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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0:09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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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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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12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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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集 范 围 │ 征 集 项 目
─────────┼────────────────────────────
一、地方财政的预 │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
算外资金 │提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
│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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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行政单位 │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
的预算外资金 │辆购置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
│广插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
│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
│入、其他事业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
│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
│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三、国营企业及其 │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
主管部门提取 │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
的各项专项基 │干分成收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
金 │的收入,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
│工企业)。
─────────┼────────────────────────────
四、其他没有纳入 │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
预算管理的资 │利、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
金 │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
│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
│线路改造资金、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
│种门票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五、集体企业、私 │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及乡镇
营企业以及个 │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
体工商户缴纳 │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所得税后的利 │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
润 │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
│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
│税后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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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监察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