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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0:47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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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由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逐级保证供应。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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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水利、林业、农业、交通、工矿、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员兼管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设立水土保持站。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管理水土保持经费、物资和工程设施。
第五条 国家对水土流失的治理给予必要的扶助。
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拨出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地方财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水土保持经费。
第六条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科研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保持水土资源,人人有责。对危害水土保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八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坚持“谁使用、谁治理、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按照土地经营管理权限,确定专人负责或实行分户、联户承包。
第九条 广泛开展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工作,改善地面植被。
第十条 造林整地、采伐林木、垦荒、开矿、筑路、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有碍水土保持的副业生产,必须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垦荒。在风化的花岗岩、红砂岩、紫色砂页岩地区,垦荒坡度不得超过二十度。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修筑水平梯田、梯土或采取其他保持水土的耕作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垦荒、挖沙、采石、取土和铲草皮:
(一)崩岗、陡壁、沟壑及其周围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造林、全垦抚育:
(一)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花岗岩、红砂岩和紫色砂页岩坡地;
(二)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三)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座靠的山坡。
第十四条 下列地区的林木只许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择伐:
(一)崩岗护坡林、渠道护渠林、沟壑防冲林、水源林、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石山裸露地的林木;
(二)江河两岸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三)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十六条 垦复油桐、油茶、茶园、果园等经济林地,应根据坡度大小采取相应措施,严格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的办法,以小流域为单元,分期分批集中治理,连续治理。
第十八条 在非定耕地的荒山荒沟修筑梯田、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加的耕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九条 治理水流失竣工验收的地方,应建立制度,加强管理,养护工程设施,保持良好植被,巩固治理成果。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
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责令修复、退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省过去有关水土保持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内地新疆高中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内地新疆高中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0-15

教民〔2003〕7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关于“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高中毕业后,参加全国高校招生考试,实行统一考试,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招生”的要求,为做好2004年内地新疆高中班(以下简称新疆高中班)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普通高校招收新疆高中班毕业生的工作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招生”的办法。

  二、招生计划生源范围为:北京通州潞河中学、上海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天津市第五中学、南京江浦中学、苏州新区第一中学、无锡市青山中学、杭州师范学院附属三墩高级中学、宁波中学、广州市第六中学、广东广雅中学、深圳松岗中学、大连市第二十三中学和青岛高科园第二中学计划内招收的新疆高中班应届毕业生。

  三、新疆高中班毕业生要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直辖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报名费由学生自理。报名、体检、考试、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形成考生电子档案。“考生号”和“准考证号”按各校所在省(直辖市)高考号码统一编排方式确定。

  四、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应在2004年7月2日之前将考生电子档案和原始考分登记册并附光盘(分文、理;分民考民,民考汉,汉族考生)特快邮寄至教育部民族教育司。

  五、新疆高中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配合。录取工作使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六、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按民考民、民考汉和汉族考生分别划定高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科目(如数学、英语等)最低录取控制线。

  七、新疆高中班升学招生计划,依据新疆提出的建议,由教育部下达给有关高校,学生可根据下达的计划自愿报考。凡符合条件的,可入内地的高等学校学习;不能升学的,回新疆。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新疆高中班高校招生录取。

  九、新疆高中班学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学杂费等各项费用。各普通高中学校要对毕业生加强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