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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0:25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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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湘政发〔2002〕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居住在城区内的村民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条 城区各单位应修建垃圾屋或自备垃圾容器,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处理;临街门店及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国土、建设、环保、卫生、教育、农机、税务、商务、交警、规划、供水、电力、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收费方式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直接征收的外,市环卫处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一)市本级、鹤城区、中方县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局代收;
(二)屠宰场(点)和市商务局管理的市场由市商务局代收;
(三)各种机动车辆由市交警部门代收;
(四)基建工程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建设局代收,其中怀化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由怀化经济开发区代收;
(五)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职工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供水的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
(六)上述以外,属于广电收视费住户应当缴纳的,由市广电部门代收。
第八条 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有偿服务费和街道办事处、怀化经济开发区等单位收取的卫生费一律取消。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社会救济的困难家庭凭市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的有效证件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环卫设备的购置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等。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截留、坐支、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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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自开展以来,进展顺利,已经形成一套有效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为了加强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其严肃性和程序性,需要建立职能相对独立的机构和队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非常设机构,其组织形式不变,并兼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的牌子;
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法律事务处,职能相对独立,由调处委员会直接领导,以产权纠纷调处办公室名义对外办公。除直接负责调处产权纠纷外,还负责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纠纷裁决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改由政策法规司法规处承担。



1997年4月4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
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
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
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
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
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
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
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
;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
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
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
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
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
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
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
、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
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
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
、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
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
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
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
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
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
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
批准。

  第八条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
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
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
、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
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
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
,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
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
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
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
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
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
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