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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0:3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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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共场所大型群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园、道路、广场、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宫(馆、站)、会场、庙宇(堂)等公共场所(含水上活动)组织临时性的,参加人数达一千人以上的大型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产品展览、商品展销、艺术博览、游园、集会、咨询、民俗和宗
教等大型群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主办单位(人)和场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指定安全责任人,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监督,按规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各项管理规定,保障安全,维护活动场地设施和环境的完好。
第六条 组织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除党政军机关(不含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外,主办单位(人)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活动方案在举行活动的二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治安管理的书面申请;跨区、县和参加人数达万人以上的大型活动应直接向市公安局提出治
安管理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主办单位(人)书面申请后,应根据维护治安、交通秩序需要,在十五天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发出决定通知书。
第八条 申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在未获得公安机关批准前,主办单位(人)或场地管理部门不得发售入场票券。
第九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公安机关应预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在活动期间派出警力,协同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及时处置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
第十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主办单位(人),场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足够的管理人员及雇请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维持活动场地的秩序。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派出警力,以确保活动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向公安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并对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纠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发生伤亡事故,或不按要求落实安全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后果的,依法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许可或不许可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决定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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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的法官素质

  王斌

  随着21世纪的到来,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这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规范已成为构筑新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基础与前提。除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外,必须提高司法机构的权威和效率。江总书记指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这是保证司法机构权威与效率的重要方面。而作为二十世纪的人民法官,则更是需要具备如下素质:

  一、具有市场经济的司法理念和专业知识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官,必须也只能用市场经济的观点、方法和司法理念去思考、对待和解决社会各种司法现象和问题,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的司法素养和行为准则;法官不仅要对各种案件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竭力有较深刻的理解,创造典型案例,探索司法审判新的特点和规律,这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还要求法官具有广博的人文社会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目前我国无论是法官队伍还是专业审判庭的设立,都强化了单一业务型人员的发展,法官对各种信息选择、分析、判断的安全能力较弱,难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具有与世界法律接轨能力

  加入WTO以后,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和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提高我国经济竞争能力,并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必须遵守国际规则,这也是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基点。它不但预示着经济领域的深刻变革,也会带来法律、制度等上层建设领域的相应调整。利用国际规则允许,保护民族工业、服务业的发展,也成为法官的重要使命。

  三、道德素质

  坚持司法道德是法官的天职。排除非法律因素困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新世纪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要逐步树立职业权威和荣誉地位,并通过法官遴选制度加以确立和体现,以此形成自我约束机制。同时要对审判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要坚持公开审判制度,使审判进程透明化、公开化,杜绝审判环节的“暗箱操作”,改变“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

  总之,法官的素质非常重要,事关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实现。对现行法官制度、人事制度、法院关系制度、经费制度等的改革,也是促进法官素质提高的重要环境因素。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卫生有关规定;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措施和设施;
(七)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制度;
(八)有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其他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在变更前6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或者破产、关闭的,应当到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机关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生产企业,不得收取年度审核手续费。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组织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