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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35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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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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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了一项“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天津市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分别由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天津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天津市、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一个按交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独立法人;
  (b)“交行章程”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批准的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是一家全国性的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股份制金融企业;
  (c)“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说明”系指交行董事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批准的、后经银行同意进行修改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d)“发展规划和战略”系指天津市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的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包括其后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4段与银行取得一致的项目分部门的任何发展规划和战略;
  (e)“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f)“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g)“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h)“自由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i)“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专业银行;
  (j)“工商行章程”系指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k)“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九年七月批准、后经银行同意修改的政策声明;
  (l)“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1(f)节规定的标准、中间金融机构或已经向其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m)“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分部门进行的具体的技术改造项目;
  (n)“项目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与天津市之间项目协定附件2第4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工业分部门;
  (o)“人民币”系指借款国货币;
  (p)“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天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q)“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指的账户;
  (r)“分贷款”系指中间金融机构准备或已经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个投资企业用本贷款资金的一部分发放的贷款;
  (s)“各转贷协定”系指根据天津项目协定第2.02节(a),天津市与各中间金融机构签定的转贷协定,该转贷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转贷协定”系指各转贷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t)“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由银行对每笔提款按其提款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以支付:
  (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投资企业根据分贷款需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ii)分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
  (iii)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时期。
  (d)在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按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i)在(a)段中,第一句中的“利息期”一词由“季度”一词代替;第二句中的“利率”一词改为复数(rate改为rates);
  (ii)(a)段和(b)段中的所有“半年期”一词均由“季度”一词代替;
  (iii)(c)(iii)分段改为对“季度”一词的解释。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承担的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以下的主要条件和条款将本贷款转贷给天津市:(i)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利率为本协定2.05(a)节规定的银行利率;(iii)承诺费与本协定2.04节相同;(iv)外汇风险由天津市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1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天津市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b)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A部分和B.2部分履行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与银行和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中间金融机构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账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该审计师出具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该被审计年度中提交的费用报表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
  (iii)根据银行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与上述记录和账户以及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分别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形,使得天津市政府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声明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已签署各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c)项目执行咨询专家已按照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11节的规定选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并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天津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各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对天津市和各相应的中间金融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贷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
  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古塔姆·卡吉
   (签字)                (签字)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