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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8:57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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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9〕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要求,2008年以来,各地积极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工作。目前,大部分省(区、市)商业用电已与工业用电执行相同的目录电价标准;没有实现同价的省(区、市)也适当缩小了商业用电与工业用电的价差。现就进一步推进工、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一)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省(区、市),应认真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尽快实现工商企业用电同价。
  (二)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执行与工业用户相同的电价标准的同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鉴于当前商业企业经营困难较大,尚未对商业用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地区,可暂缓执行。
  二、认真落实商业与工业用水同价
  各地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134〕号)的要求,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简化水价分类,实行商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与工业用水同价。同时,对洗浴、洗车等特种用水,仍应实行单独分类计价,与其他用水保持合适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三、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同价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尽快研究实施方案,统筹兼顾各方面影响,积极做好宣传解释,确保工、商用电用水同价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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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原产地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
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
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巴中,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市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县(区)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抓好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是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按照《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县(区)、本部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

(五)市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综合目标、“十大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以及重点督办目标。

(六)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等形式交有关县(区)或市政府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内容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督办报告》。《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市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市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要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严格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不越位,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