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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8:38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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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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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宪法解读

杨士林


据《法制日报》12月19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起诉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在宪政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宪政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
“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 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现象,在国外宪法学中,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第三者效力问题(《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76页,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德国宪法学称之为人权规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宪法学除了这种称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间的效力”的说法。美国在宪法实践中则通过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将宪法的效力扩展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在同属成文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学者仍然存在对第三者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的争论,但却肯定了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只不过其争论的重点已转向那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人之间有效力,以及应如何适用和贯彻这一效力。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近现代西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本来是人民防御国家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只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个人之间无任何效力。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垄断集团迅速崛起,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团体、个人所拥有的组织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使得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受到挑战。于是,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对社会上的“势力集团”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维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会正义。而我国的宪政建设还没有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却也同样面临着对“势力集团”的控制问题,同样面临着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也许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轨迹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
虽然全面研究我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权利和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当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学者认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成文法自身的弱点使其永远难以厘清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只能解决一部分权利冲突问题。针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司法权仍然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只有司法权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宪法上的判断和平衡,才能针对不同个案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做到或者强调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或者强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充分得以体现。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何时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何时其裁判结果就会获得社会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裁判结果往往不为社会所接受。为了说明此观点,笔者仅举两例:198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工合同纠纷中,招工登记表上曾注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案件实质上是公民的契约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发生的冲突,由于两种权利并非同一层次的权利,法院进行宪法判断经过权衡,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排斥契约自由的适用。另一个案件是因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所引发,案件的实质也是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则是电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艺术创作权,法院用样进行宪法判断,并裁决优先保护电影制片人的艺术创作权,原告也必须容忍轻微的肖像侵权。总之,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也许并非是有意这样为之,而是形势使然。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也许不是学者们刻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由实践促成的结果。


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闫翠荣


  在我国,为了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与压力,也为了更快解决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前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在工伤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操作来看,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二、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提起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请求的劳动仲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常态,自不必多说。对于第二种情况下,提出的劳动仲裁,要千万小心,因为你可能就掉进了“陷阱”。在此,根据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工伤认定中,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多此一举”。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审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再次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既然,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是明确且肯定的,那么,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当然,说其“多此一举”一般发生在,提供了工作证、登记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只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不要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思想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当然也可以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不作为。
  二、工伤认定中,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多半是“死马医不活”。
  证据是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其材料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数是证据欠缺程度严重。通过实践操作的总结,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确认劳动关系,多半为仓促申请,准备不足。
  由于证据不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诉讼对证据要求更高,如果在未充分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申请劳动仲裁,而此时的用人单位往往已经很有戒备,劳动者恐将失去最好的搜集证据的时机,导致以后无法收集证据,败诉的风险提高,只能死马当活马医了。工伤职工多半不得不面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即使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再审,面临的仍然可能是同一结果。
  三、工伤认定中,医活“死马”需要很大的时间成本。
  我们不排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被确认的情况,这是我们最想看到的。然而,不要因此高兴的太早,因为往往此时已经被用人单位拖入了“时间战”。往往用人单位会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此间,败诉的风险我们暂不提,单单是走完这遭程序,恐怕三五年的时间可能都已经过去。且工伤职工所投入的仅仅是时间而已吗?程序拖动到这个时候,绝大多是的人都已经筋疲力尽,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应对策略: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提醒大家,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一定要将劳动关系的证据固定好,或者请专业的人士的进行指点,使劳动关系的证明明确且肯定。在此基础上在进行工伤认定,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以最短时间得到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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