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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1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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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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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报吐鲁番市和特克斯县城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新政发〔2005〕113号)收悉。现就特克斯县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克斯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民族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特克斯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传统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特克斯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