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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36:06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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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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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厂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工业部


水电厂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工业部


1.总 则
1.1 为加强水情自动测报系统(以下简称测报系统)的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在防洪、发电等方面的作用,提高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原能源部《水电厂防汛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的大中型水电厂。其它水电厂可参照执行。
1.3 水电厂应根据需要积极建设测报系统。
1.4 测报系统建设应遵照实用可靠、经济合理和技术先进的原则。设备选型原则上应立足于国内。
1.5 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归口管理。

2.建设管理
2.1 新建水电工程,测报系统的建设按基建程序办理。
2.2 已建水电厂,由电厂提出测报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立项后,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方案审定。水电厂负责组织实施,主管单位负责监督。
2.3 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主管单位或业主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择设备和确定施工单位,中标承建单位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电厂应组织有关人员积极参与测报系统建设的全过程,主管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
2.4 测报系统建成后,水电厂要对测报系统进行不少于一个水文年的试运行,按有关规范和规定对测报系统的可靠性、畅通率和水文预报方案等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方可验收。
2.5 测报系统验收应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由主管单位或业主组织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进行验收。考核验收资料应整理归档。
2.6 测报系统验收后,经过2~3年的运行考核,运行正常,可取消人工测报站。但重点站必须有备用措施。
2.7 水电厂应要求设备供货和承建单位保证优质的售后服务,对测报系统发生的问题,要按合同及时解决。

3.运行管理
3.1 水电厂负责测报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设备维护,制定切实可行的运行维护管理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主管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管理。
3.2 为保证测报系统设备的安装、测试、巡查和维护,水电厂应配备必要的仪器、仪表和车辆。
3.3 测报系统的运行维护实行汛前检查、汛期巡查和汛后检查制度。
3.3.1 汛前检查
水电厂应把测报系统的汛前检查列为防汛检查工作的内容之一,对测报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查调试,特别是野外设备的运行状况和通信的畅通率等。主管单位应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3.2 汛期巡查
水电厂在汛前应对测报系统设备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故障,及时处理。
3.3.3 汛后检查
水电厂在汛后应及时对测报系统设备进行认真地检查维护和管理。
3.4 汛期测报系统出现故障时,水电厂应及时组织抢修。
3.5 水电厂每年汛后应对测报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设备的运行情况、水文预报的情况、测报系统的效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总结报告应于年底以前报主管单位。
主管单位应对所辖电厂的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总结,并于年底前报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3.6 汛后水电厂应针对测报系统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重大问题报主管单位研究解决。
3.7 测报系统的运行管理水平应作为水电厂运行管理和企业达标创一流的一项考核内容,由主管单位负责考核。

