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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4:41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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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8年6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将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六、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中的“征集”统一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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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的适用

李琳萍


案例: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都爱好收藏古玩字画。一天王某到李某家交流收藏心得,他看到李某家中有一副古字画,遂见物心喜,想和李某购买。王某和李某就字画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因为金额太多,王某无法一下筹集出来,遂和李某约定,一个星期后交钱,先将字画带回家。李某同意,但要求王某写下借条。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付款,至此,双方交易结束。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玩,看到李某与另一人唐某在争吵,才了解到其买的字画是唐某拿到李某家鉴定的。现在唐某要求王某将字画退还给自己,而王某十分喜欢那幅字画,不同意退回,并称其是出了等值的价格买回的。问该案中,该如何处理?王某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所作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依法直接取得物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应由以下几方面要件构成:
  1、处分人对占有动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处分人须实在的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并实施了转让、变卖等无权处分行为。
  2、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善意,是指受让人在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需要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本案中,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等值的价格将字画买回了,并已实际交付结束,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王某的行为没有以下行为:①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要低廉;②让与人为形迹可疑之人。因此,王某的买卖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其应当向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案情】

甲被起诉后,其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分歧】

对丁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甲父丙并不认识刘某,其通过丁给刘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丁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丁某替丙给刘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不包括具体的实行行为,转交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等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转交财物的,也应视为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丁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丙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