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3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 公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贯彻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前款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州交通局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养护目的、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养护目的是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延长农村公路的使用年限,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等进行分期改善和增建,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
第五条 对已列入州交通局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应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州交通局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桥涵清淤,整修边沟,保证道路畅通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沥青路面,修补坑槽,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法,县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由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等级较低的公路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工程,可采取相近项目捆绑、干支搭配、建设和养护一体化承包等方式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主要使用单位负责养护,或者由主要使用单位与所在的县市交通局签订养护协议,由县市交通局按协议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交通局应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农村公路绿化协议,做好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州交通局是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县市交通局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县市交通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负责州直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稽查并依法处理路政案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各级财政、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当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的发生而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征收方式等严格按自治区的要求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也可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养路费不能满足日常养护需要的,应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予以安排,原则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
(三)州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原则上也安排新增财政收入5%,重点用于财政困难县市的日常养护资金,养护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村道路建设资金,也可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养护费用的不足。
(五)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州交通局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局按计划使用。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自治区交通厅从汽车养路费中统筹安排,根据审批后的养护工程计划逐级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设路政处和路政稽查支队,按程序报批,负责对各县市的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设路政科和路政稽查大队,按程序报批,负责路政稽查和依法处理路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的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增设其职责任务,安排一名乡镇副职领导兼职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巡视工作,发现路政案件要及时报告县市交通局并协助做出处理。各乡镇设路管员若干名,以公示牌的形式对路管员姓名、养护范围、职责、义务、权力等进行社会公示,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经费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公路养护协管员1名,可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协助各乡镇路管员保护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村公路养护协管员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7-11-29 10:23:06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