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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52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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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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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
---兼论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修改建议

颜文俊

内容提要: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但现行《保险法》对于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告知义务

引言:
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为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需排除不良危险。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人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人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人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的实质自由。如果投保人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人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因此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建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在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缺陷。本文将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 告知人范围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除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外,还有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合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般来说,投保人恒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各国立法例不尽一致。《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15条均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一项又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此外,在生命保障章中第161条及以外伤害险中第179条第4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17条规定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那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无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是否负保险义务则成为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了解最为详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

二、 告知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学说及其立法例上有“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是指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的义务。 我国目前《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询问主义”。
学者多认为,“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的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询问主义”为宜。 由于在“自动申告主义”中保险人没有询问义务,被保险人要自己确定哪些事实重要,在重要事实认定方面承担过失责任。而鉴于要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判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要其承担恰当而准确的判断责任是勉为其难的。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风险的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确认告知义务人所要告知的内容范围的责任。就我国保险也发展现状和国民保险认知程度而言,确定“询问主义”无疑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定了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负自动申告义务,但就询问的方式究竟为口头还是书面的,未作任何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的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即所谓“询问表”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依明了且以书面之询问有疑义时,推定为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的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的事实,推定其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三、 告知事项范围
关于告知事项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重要事实”之范畴和规则后,被其他国家保险立法所仿效,只要是重要事项皆须告知,并把“重要事实”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重要事实”的概念,而是从保险人询问的角度来界定事实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即保险人询问的事实都假定为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的问题。
保险人作为危害承担者是决定是否承担危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危险的最佳判断者,让保险人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决定哪些事实需要核实,是合理的制度选择,这也符合告知义务人仅仅承担协助保险人收集信息的告之义务制度的最初目的。如果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负担那些用以判断对保险人来说哪些事实重要的交易注意,对保险外行、商业外行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如果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每一个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那样同样不合理。因为,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负担判断哪些事实重要的注意义务的可能的风险,会尽可能扩大询问的范围,询问一些与保险危险评估来说没有实质联系的问题,只要义务人的回答有所偏差,保险人就可以以此抗辩,来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对询问都重要的假定加以适当的限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规定何为重要事实时,加入了一个“谨慎保险人”的概念。对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如果某一事实存在会影响到他对风险的推测,那么这一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根据英国有关保险判例,所谓谨慎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这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它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 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引入“谨慎保险人”这一标准。这样使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确定,有利于公平合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此外,“谨慎保险人”认为的应当告知的内容,囿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之限制,则无法一一于立法条文中列出,在各国立法例中概不例外。 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国外现代保险经营中的做法,保险监督机关基于准司法的地位,对各类保险聘请专家拟定询问准则以便保险人遵循此准则询问投保人。而由专家拟定的询问准则即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各保险公司可另外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其他事实,但不视为重要事实。

四、 违反的主观要件与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过失与故意两者的法律性质迥然,法律后果不同。故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过失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还规定了故意与过失违反之间不同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一切故意违反的没有如实回答询问的,都构成违反;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只有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构成违反。我国《保险法》对违反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有明显缺陷。《保险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不实告知违反义务不容质疑,而过失要件则有失偏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项,以恶意为主观要件;《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第1项,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即使规定过失为主观要件的日本法也仅仅采用重大过失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项及第678条第1项,都规定告知违反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因为对于没有丰富的保险知识,甚至缺乏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来说,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无疑是对他们施加过高的交易注意要求,所以“重大过失”足矣。本文“重大过失”指的是对于保险人基于谨慎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予告知或错误告知。如果未告知非因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险人无法证明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过失主观要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因果关系要件的“严重影响”规则进行了功能上的弥补,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的规定既过于笼统又将标准交由保险人决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不力。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只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对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而未为告知的,可以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1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事故发生后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金支付额。

五、 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对《保险法》第17条提出修改建议,相应的法律条文修改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民事调解中的几个误区

作者:王小卫(辽河油田法院)


