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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案:铁锤狂砸头 不死不停手 问法:弃有判不死之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0:00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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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案:铁锤狂砸头 不死不停手 问法:弃有判不死之理?


证据显示:
时 间:2011年3月17日4时;
杀人凶器:铁锤;
尸 体:被沉河溏

嫌犯供述:

我叫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滑县,农民。自幼没有上过学,平时在家干零活,农闲时外出打工,家里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家务农,小儿子涉嫌强奸被法院判刑拾年,现在服刑期间。我以前被处理过,是2006年前后,因为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两年。
问:现在依法讯问,要如实回答,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听明白没有?
答:听明白了。
问:这是一份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给你宣读一下?
答:好。
问:知道为什么带你来这里?
答:因为我杀人了。
问:杀谁了?
答:把李某某杀了。
问:为什么杀人?
答:我想杀死她已经不是一两天的事了,最早就有这个想法,自从我儿和李某某在一起后,我一直希望她两个一起过,办理正式结婚手续,李就借机跟我要钱,要么就要我给买东西,一直拖着不办,现在两年多过去了,今年过年在我家,我又和她说起这事,李就要我给她买车,还要买电视,我一听就觉得这个人不想好好过日子,我当时就想弄死她。
问:继续讲
答:我儿子外出打工,叫她一起走,她不去,后来我听她打电话说要走,我不让她走,我说她不把户口迁过来,我就不让,她同意把户口迁来,又说要钱打理,叫我拿钱,我不同意给钱,她坚持要,事情就闹僵了。四天前,我到镇上去办事,给她存了电话费,然后到派出所问问办户口的事情,我怕记不住,就让民警写了一个字条,下午两点回家,把字条交给李,让办户口,她说办了也不一定结婚,我觉得她没安好心。我让她吃饭,她不吃,我怀疑她怀孕了,我就带她到卫生室去看病,去了人太多没看成。我越想越生气,也就这个时候,我下定决定,干脆把她弄死算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去李院里,她没起床,我就问,户口还迁不迁,她说不迁了,她说明天就走,问我有车吗,我说有,到前庄去坐车,她就同意了,其实我也不知庄有没有车,到了晚上七点多,天都黑了,我去骑摩托车的路上我就想好了,从家里拿上铁锤子,藏在身上,然后骑车送李。我带的铁锤是个木把的,另一端是羊角型的,大约有四十公分长,直径三公分粗。我把铁锤藏在身后腰间。我带着她的时候,给李说到夜里三四点才有车,后来就上了大堤,我顺着大堤走,找时机下手,正好大堤下就是一条河,河上有桥,我看见桥北边立个广告牌,我停车下来,让李去看牌子上什么字,她下车去看,我下车从身后拿出铁锤,关了摩托车灯,对着李的头就砸下去了,李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我打倒在地,我上前又对着李的头砸了几下,感觉她死了,我站起来脱掉身上的大衣,右手抓着她的袄后心,左手托着她的胸,将她从地上搬起来仍到河里了,本以为她死了,却听见她哎呀一声,我就意识到她可能没死,我就找路下去,一定要弄死她,我顺着桥走到头,下桥一看,下面都是水,我当时管不了那么多了,就直接顺着桥趟着水向她摔下去的地方去,我就拿起锤子朝她头部猛砸,又砸几下我也记不清楚了,她头朝东趴下,我拉开她的袄,把装的手机拿出来装我兜里,然后将她向东顺势一推,转身顺着桥向西走了,到了桥了上,我把大衣和掉在地上的李的包收拾到我车上,骑车回家了。
问:李到桥下后和你说话没有?
答:没有。
问:你砸她时她反抗没有?
答:没有,当时就想砸死她。
问:接着说?
答:我到家后,把衣服脱了,我爱人问我,我说把李杀了,扔河里了,我爱人说,你怎么也不能杀人呀,我叫她不要说,她把我衣服裤和鞋都洗了。
问:你把李的包放那里了?手机怎处理的?
答:藏在车棚内顶上木板里,手机在抽屉里。
问:你杀李的铁锤呢?
答:走到桥西头时,把锤子扔北边的水坑里了。
问:以上属实吗?
答:属实。
抓获经过:2011年3月18日,接到群众报警,迅速组织对该案进行侦破,现场勘查发现,尸体上有一张缴费单和纸条,根据显示信息,找到派出所,查知有一五十多岁农民为办户口而写,调出监控录像,分发附近协查,经户籍警辩认,找到了录像里的人,侦查人员随到辖区村查找,群众反映该人系村民王某某,遂将其传至派出所讯问,将尸体照片提供给王,王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言辞闪烁,表情紧张,其可疑度急剧上升,在侦查人员的强大攻势下,王交代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

苦主控诉:

“3.17”故意杀人案于2011年12月22日庭审终结,通过法庭审理,被告人故意杀死李风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杀人后沉尸野外水溏,手段特别残忍,且无自首情节、无悔罪表现、无赔偿安抚、死者无过错。
被告人杀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沉尸水溏;
主观恶性极深---------早有预谋;
到案后抵赖杀人事实----------经侦查政策先证后供;
人身危险性极大--------出狱不久;
手段极其残忍---------铁锤猛砸头部;
从桥上砸到桥下、从陆地砸到水溏-------掏起死者财物抛尸匿锤;
前后数次反复使用连锁暴力---------狠度及手段远超“药八刀”。

强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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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中国人大网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02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以下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一)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生命健康、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利益分配、婚姻家庭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省、市两级不低于30%,县、乡两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妇女领导干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当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妇女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尊重妇女的就业权利,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妇女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任何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损害妇女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的住房供热费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与工会或者女职工协商,不得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普查,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杀、遗弃、残害女婴;

  (三)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与老年妇女;

  (六)禁止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

  (七)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等商业经营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任何理由搜查女性消费者的身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和被强迫卖淫的妇女,并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身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女方离婚后无居所,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应当裁决有条件的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对重婚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现对妇女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劝阻和调解、处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能投诉的,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和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照顾受害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使其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学校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和在与妇女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发女职工的工资和恢复其工作,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的职工住房供热费补贴等福利待遇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女职工协商,强迫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的,由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的,按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商场、超市等商业经营单位指使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搜查女性消费者身体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干涉者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干涉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