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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3:58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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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储〔1990〕40号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全国储委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履行国务院赋予矿产储量管理的职责,现将在全国储委1990年工作会议上讨论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搞好年报编制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储局。石油、天然气储量年报仍按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原定格式统计填表。



  附件:
         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国家编委关于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编制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勘探储量年报是国储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做好这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努力推进。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以往开展这项工作的情况,从现有实际出发,特提出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1.目的
  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目的是:向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形势,为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在进行矿产技术经济评价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向国家和地方提出近期可开发利用的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议,以提高矿产和地下水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


  2.具体实施方案    
  2.1 新增矿产储量年报
  自199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按规定的表格送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于每年2月报送国务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2.2 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利用的勘探储量的建议
  对过去两级储委和有关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目前未利用的矿产储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经过综合分析,定期向国家和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建设或意见。同时,根据选冶技术的进展,对过去确定为“选冶未过关”的矿石,提出重新评价的建议,以便尽快开发利用,发挥其经济、资源效益。
  2.3 当年闭坑和注销储量
  按规定表格,填报经审批的闭坑和注销的矿产储量表,以便了解当年矿产储量的总耗减量。其依据分别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审查决议书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2.4 日常的矿产勘探储量审批利用情况分析研究可按原部署进行,继续收集、积累资料。


  3.措施和要求
  3.1 借助现代计算手段,逐步建立矿产储量数据库和微机管理系统。凡向国储局报送年报均以软盘形式。未建立微机系统的应将统计表及汇总表一并报国储局统一制订库文件和开发程序。力争1991年开始逐步建库。
  3.2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一定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储委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在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
  3.3 落实专人分管,建立领导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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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2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市场的管理,防止食源性疾患的发生,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制定了《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包头市餐饮单位接待大型聚餐活动申报表
3.餐饮单位举办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4.包头市餐饮单位举办大型聚餐活动申报登记表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1:
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餐饮单位举办的大型聚餐活动(100人以上)及其它大型餐饮活动实施的专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大型聚餐活动承办人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制度,并由承办人法人代表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五条 大型聚餐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大型聚餐食品卫生安全负责,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六条 大型聚餐活动的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7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送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㈠ 大型聚餐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就餐人数;
㈡ 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㈢ 就餐菜肴清单、就餐形式及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大型聚餐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㈠ 制定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
㈡ 制定大型聚餐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
案;
㈢ 对承办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调查;
㈣ 做好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八条 大型聚餐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㈡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B级标准(或具备与B级相当的卫生条件);
㈢ 具备与大型聚餐活动的就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配备留样冰箱(样品存留不得少于250克,时间不少于24小时);
㈣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企业经理负责制(明确法人代表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成立相应的卫生组织机构,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奖惩制度,制定《食物中毒应急预案》、预防投毒的安全保卫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㈤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㈥ 食品及食品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要有严格验收制度,登记制度;食品原料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资料完备;
㈦ 落实餐具消毒管理工作,配有足够容量的消毒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做到餐餐消毒;
㈧ 专间(凉菜、裱花蛋糕、生食食品)要做到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消毒设施的要求;
㈨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㈩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意见。
第十条 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㈠ 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㈡ 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依据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意见提出审核意见并送交承办单位签收,承办单位应依照审核意见决定是否承办大型聚餐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承办单位应停止使用:
㈠ 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㈡ 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㈢ 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㈣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㈤ 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㈦ 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三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办单位应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㈠ 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㈡ 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㈢ 保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工具、设备和现场;
㈣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㈤ 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 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它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任务。承办单位应保障大型聚餐活动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十五条 大型聚餐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和承办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农村以“农家乐”等形式举办的大型聚餐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包头市餐饮单位接待大型聚餐活动申报表
单位名称 法人
地址 电话
聚餐时间 申报时间 聚餐人数
是否量化分级单位 量化等级
举办人 电话
菜肴清单


聚餐前员工培训情况


监督部门
意  见


监督员: 监督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
餐饮单位举办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_________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我单位拟定于____年___月___日举办大型聚餐活动,就餐人数为____人,依据《包头市大型聚餐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我单位已达到卫生要求,如发生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我单位愿承担主要责任。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 章)
年 月 日




[摘 要] BOT(或者PFI/PPP)概念是近年来比较流行的概念。基于复杂的原因,国内BOT实践并不十分规范,业内人士对BOT(或者PFI/PPP)的理解也有区别(歧义)。笔者尝试着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或者标准)为大家做一下梳理,揭示BOT模式同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的不同;笔者就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有中国特色的“特许经营法”来规范中国BOT实践。
[关 键 词] BOT模式 BT模式 PFI/PPP 通知 政府投资

一、引言

最近,笔者读到一篇题目为《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文章。该文作者“经对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得出“BT承包合同属于违规合同,但一般不是无效合同;在BT承包模式下,BT承包合同约定的融资人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以上的投资回报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结论。仔细研读该文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商榷意见,供对BT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二、BT的内涵及外延-以菲律宾的BOT法为角度

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 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理论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BOT模式在国际上现在得到广泛的运用,发达国家多使用PPP的概念。现在无论是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在论述PPP概念时,均是以BOT模式来说明PPP本质特征!

