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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能申请清算吗?/罗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8:58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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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诉讼中原告的清算申请,法院会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相关法律可参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www.luohuilaw.com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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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政发 〔1998〕 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蜈乐性游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游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利国渔业法实施纲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性游钓是指在海上、岸上进行非生产性垂钓、手钓和延绳钓。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海域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理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娱乐件钓鱼证(以下简称钓鱼证);未持有钓鱼证的,不得游钓。
从事营利性延绳钓作业的,应按规定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区域、时间禁止游钓:
(一)航道:
(二)港区;
(三)筏式养殖区;
(四)军事管理区;
(五)海珍品增养殖区18时至次日6时。
凡持有钓鱼证,在前款现定的区域、时间外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阻挠。
第六条 钓鱼证分正式证和临时证两种,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正式证有效期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临时证有效期不
第七条 办理正式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及照片.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办理临时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举办大型娱乐性游钓话动,须经公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到市渔政监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团体临时钓鱼证后,方可在指定水域、限定时间内举行。
第八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人员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干扰渔业生产秩序,严禁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第九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出海时,必须配齐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不得超载航行,风力超过5级时非机动船舶不得出海。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排船名号。机动船舶必须取得船舶监督检验部门发放的证书、证件,并由职务船员按规程操作。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称“三无”船舶)从事娱乐性游钓。
第十条 未持有钓鱼证从事娱乐性游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钓鱼证;拒绝劝阻继续游钓的,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一条 在禁止游钓区域、时间内从事游钓活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非禁止钓鱼区域、时间,阻挠持有钓鱼证人员从事娱乐性游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娱乐性游钓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增养殖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未配齐安全设备、超载航行、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的,按《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理。
使用“三无”船舶进行游钓的,按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游钓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加价售车行为,是指针对部分紧俏车型,经销商在厂商指导价之外,要求消费者支付额外费用以提前提车。所谓厂商指导价,是指汽车厂商为了避免经销商之间互相压价竞争、降低服务水平而为各车型制定的一个价格标准。厂商指导价对实际销售价格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仅限于合同上的约束力。

目前,加价售车行为一般有4种表现形式。

形式一: 经销商在销售地点对车辆明确标示加价销售

笔者认为,如果经销商没有恶意囤积行为且按标价将销售发票提供给购买者,明确标示加价销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理合法的。经销商与购买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供需决定价格是正常的经济规律。技术含量高、外形新颖的新车经常供不应求,一些销售商加价销售,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规律的自然体现。

形式二: 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

这种加价售车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多,涉嫌违法。《价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的行为破坏了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汽车经销商对额外收取的提车费用未缴纳税费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查证处理。

形式三: 经销商强迫消费者购买汽车装饰、贴膜、服务卡等商品或服务

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商品时要求购买者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强行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如果经销商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形式四:经销商在与购买者签订购车合同后,又要求购买者支付额外费用

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一般应在购车合同中予以明确。



作者: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邢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