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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2:1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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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新修订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全体会议通过并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规范政府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规范性制度,对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提高对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保证省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转的制度性保障。对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省政府各部门要在认真组织学习《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严格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尤其是各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率先垂范,不断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要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对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政府职能、决策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工作布局、会议制度、公文审批、督察考核、公务活动、作风纪律等作了全面规范,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对本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对照检查,对不适应、不规范、不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各项制度,要认真研究清理,及时修订完善,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同时,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要认真做好《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督查室要切实加大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情况的督查力度,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要督促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会同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今后政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政令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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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 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
(一) 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 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 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略)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略)的规定。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第十三条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抽样方法检验,平均偏差或者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专院校:
  市政府节能办制定的《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节能办
(二○一○年四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同级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整改通知,拒不执行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节能管理部门。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