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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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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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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复苏之后再次进入“发展瓶颈”期。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和诉讼地位不但没有象人们预期那样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善和提升,反而变得更糟糕,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 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刑辩难”问题的症结所在。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人们讨论得很多,普通认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集中体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不明确等等方面。但其根本缺陷在于“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上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等等方面的缺陷,只是结构性缺陷的反映和表现。

一、我国辩护制度结构性缺陷的体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亮点就是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如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可以介入程序;避免法官在庭前全面深入接触案情,规定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原来的作法是检察院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撤诉);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希望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和认定案情,避免先入为主,防止法官包揽庭审活动的做法等等。
我国这种生硬而简单地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互嫁接的立法尝试,从法律实施的结果上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大体上说,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体现在下列方面:

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

而我国宪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并驾齐驱的三分格局。然而,公、检、法同为专政机器,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配合的多、制约的少,三者的关系不是“三国鼎立”的制衡关系,而“桃园三结义”共命运、同进退的关系,“公检法是一家”,他们同为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在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自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

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指导公安侦查权、自行侦查权、公诉权等等权力之外,同时还拥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居中审判的法官在此“监督”出现重心偏移。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却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其实质就是自证其罪。
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同时又有诸多不当限制。如须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并且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
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却得不到保障,因为侦查机关有批准权、安排权及在场权,并且这些权力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手段。再如律师会见时的“隔离网”和电话装置,是公、检、法所无的特殊“待遇”。
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也受到限制,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等。
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
我们知道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理基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没有平等,何来对抗,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必然导致现行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名不符实。

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

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意味着司法机关应该不偏不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居中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来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面,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误的责任,法院可以主动查明案情、调查取证,代行侦查权,不可以变更罪名,代行检察权。因此,法官不得是审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侦查者和公诉人。更不用说,一些程序外的人为因素对法官居中和独立审判的干扰,比如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委的“垂帘听政“等等。记得我国54宪法(我国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马克思也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然而,现实告诉我们,远没有这么简单,法治的路还很长。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与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间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自然不存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概念,辩护律师基本被排斥在外,律师的正常的、积极的辩护行为,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办案的干扰和阻碍,都想欲除之而后快,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干脆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二、对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展望

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具体为:
1、会见权方面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无需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不被监听。
2、阅卷权方面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技术性鉴定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范围也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3、调查取证权方面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限制)。
4、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方面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律师作证特免权方面
第38条对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除原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外,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还规定例外情况为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言下之义,其他情况——如刑事诉讼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应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基本上具备了作证特免权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的通知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1985)117号《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电影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