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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货物遗失时保价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赵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7:36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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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通过申通公司向乙公司快递货物,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印有“收件人签名”一栏,其右下方印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的提示文字,该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其第四条内容为:“保价条款: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甲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中未选择保价。后甲公司快递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邮政法仅适用邮政特殊行业,而快递属于邮政普遍服务外的业务,因快递服务发生纠纷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快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快递公司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邮费的5倍”的保价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笔者认为,保价条款是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能因为其被贴上“格式化”的标签,对其效力就当然予以否定,而应分三种情况区别予以对待:

一、快递服务合同本就未设置保价条款,即快递公司不提供保价这项服务。快递公司若尽到告知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仍然选择该快递公司并签订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发生快递货物损毁丢失等,快递公司即不再因过错承担托运人实际损失的责任,而应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条款划定赔偿责任。若快递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其过错至快件毁损丢失,其仍应赔偿快递托运所受的实际损失。

二、快递公司设置保价条款,但未告知托运人或告知不足。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尽管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与右下方有提示文字,但字体颜色大小等与详情单中的其他字体差异不够明显,且快递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快递托运人就合同第四条之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在此情况下,保价所涉条款因格式条款制定人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告知而无效。

三、快递公司能证明对快递托运人就保价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快递托运人仍未选择保价,则保价条款中关于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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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会员、律师田军应103.9交通台《警法时空》著名主持人姚博的邀请,作为《涉水的车辆,掺水的承诺》的嘉宾参加节目主持。
(交通广播记者姚博报道)今年2月,张女士花了17万从郑先生处买了一辆二手雪铁龙,办完过户手续办理保险过户时,发现这曾是一辆水淹车,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后,去年9月在“残值车辆拍卖”会上被郑先生13万6千元买下。
张女士认为,郑先生故意隐瞒这辆二手车是涉水全损车的重要事实,提供面额为18万元整的二手车假发票,与实际购买价不符,属于欺诈行为,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但是郑先生认为,张女士多次看车并没有发现车辆曾经涉水的问题,自己也没有故意隐瞒,所以不同意退车退钱。于是被张女士告到了法院。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没有如实告之车辆被淹的事实,导致张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车,合同应该撤销。最后判决郑先生退还车款协助张女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一、本案的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系涉水事故车,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给予撤销。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判决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明显的欺诈案例,原车主明知系涉水车。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原车主刚买到手时间不长,甚至几天时间就再次转让,自己说不知道是事故车,法院难以认定欺诈,就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
  在朝阳法院、顺义法院两个案件类似此类情况。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交易标的为二手车,就交易习惯而言,购买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对此出卖人也明知。因此,出卖人负有保证诉争车辆具备使用价值、能够为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担保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故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第二、为何出现会出现隐瞒事故车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利益。
  实践中,特别是个人之间买卖像涉水等事故车的比较普遍,最为常见的是原车主发生事故后,特别是一些较大事故也包括涉水车,报警并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到4S店维修,由此在车辆维修记录没有记载。原因是车主找一些小的修理厂以极低的价格维修,然后以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出售,这就出现了一个灰色的利益空间。比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并赔偿损失5万元,而一些小修理厂可能两万元就给修理了,在此咱们不论维修质量如何。由此,车主按未发生事故车辆出售,其不仅没有赔,反而比不发生事故多赚取了3万的保险金差价。
即使正常修理,事故车与非事故车也存在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差异也就是减值损失,如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样,一般消费者都不愿意购买事故车,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这一情况直接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作出决定购买及购买价格的重大信息。由此在利益的驱动下,加上诚信的缺失,就出现了事故车按非事故出售的现象。车辆减值损失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减值。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
第三、我国二手车市场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行业诚信仍是首要问题。
其实在发达国家也曾经历过二手车市场诚信缺失的阶段,因而在一些国家把二手车比作“柠檬”,表面上看上去没有多大区别,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差异。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常常看到的是关于车辆出厂日期,车况良好,价格面议之类的模糊概念,而消费者所关心的车辆各重要部位的技术状况以及真实销售价格却很少有企业明示。所以,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不得不小心翼翼。虽然当前的大环境比过去好了很多,公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故意欺骗的情况大幅度减少,但在车辆里程表上做文章、隐瞒重大碰撞修复史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2、来源少、价格高。
由于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人均收入较低,因此,求购二手车的比例高于发达国家。此外,更新周期比发达国家长,造成二手车来源有限,供小于求。因此,中国二手车价格相对于发达国家要高。尽管如此,二手车的价格还是比新汽车低。从经济承受能力方面考虑,二手车仍是中国许多普通家庭购车的首选对象。
3、流通渠道混乱。
个体二手车交易的现象严重,他们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并存在许多非法交易行为,成为走私车、盗窃车、拼装车、报废车的销赃场所。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而且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市场管理不规范。
我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缺乏统一规划和规范管理,市场功能单一,缺乏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手段,有些市场仅仅是办理过户的场所,不利于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将二手车交易引入到企业经营的轨道上来,大力开展二手车的收购、销售、代购、代销、寄售、租赁、拍卖、卖新收旧、以旧换新、维修美容、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以保障二手车消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业上下的当务之急。另外完善各项功能所需的配套政策,比如税收、牌证管理、价格的评估标准等还没有理顺。
5、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二手车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完善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约束。因此要发展二手车贸易,就必须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虽然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已结束征求意见阶段,有望2013年内正式出台。业内人士称,该规范正式实施后,市民出售二手车将告别车商定价时代,规范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二手车时须对车身外观、发动机舱、驾驶舱等部位进行104项检查,并将评估内容与结果进行展示,将以“人”评车转变为以“标”评车。
但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多大作用不好说。据了解规范的是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没有将个人之间交易列入其中,例如结合本案的情况,车辆管理所是否办理过户过程中进行规定,没有符合《规范》检测《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的车辆拒绝办理过户,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进行诚信交易。再有《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是参考,二手车市场最核心的东西是车况和价格,像《规范》意见稿里说进行100多项检测,实际上品牌4S店里都能做,像电器部件、油路等检测下来一般也有100多项,所以对二手车市场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二手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规范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规范的,因为决定二手车价格的除了车况之外,像新车价格、市场行情甚至车辆颜色都会影响到二手车的价格,而且这些都是没法量化的,所以在对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规范》对二手车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了。依据《规范》进行检测,势必增加购车成本。比如二手夏利交易价格就4、5千元,让他支出2、3000的鉴定费,消费者也无法接受啊。所以,《规范》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诚信交易等问题单靠一个规范解决是不够的。
针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行业顽疾,普通消费者应如何面对呢?
首先、建议到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
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自2002年开始实行“诚信车辆状况表”,先行赔付制度。2013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启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适时推出了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交易区,就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二手车行业顽疾,通过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将真实车况明示,让消费者买到“放心”车;通过审核把关,将各种证照手续等信息完整告知,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通过车辆评估,明码标价,让消费者买到价格“公道”车。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专区内所售全部商品车必须经过专业车辆检测或厂家认证。目的就是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放心车,真正体现亚市提出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以诚信透明引导消费者,用检测认证规范经营者,打造诚信二手车市场”的理念。
同时二手车经纪公司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其次、建议委托专业人士验车。
这一点律师个人认为不是主要的,我只能建议,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即使专业人士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是否发生事故。前段时间我的一个案件,2013年3月19日王某从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壹辆二手五系宝马价格495000元,该车是2010年12月17日登记的,新车价格为69.6万,该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购买时王某的朋友陪同验车,其朋友本身就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对车辆的检验可以说有一定的经验,也没能发现是辆事故车。王某开了几天后车辆总是或多或少的发生小质量问题,后阿里到保险公司查询,该车发生过连环事故,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工料费合计39万余元,驾驶员、副驾驶员的安全气囊、座椅都更换了。所以,有事专业人士也难以发现是否发生过事故。
再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目前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就二手车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价格消费者也能承受,依据排气量2.0以下的600左右,2.0-3.0的是800左右,3.90以上的是1000。如上线检测,费用在2000-3000之间。虽然消费者需要支付检测费用,但可以买到放心车、安全车,个人认为值得。
最后、详细进行合同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状况、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发生纠纷时以更好地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判?br>                                  2013-07-24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
□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间6年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可见争议之大,定稿之难。

