳教所接送。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所、县(市、区)司法局应确定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联系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衔接通讯录。遇紧急情况时,相关单位可先与联系人电话联系,确保人员衔接到位,再按规定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平台传递信息,并注明电话联系情况。
  第三章 人员交接
  第十四条 接送人员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当日15时前,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监狱、劳教所对接送人员登记后,办理相关释放、解教手续;超过15时,接送人员未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的,监狱、劳教所应与接送人员联系;超过16时仍未到达的,视为无人接送,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释放、解教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省服刑在教的外省籍人员和在外省服刑在教的本省籍人员的交接,由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回归原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在3天内由村(居)委会干部(接送人)陪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应采集身体状况、劳动技能、相片等基础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对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和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县(市、区)司法局应将其安置到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并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制定、落实管控和帮教措施。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财政根据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情况,在每年元月底前通过财政逐级将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下达并拨付到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司法局[即县(市、区)安帮办,下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单独设账,核算、管理、使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人员从监所接回刑释解教人员3天内,陪同刑释解教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填写《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提供监狱、劳教所出具的《出监所交接单》,由司法所进行初审。司法所应在每月25日前将初审后的《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出监所接送证明》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核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接送补助经费拨付到司法所,由村(居)委会派人到司法所领取。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出监所后未就业的,本人须每月5日到司法所报到并领取《生活补助费通知单》,当地村(居)委会凭此通知单按月给其发放;本人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取消当月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从出监所当月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村(居)委会每月25日前,将所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未就业证明书》、《出监所交接单》、《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资料报司法所逐一核实,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司法所,司法所应在10日内将生活补助费发放至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安置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满一年,且用工期间其劳动报酬按同工同酬标准全额发放的企业可申请企业补助工作经费。申请时,企业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提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工作经费发放申请表》、《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县(市、区)司法局派员实地核实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每名10000元的标准拨付企业补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据实安排拨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每年清算一次。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汇总经费审核情况进行上年度清算和本年度预拨。上年经费有结余的,在本年度下达资金中抵扣;不足的,由省财政按实际发放数额补足。各设区市承担的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清算照此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及当年所需经费汇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设区市司法局、财政局。各设区市司法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元月15日前联合报送省司法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发放,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据实统计,谁核实谁负责;对虚报冒领资金、故意缓拨资金、挪用资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个人档案和相关工作台帐。个人档案应做到一人一档,专人管理。《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回执)》、《出监所交接单》、《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相关材料都应存入个人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工作事项均列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年度检查考核。各设区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所应按月填报月度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赣综治委[2009]25号、赣综治办[2010]19号、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监(所)交接单》
   2、《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登记本》
   3、《刑释解教通知单》
   4、《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
   5、《(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汇总表》
   6、《生活补助发放通知单》
   7、《生活补助发放表》
   8、《(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生活补助发放汇总表》
   9、《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申请表》
   10、《( )年度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发放汇总表》
   11、《安置帮教工作统计月报表》
   12、《刑释解教人员接送情况统计月报表》

相关附件: 19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