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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4:17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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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我局于1983年11月21日、1984年11月14日分别印发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及《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直属设计单位中试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遵照中央关于对已有改革措施进行“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方针,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了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结合医药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现对改革医药设计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关于实行院长负责制的问题
关于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可参照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21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二、盈余分配和使用问题
根据计设〔1986〕2562号文件规定,自1986年开始,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设计单位,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盈余的1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安排设计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
盈余的75%留给设计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为: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后备基金5%。
三、奖金分配问题
设计单位奖金发放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设计单位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完成工作量多少和产值高低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的做法,制定一套能促进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奖励办法。各单位应从奖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设计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
四、加强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问题
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抽出10%的生产技术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搞好本单位的科研、标准设计、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工作。设计单位应在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这方面费用的开支,计入设计单位当年总支出内,但计划要单列,每年元月31日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前一年完成情况以及当年计划的安排,完不成计划的费用交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五、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设计单位推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设计改革工作必须围绕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要有全心全意为建设单位服务的思想,讲求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制止只注重完成数量和经济收入,而忽视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取费标准收取设计费。设计人员现场设计(包括外埠现场)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规定办理,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任何名目费用和补助。如违反本规定,除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外,应追查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从1988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如以前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通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计设〔1986〕2562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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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驻天津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天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市经协办,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为促进两地的友好合作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加强宣传,增进了解,扩大影响,发挥窗口作用。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宏观决策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组团来访和领导来津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和主管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许可,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统一实行规范名称,均称为“× ×××××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一经批准成立,由市经协办核发《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十一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阻挠。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级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

  (二)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

  (三)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需撤销时,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到市经协办进行年检。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由市经协办致函其派出机关予以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保留;如撤销或60日内不予答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外地企业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组建日照地级市有关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组建日照地级市有关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照市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市升格为地级市。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组建日照地级市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日照市升格为地级市,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按原县级市的届次顺延。
二、组建日照地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1月召开,代表名额为400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三、日照地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期为三年。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不超过29名。
四、设立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城郊人民法院两级审判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城郊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设立市人民检察院和城郊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城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按法律程序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