  《行政强制法》是继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之后第三部专门的行为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思路或模式,行为法主要是在实体上规定设定权、实施主体等,在程序上规定一般或通用程序。虽说“前有车后有辙”,但《行政强制法》的实际立法难度却比《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大得多。因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实际上规定的是某一类行为,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程序设计也必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设定权是否要分别规定也是一个难题。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虽然只涉及一类行为,在设定权上也是再按照处罚或者许可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地方性法规除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外,还不得设定吊销营业执照这类处罚。《行政许可法》则将许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登记(许可)、核准、资质许可等,分别规定设定权。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有不同的手段,在设定权、实施程序设计上更需要予以区分。

  就实体而言,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比行政处罚更为广泛。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除涉及某些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及许多危险、危急情形,如禽流感时期的扑杀措施,非典时期的隔离措施或封锁疫区措施,这些措施并非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某些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情形采取的应对性举措。这种广泛性使得《行政强制法》比《行政处罚法》在权衡不同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方面显得更有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安排同样颇费心思。《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现行有效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即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单行法有明确规定即授权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力,如果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面对这样的现实,立法者如何总结以往经验,再一次肯定这样的体制或是作出某些调整来改变这种体制,也是《行政强制法》立法艰难的一个“拉锯”点。动与不动,实际上关乎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界分的体制问题。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