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
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 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
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
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
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
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
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
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5〕72号)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