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0:16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1999〕2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

建好管好六库江堤,坚决制止乱批乱建乱占怒江泄洪区,保江堤工程发挥应有的防洪作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和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范围是:江东老窝河口至小沙坝村、江西赖茂河口至马掌河口怒江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

第二条 六库江堤一期工程的堤防护堤地为:江东长1723米的老堤宽度是已形成的实际宽度和面积;小沙坝1050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江西向阳桥头沿新建江堤往北39米的江堤宽为14米,州石油公司至州医院535米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州医院至内卫支队1015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15米。

第三条 防洪费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每年财政安排一定的江堤工程维护费,用于六库防洪地段及江堤工程的维护、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

第四条 六库怒江河道的建设、管理和执法机关为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江堤管理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加强河道管理。

第五条 驻六库地区各单位及个人都有爱堤护堤、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依据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六库怒江沿岸的防洪设施、护堤护岸林及江堤绿化,由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统一规划和管理。在怒江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江堤管理所批准;经批准面向江堤开设的铺面必须按规定向江堤管理所交纳江堤维护卫生费。

第七条 在六库怒江两岸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修建任何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开采沙石等,必须报经六库江堤管理所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管理费,所收费用于江堤工程的维护。

对原占用河道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经批准暂缓拆除的建筑物按实际占用河道面积每年每平方米收20元的河道占用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等的宣传和检查。

第八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禁止爆破、开沟、开荒种地、放养牲畜、建盖畜圈,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锯木灰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堤顶防洪通道,禁止车辆行驶和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盗窃、破坏、侵占、毁坏、拆除堤防、护堤护岸林、防洪通道、防汛屋、堤防里程桩、防洪界桩、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防洪工程、管护设施、防汛器材和物资。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严禁在城市防洪标准20年一遇防洪水位810.18米以下新建任何建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者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遵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六库江堤管理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怒江州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怒江州水电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审理夫妻间债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自然人、家庭作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使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合为一体,如何正确认识和审理好这些债务纠纷,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审理好夫妻间债务关系就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应分清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是债权、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结婚后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婚后物质生活条件的,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应注意避免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目前,个别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为了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婚后采取了将财产转移于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物质生活,例如,购买房屋,购置家具及电器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加防范,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其拒不履行债务作为抗辩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坚决不予保护。
  其次,要注意审查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条件。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综合判断外,还要防止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法院就不应当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享受了或接受对方的利益,按照法律的公平负担原则,债务人的配偶就应在接受婚前财产的实际范围内或者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 应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审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和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正确掌握夫妻一方债务的知情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夫妻明明是共同负债而故意弄虚作假让一人负担,这样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欠债当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二、应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1是我们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2是约定是否采用了书面的形式;3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债权人的自认。否则,人民法院很难确认“个人债务”的事实。这样,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应注意分清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的内容,对债权人和夫妻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虽然法院将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除了应正确认识到 “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外;还要综合把握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事实,例如,夫妻双方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书等;或者是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债权文书、法律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等;最终,在诉讼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也就是说由夫妻双方进行举证,举不出有效证据,按照举证分配责任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