4.人 员
4.1 水电厂应按设计要求配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通信、水文和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4.2 为提高运行管理和维护人员的素质,应加强专业培训工作。
4.2.1 水电厂应组织有关人员积极参加承建单位的培训工作。
4.2.2 主管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所辖水电厂测报系统运行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4.3 测报系统维护人员长年从事野外工作,应享受野外巡线人员的待遇。
4.4 水电厂或其主管单位应维持测报系统运行维护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5.奖 罚
5.1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辖水电厂测报系统的运行管理水平进行考评,对运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5.2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测报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6.附 则
6.1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6.2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6.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严格队伍着装风纪管理和督察,培养队员着装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良好作风,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及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自觉服从督察。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队伍管理,严格队纪队风教育,认真落实着装风纪规定。
  第五条 督察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严格监察队员督察;
  (二)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有权当场警告、纠正错误、提出处理意见和监察处理结果;
  (三)对袒护、包庇违纪队员的,有权当场告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
  (四)对拖延、隐瞒违纪处理意见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通报批评;
  (五)对来信、来电反映的违纪情况,有权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冒充监察队员的,有责任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督察人员纪律
  (一)严格遵守着装风纪规定,文明、严肃督察;
  (二)督察时,必须统一佩带“风纪督察”标志;
  (三)大胆管理,不敷衍了事,不怕得罪人,切实履行职责;
  (四)不徇私情,不打击报复,不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如实登记督察情况,迅速反映督察意见,及时搜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督察工作程序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督察队应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督察纪律,合理安排督察工作,严格加强对监察队伍的日常督察。督察工作的程序:监督检查、登记抄告、拟定处理、结案归档。
  (一)监督检查
  督察人员应严格按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规定和风纪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在市区主要道路上执勤的监察队员进行督察。要通过对着装风纪的督察,努力塑造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督察人员发现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应立即上前指出违纪事实,给予口头警告,进行当场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
  (二)登记抄告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督察人员应将其姓名、单位、违纪事实等当场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将抄告单发至违规监察队员的所在单位。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应载明违纪者姓名、性别、违纪事实、所在单位、单位电话、单位领导姓名、督察人员编号、签收、处理建议等内容,由督察人员当场填写。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督察队备查,二份随《抄告单》发到责任单位(其中一份为处理后回执,反馈给督察队)。
  (三)拟定处理
  1、督察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时,须有两人在场,应根据违纪者的事实、影响程度和认错态度,准确地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督察队不直接处理违纪队员,由所在单位处理为主。
  2、违纪者所在单位收到督察队发来的《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和《抄告单》后,应认真对待,于收件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督察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处理的,应书面通知督察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5日。
  3、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督察人员可当场进行警告,将其带回督察队,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四)结案归档
  凡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案件,由督察队统一整理归档。督察队应每月一次将督察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违纪性质和影响程度,违纪处分分为: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待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
  第九条 对轻微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又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当即责令纠正。
  第十条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不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提出改正期限,由违纪者所在单位督促改正。
  第十一条 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由督察队以书面形式在全队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抗拒、逃避督察和严重阻碍督察工作的,由督察队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其单位负责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处理违纪队员的单位,由督察队作出处理决定后,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如责任单位拒绝处理,由督察队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责任单位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凡受通报批评和由督察队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违纪队员,必须接受15天的待岗培训,培训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监察工作。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经待岗培训仍严重违反着装风纪规定而受到第二次待岗培训处理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凡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队员,不能继续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七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不能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第十八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评比。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其暂停或停止行政执法委托,并进行风纪整顿。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附件: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
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一、监察队员着装规定
  (一)在工作或值勤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都应当着城建监察制服,非因公外出应穿着便服;
  (二)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到帽徽、领花、肩章、臂章、领带、胸证(号)佩戴整齐;
  (三)在机关或办公区内,必须着监察制服,可以不戴大沿帽和胸证;
  (四)身躯有明显伤残的监察队员和怀孕期间的女监察队员不准着监察制服;
  (五)着装应当整齐干净,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穿拖鞋和赤足;
  (六)机关或办公区内应做到制服、大沿帽统一悬挂,整齐有序,不得随意挂放,发生制服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
  (七)监察队员着春秋制服时必须内穿白色衬衫,系红色领带,着过渡装时必须系黑色领带;
  (八)监察队员着装应符合规范,各季节制服不得相互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相互混穿;
  (九)全市性市容环卫监察重大活动和突击整治,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不得混穿制服;
  (十)监察队员应妥善保管配发的制服、徽章等,严禁将制服、徽章等赠送或借给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
  (十一)非工作和非执勤时间,不准着监察制服,不准佩戴徽章、胸证等;
  (十二)不准着监察制服到农贸市场买菜、商店购物、餐饮店就餐和娱乐场所活动。
  二、城建监察制服换装时间规定
  (一)春秋装:3月至5月 10月至11月
  (二)过渡装:5月至6月 9月至10月
  (三)夏季装:6月至9月
  (四)冬季装:11月至次年3月
  三、监察队员制服配发规定
  (一)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应在当年内发春秋装2套,白色衬衣2套,过渡装2套,红色、黑色领带各一条,夏装2套,冬装2套,大衣1件;
  (二)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后,应每两年配发春秋装、白色衬衣、过渡装、夏装各一套;每四年配发冬装一套;每七年配发大衣一件;
  (三)监察制服和各种徽章应由杭州市市容环卫监察支队统一到建设部定点厂家购买、发放;
  (四)需购买制服的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名单,缴纳购置费、邮寄或托运费;
  (五)购买制服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监察队员风纪规定
  (一)男性监察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和戴首饰;
  (二)女性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染发、描眉、涂口红、染指甲和戴耳环、挂项链、戴手链等首饰;
  (三)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准背手、袖手、挽臂搭肩,不准嘻笑打闹、席地而坐;
  (四)监察队员在执勤或处理违章时,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维护道路畅通,要礼貌待人、用语文明,不动辄训人、粗暴指责,不打人骂人;
  (五)监察队员不准在中午和执勤前饮酒,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
  (六)监察队员徒步执勤时,应做到两人行走成行、三人行走成列,不准三三两两、簇拥而行;
  (七)监察队员执勤中,不准到管理地段和社区内购物饮食,阅览报刊杂志;
  (八)监察队员徒步巡查时,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街面上留滞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