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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1:1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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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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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与国家间友谊联系,并进一步发展中捷两国的经济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应通过交换工业生产方面之资料及经验之方式,促进两国在科学及技术方面合作之发展。

  第二条 为探取必要之步骤以实现第一条内所述之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出各种建议起见,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成立一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两国政府各指派委员三人(共六人)组成之,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及布拉格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均有权派遣其任命之三名委员中之一人驻于对方首都(北京或布拉格),以便在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之事务方面保持固定与直接之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签字日起共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并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即自动延期五年。
  本协定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以中、捷、俄三种文字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郁               尤利斯·摩勒
       (签 字)                (签 字)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约瑟夫·赛迪维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已收到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六二年六月十四日照会。我现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谨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延长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期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上述事项,如蒙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复照即成为双方政府间的协议。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 鹏 飞
                       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鹏飞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你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的照会,在该照会中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如在有效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我现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同意你的照会,你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副部长同志,请你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约·赛迪维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体艺[2005]1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是我部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艺术教育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发布实施,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障和推进学校艺术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加强对全国中小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检查督导,我部制订了《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

  该评估方案适用于全国乡镇中心小学以上的小学、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鉴于各地区和各级各类学校之间发展不平衡,在具体实施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针对本地学校艺术教育存在的薄弱环节,根据该评估方案确定权重分值和等级标准,重在提高督导评估的实效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学校艺术教育的评估纳入对学校的综合评估中,由各级教育督导部门会同艺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拟定。

  国家督导团可根据情况,组织对学校艺术教育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地要通过督导评估,提高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自觉性,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的指导思想,改善艺术教育的办学条件,加强艺术教育的基本建设,强化艺术教育教学管理,不断深化艺术教育改革,推动学校艺术教育发展,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请各地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以便继续修订完善。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