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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2:10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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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8〕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指导和协调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跟踪问效,以及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与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工程招投标活动。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市建设资金。建设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将预算控制指标下达给建设部门。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详细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建设部门组织项目建设。
第七条 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具体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
(二)有无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者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而增加预算的,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作为财政部门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单项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决(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再按规定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项目概况、造成工程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经建设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评审。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标选定设备、材料和服务供应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于重点城市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后,由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资金包干使用。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根据变更后约定实施,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原约定执行;
(二)对工程结算中有争议部分,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者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工程其他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账,分项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招标合同、代建协议和项目单位的申请及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支出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资金使用单位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填制工程报表,并由监理单位签字认定,连同按月填报的工程用款计划,报送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
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款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市建设项目工程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依法进行跟踪审计。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对重大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稽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以采用暂缓或者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市建设资金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者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部门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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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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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知识、新技能和新本领,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事故案例。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案例等。
九、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十、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十二、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局或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三)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本人。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国家局提供统一式样。
十六、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十八、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考核发证部门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期参加培训、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司(局)文件
卫基妇农卫发[1998]第16号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实现2010年使农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继续加强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把初保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奔小康密切结合起来,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初级卫生保健规划作为政府责任目标,列入政府工作日程,并作为各级党政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深入基层,针对初保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初保工作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不断完善县、乡、村卫生服务网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解决好农民医疗预防保健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基层扎扎实实地开展初保工作。已经达到《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对初保工作的领导,做到工作不断,机构不撤、人员不散,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巩固初保成果、发展初保工作内涵上,并针对薄弱环节,探索和采取新的措施,促使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平衡发展。尚未达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动员政府领导,提高认识,真正重视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初保工作的力度,在政策上、经费上实行倾斜,并结合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将卫生扶贫纳入经济扶贫,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落实作为“三项建设”的必要条件,加强对基层卫生组织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为实现《规划目标》创造条件。受灾地区要在积极抓好救灾防病工作的同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把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恢复和重建纳入重建家园的整体规划工作中,切实做好恢复和重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工作。
三、鉴于今年我国灾情重、范围广的情况,卫生部将推迟拟定于今年进行的《规划目标》第三个阶段复核审评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松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的初保工作进行评估,把对初级卫生保健的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各地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防止一切形式主义和脱离实际的盲目攀比做法。
卫生部基层卫生民妇幼保健司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