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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张海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13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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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法院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规定的较为详细,且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时还对九个特殊类别的案件管辖权也做了详细规定,如侵权纠纷中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正是由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较多,且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原告住所地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相冲突的情况,这时,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从实践中遇到的一案例入手,分析在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
案情:

2011年10月13日,住在甲市A区原告王某,在甲市B区某网吧上网,上网时与居住在甲市C去的被告蒋某产生冲突,后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捅伤后逃离,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被告蒋某被判刑后关押在乙市监狱,原告当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专门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时原告应向哪个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呢。

分歧:

显然,此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被羁押地均属于不同的辖区。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应属哪个法院管辖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以来更方便原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为民诉法对侵权纠纷的管辖做了特殊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首先,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第23条之所以规定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在这四种情形下,被告或者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现住所地或者被告已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其次,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下,不难看出案件由原告人民法院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来回奔波之苦,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扩展问题评析一:

如果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如盗窃、诈骗等)被拘留或者判处徒刑,则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合同纠纷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诉讼。首先,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遵循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扩展问题评析二:在被告有多人,其中一人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务中有以下三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所以只要被告之一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就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其他任一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其他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被告都被劳动教养或监禁而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从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的情形。所以,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他任一未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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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1991年7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对特大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费(简称救灾款)的管理。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对救灾款的管理使用进行了改革。这对坚持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管好用好救灾款,切实安排好灾民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的省(区)制定的办法与国家规定的救灾款实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完全相符。这不利于救灾工作方针的贯彻实行,影响灾民的生活安排。为此,要求各地在制定有关救灾款的管理使用办法时,须先将草案报民政部审核。


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我市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站式”服务,是指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组成联合审批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批、集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联合审批机构所需专干,从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抽调。
第四条 联合审批机构负责办理权限以内投资项目立项、环保评估、规划、登记注册、备案、颁发证照、审批外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等手续和审批权限以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联合审批机构审批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审批机构应当根据投资项目申请情况,及时举行联席会议审批投资项目。
联合审批机构应当对外公布联合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
第六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对投资者报送的有关投资项目申请资料进行预审。对不具备条件或者需要补充资料的项目,由联合审批机构通知投资者。对需要转报的项目,由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按规定转报。对申请资料齐备的,应发放投资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自受理投资项目后一个工作日内,对投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集中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需要踏勘现场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投资项目审批完毕后,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并送交联合审批机构送达投资者。
第九条 投资项目在审批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到联合审批机构指定的窗口缴纳。收费窗口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所收规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相关部门。
第十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当对各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办事效率、窗口收费、跟踪服务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联合审批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为项目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