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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关于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1:16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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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关于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关于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监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委)、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局:
  2007年,各地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原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要求,组织开展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通过专项清理,初步掌握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基本情况,查处并纠正了一批土地审批、出让以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推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范化建设。但也发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和使用需要进一步规范,宗地规划不全和供地后调整规划的情况依然存在。为进一步促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土地调控,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问题,根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决定,今年继续组织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内容
  (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回头看”检查。主要检查2007年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情况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对组织查处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督促有关地方严肃认真地予以纠正。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照监发〔2007〕6号文规定的清理内容,对2008年供应的建设用地进行清理。重点对出让规划条件的管理、协议出让土地公示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库、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部署对土地闲置情况进行清理和处置后,要继续加强对闲置土地有关处置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并纠正闲置土地处置不到位的问题。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招商引资、优化投资和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对于清理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发布谁纠正”的原则,提请或督促原发布机构予以纠正。主要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修订。
  二、方法和步骤
  专项清理检查工作采用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分为四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各地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对专项清理检查作出具体安排。
  (二)自查自纠。2008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回头看”检查工作。2009年1月31日前,要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范围、内容对2008年供应的土地逐宗进行清理,对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纠正,并填报《2008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2008年土地出让收入征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据附件4《2008年土地出让收入征管情况统计表》填报)。同时,要完成闲置土地处置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三)督促检查。2008年10月至11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组织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检查。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省(区、市)和地(市、州)两级要组织力量对所属地(市、州)、县(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和检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区、市)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要认真总结本地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共同起草工作情况报告,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2009年3月至4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联合组织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三、工作要求
  (一)摆到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要把专项清理检查工作作为推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抓手,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力量,健全工作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
  (二)注意把握政策,规范完善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肃认真地组织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要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经验,主动研究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苗头性、普遍性问题,推动制度规范的落实和完善。各市、县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之间的规划条件变更通报制度。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工作实效。各地要结合2007年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工作基础薄弱、存在问题较多、整改措施落实不力的地方,进行重点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到位。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要注意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会同并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专项清理检查的任务。
  (四)严肃查处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级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要认真梳理专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严肃查处土地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将选择部分重大典型案件,进行联合直查或督办。省(区、市)、地(市、州)都要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直查或督办力度。要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违法违规问题多发高发的地区,要严格进行问责。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要填报《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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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享受待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老年补贴待遇)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综合保险金的支付)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 作为刑罚一种的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结构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合理性的争议。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理解和结构的重新构置进行浅议,以示思考。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性言论自由 非政治性言论自由

一、 剥夺政治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为一种资格刑(另外驱逐处境、剥夺军衔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即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对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一、若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造成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的不必要,因为其已包含于第〈一〉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中;其二、上述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㈠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利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②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2]对广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均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②所谓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4]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使得对剥夺政治权利中此问题的解决和重新构建也不同。
1、采用狭义说的有学者认为“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并认为“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必要剥夺”。[5]这是对剥夺权利的重新构建,即将第〈三〉、〈四〉项废除。另外支持狭义说者有学者认为保持现在的立法构造就可以了。
2、采用广义说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们参与各种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选举的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政治权利的重构上即将第〈三〉、〈四〉项废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重新构造形式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相同,而效果上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二种构造相同。
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但从以上几种重新构造的效果看,分歧在于在剥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时是否也应剥夺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为追求生活的多元化而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有效途径。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不得随意被剥夺;同时,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生活中由于自身的生活需求而参加各种社会社团、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掉。况且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这时犯罪分子已经回归社会,刑罚的意义已经不十分重要。所以在政治权利的重新构造上,笔者赞成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模式。
㈡ 对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事例1: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教授的一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专著极有学术价值,一直作为该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由于该教授被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机关不准其著作发行,致使该学校不得不另选教材。[6]
事例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7]
通过以上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发学者对其内涵和价值性的争议。“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而有时被概称为‘言论自由’”。[8]“从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上讲,公民进行集会和结社是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游行和示威从其性质和表现形式上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9]所以为了阐述的方便和便于理解,下文仅对“言论自由”进行剖析。
“从内容来看,言论(含出版)中包含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10]可见,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所以,认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剥夺而避免发生上述事例尴尬的学者找到了理论依据。因为他们可以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仅指政治性言论自由。如“言论自由是指公民议论政治及一般公共事务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包括公民谈情说爱、议论趣闻轶事等生活用语的部分,也不包括关于检察、控告、申诉等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言论自由只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11]而且有学者认为政治言论自由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言论自由:①批评和反对先行法律的言论自由;②批评政府的自由;③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的言论的自由;④批评执政党的言论的自由。[12]这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
另外,有学者反对将言论自由中的自由泛解为“所有言论”,并论证了这种观点的逻辑上的错误:①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 ,法律因之也就成为使人不成为其人的工具,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②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参加政治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同时被剥夺,因为法律已宣判他不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③当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人的言论被禁止之后再也无法以控告、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13]
而反对将言论自由仅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①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并没有任何宪法学依据,因为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而且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为了与刑法剥夺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而将宪法中的的言论自由也限定在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之内,那么这种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宪法,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且极有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14]③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在批驳对方的时候也无法自圆其说。归结如下:一、将言论自由仅限定在政治性言论范畴内,缺乏依据,纯粹是为现实法律模式的存在合理性凭空找借口。二、将言论自由做广义理解将无法避免上述事例的不合理性,不适合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法律的价值性值得怀疑。
二、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重新思考
当我们争论到底该怎样理解言论自由(包括其他五项)的涵义才能既与宪法保持一致,又能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时,我们应该用冷静的头脑首先反思一下,言论自由能不能被刑法给剥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 从立法构造的角度进行考虑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宪法的根本作用在于法律、法规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产生,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想抵触。相对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是如何保障建立有效的国家权利运作制度来具体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实现。法律、法规要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如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有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15]再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这六种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的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这种基本权利。而我国刑法第54条却无情把公民的这六大自由给剥夺了,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㈡ 从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考虑
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不可剥夺性。在其不可剥夺性上有许多阐述。“言论自由制度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批评和反批评自由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公民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动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享有表达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使人获得自由。”[16]可见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在宪法、国家产生之前而存在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加以规定。无论何时,也无论哪个国家,从来没有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六大自由权利列入剥夺的范围。[17]所以,在注重人权保障和刑罚谦抑的现代社会,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理当应于废除。

参考文献:
[1][3]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59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2][4][5][6]参见王志祥:《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3.htm。
[7]参见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一期。
[8]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3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9][10]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254页,第25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11]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 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显明、国智:《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法学》,1991年第8期。
[13]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8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48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15]参见荣剑、杨逢春《民主论》,第32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16]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9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7]参见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于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