一、自愿原则与“应当先行调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中所要遵循的自愿原则。虽然在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贯彻很不彻底,但该原则所蕴含的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的基础,使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则》)细化了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该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证自愿原则真实、彻底的贯彻和实现。
1,民事调解总是建立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放弃的基础之上。没有当事人对其权利和利益的放弃就不存在民事调解成功的可能。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放弃,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效果。而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当事人对其放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明了,就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自愿”的真实性打上了疑问。虽然《调解规则》里罗列了不少表现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自愿”的形式,但并不能保证当事人在不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自愿”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忽略自愿的真实性这一问题,就等于是放任在形式上表现为自愿,而在实质上存在不自愿情形的发生。自愿的真实性建立在对当事人自愿接受约束其诉权和放弃其实体利益的法律后果的明知上。如果当事人对其“自愿”约束诉讼权利放弃实体利益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则在此情形下所谓的“自愿”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是法律所应认可的自愿。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公正的。但由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其相互之间提示对方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动力。而作为调解主导者的法院则有保障当事人自愿真实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在当事人放弃自身权利和利益或增加自身负担时告知其这一行为可能的法律后果,然后征询当事人是否仍坚持放弃权利和增加负担的行为。若其仍坚持则可认定当事人对这一调解行为的自愿是真实的。
2,有人认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有关“应当先行调解”案件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强制调解的精神,破坏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这其实是对自愿原则的曲解。民事调解中的“调解”一词的内涵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1]《调解规则》中体现的随时调解精神,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选择不同类型诉讼程序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调解时做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表态自愿同意或不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活动。即对当事人选择不同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或进行调解)的认知的调解。[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后做调解工作。故,动员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也应属于法院调解工作的范畴。在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调解时,法院就不能主动进行调解,显然是对人民法院调解内涵的一种错误理解。调解的启动和进行一样都应属于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的范围。对调解的启动、进行完全可由法院掌握和主导,但对最终的调解结果则必须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才不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调解自始至终具有否决权,随时可以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和进程说“不”。但是这种绝对的体现自愿原则的否决权并不具有禁止法院进行调解努力的功能。同时,否决是对调解内容的否决,没有内容就缺少行使否决权的前提和基础,即先有调解的启动、过程和内容然后才有否决权的行使。所以可以说《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调解”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悖。法院主动调解并不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应当调解”实质是对“调解”内涵的补充、扩展和完善。
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与“和稀泥”
1,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事实上,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调解,并不具备民事调解的价值取向。对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是对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利用司法权威强制剥夺的行为,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承担者应当承当义务或责任的一种司法放纵。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是损害了权利者的权利而消减了责任者的责任。这明显地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其本质特征在于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对民事责任和义务承担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削减,即以损害合法权利和期待利益为条件而去保护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故对已经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权利义务单一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应积极主动的进行调解,而应及时判决,以保护权利者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义务承担者的义务最大限度的履行。当然在权利者主动放弃权利要求调解时例外。
2,对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进行民事调解,实质上是以法院或法官的讼利益取代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本末倒置之举。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具有自身利益的考虑。比如经济节约,避免上诉,完成管理目标,获得经济奖励等。对一名法官而言,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具有更大的个人利益。调解结案的案件几乎可以避免一切对法官个人利益不利的内部管理规则。而判决结案的案件则对法官的个人利益随时随处都存在着威胁。所以在法官本人的个人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法官通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积极促进和采取保全个人利益的途径或方式来解决民事案件,而并不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另外,一般情况下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个人利益的价值明显要小于当事人的诉讼价值。比如在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中,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30万,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而做工作让原告接受被告支付25万元的协议。而法官提高调解率的个人利益在于完成法院内部管理所确定的一定的调解率可得数千元的经济奖励。以法官个人数千元,甚至是数千元的几十分之一的经济利益而剥夺当事人几万元的诉讼期待利益,明显是不合理的。
3,“和稀泥”在民事调解中具有正当性。自愿原则将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的实质限制在对当事人诉讼和解的促成上。即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故和稀泥之说其实并不真正存在。所谓的“和稀泥”之说,只是单纯的强调了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过程的主导,而忽视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最终调解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对最终调解协议的认可,必然是建立在对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的评判基础上的。所以对当事人而言,不管调解的形式、结果如何,都不存在所谓“和稀泥”的情况。因为当事人所能接受的调解结果是以其认可的事实和责任为基础的。对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责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又有什么权利拒绝认定呢?而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和法院均认可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之上的调解结果又怎能说是“和稀泥”呢?所谓的“和稀泥”的调解方式的正当性还体现在:[1]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单一的案件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前文已有论述)。而重大复杂,事实难以查清,责任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交错的案件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无须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即可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属双赢结果。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双赢,而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双赢。[2]对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尚未区分的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缺乏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只不过是把民事审判中法官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责任的区分在调解中转化到当事人身上而已(真正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纠纷发生时的亲历者,可以说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义务的区分较之于法官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以说调解只要能保证当事人真正的自愿,即能在较为客观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而非“和稀泥”论者所想当然的缺乏事实基础。[3]从事实和结果的关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事实决定结果,即有什么样的事实将产生相应的结果。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的形成,而调解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自我认定,则产生调解的结果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能产生合意达成一致,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各自对案件事实的自我认识是相当接近或基本达成一致的,否则就没有事实认定上的一致和表现在结果上的合意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其共同基本认可的事实基础之上的。而对于当事人互相认可的事实,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则是有法可依的。
三、民事调解与目标管理
1,目标管理的概念源于美国管理专家杜拉克于1954年出版的《管理的实践》一书。其精髓是让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亲自参加工作目标的制订,在工作中实行“自我控制”,并努力完成工作目标的一种管理制度。目标管理应用最为广泛的是在企业管理领域,它要求管理者对实现目标的手段要有相应的控制权力,并不宜过份强调定量指标而忽视定性的内容,并要根据多变的环境及时调整目标。而民事调解则需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进行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成功与否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同一,法官仅对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果起一定的引导作用,并不具有对调解结果的控制能力,故,目标绩效管理并不适合法院对法官民事调解工作的管理。
2,将民事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的范畴,实质是强化了法官个人利益对民事调解的干预。因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者即法官,在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使法官在引导调解并促成调解成功的努力中蒙上过于浓重的个人的功利色彩。
3,调解被部分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其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和帮凶。在法院将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的范畴时,内部管理对法官调解率的要求通常会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调解。部分当事人抓住法官急于通过调解结案以提高调解率,从而达到目标管理对调解率要求的心理,借助法官的调解达到拖延诉讼时间、减轻责任、逃避义务的目的。如在一起雇佣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包工头对拖欠某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毫无异议,只以暂无力偿还为由积极鼓动主审法官进行调解,要求原告答应其延期还款和减少数额的要求。原告在法官的努力工作下,并为了能尽早得到被告所许诺的工资,无奈接受了被告的条件,在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已经不知所踪。由此可见,纳入目标管理体系的民事调解,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预期利益的获得,不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