1、 中国BOT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至今没有BOT法律。1994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BOT一种方式,没有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对“建设—运营—移交投资方式(通称BOT投资方式)”下了个定义“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是指外商建设—运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2004年建设部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2005年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并无BT、BOT等方式的定义。以上规章构成了中国有关BOT法规的雏形,为中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望文生义、按需解释“建设-运营-移交”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影响了BOT模式(包括BT模式)规范性推广,全国各地的实践五花八门。更让人担心的是,有些地方把不是BOT模式当作BOT模式来运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中国没有BOT完善的立法,笔者以菲律宾的BOT法来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因为菲律宾BOT实践已是相当的成熟。

2、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

菲律宾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使用BOT概念的。首先,从菲律宾的BOT法的立法上来使用BOT的概念,BOT代表该种项目开发形式的通行语,属于广义上来使用BOT概念。该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是同发达国家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概念是在同一层面上(FIDIC使用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私人融资计划)来说明PPP概念);其次,BOT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目的就是使一个或多个私营实体获得政府授予特许权,负责某一特定项目的筹资、实施和管理。菲律宾BOT法中规定了九种BOT模式,这是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在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也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

1990年,菲律宾国会颁布了亚洲第一个BOT法,即“共和国法案6957号”(REPUBLIC ACT NO. 6957)。在该法的第一条做了明确政策宣示: 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favorabl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在该法的第二条中当时只定义了BOT、BT两种模式。

1994年菲律宾国会重新颁布了BOT法 ( REPUBLIC ACT NO. 7718 ),该法将原来的政策宣示做了修改: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 of financing the construction,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infrastructure and development projects normally financed and undertaken by the Government. Such incentives, aside from financial incentives as provided by law, shall include providing a climate of minimum governmen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and specific government undertakings in support of the private sector。明确的宣示了BOT模式是由私营企业承担过去应该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基础设施融资、建造、运营、维护的义务。在该法律的第二条中定义了BOT、BT、BOO、BLT、BTO、CAO、DOT、ROT、ROO共9种模式。该法第2条[c]款定义了BT:“建设-转让——一种契约性安排,项目建议人据此承担授予的基础设施或发展设施的融资和建设,并在建成后将它转让给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后者按商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支付建议人在项目上花费的总投资,加上合理比例的利润。这种安排可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BT的法律定义。虽然,BT模式可以“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但许多文献遗漏了菲律宾BOT法BT定义中后面关键一句话“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正是由于“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才省略了一个O。从BT同BOT的关系而言,BOT模式是常态,BT是特例。1990年菲律宾BOT法将投资人统称为Contractor (订约人),1994年才改为Proponent (建议人),由于建筑业的Contractor指“承包商”,于是有些文献将工程承包方式也当作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方式,声称BT就是承包商带资施工而政府“回购工程”。EPC是工程总承包模式,但是EPC模式没有强调投融资义务。BOT模式是由项目主办人(投资人)承担融资义务。在BOT模式下可以适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中也可以使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

综上所述,无论BOT或BOT变种包括BT: 承担融资义务的是私营企业而不是政府或是政府授权人.政府部门可以提供补贴、入股或者是提供担保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但是,BOT或BOT变种包括BT不是政府融资模式是十分明确的!

三、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该通知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如何理解该通知呢?

1、该通知是有明确适用条件的,该通知要禁止是政府投资项目(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总承包模式)的承包商的带资承包(或垫资承包)。
该通知中对“政府投资项目”和“带资承包”的定义,是理解该通知适用范围的关键(钥匙)。“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笔者认为: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政府承担整个工程的融资!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最终结算款的法律义务是业主也就是投资方—政府的义务,承包商没有带资或垫资的法律义务。套用国际上一句名言:The Employer gets what he has paid for and the Contractor gets paid for what he has done,要求承包商带资或者垫资的要求,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当然应该严禁。

2、从通知的题目就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不严禁非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融资角度)进行建设(对非政府投资项目不严禁带资承包)!对BOT模式(英国称之为PFI模式(私人融资计划))的“带资承包”并不在该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商榷意见

1、该短文前言中对“BT承包模式”定义界定的就是传统的“施工承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模式都算不上。

在该短文前言中,作者对“BT承包模式”下了一个定义:“BT承包模式”是政府投资项目目前采用的建设模式之一。该模式要点是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选择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项目的投融资主体及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融资人)与之签订BT合同,约定由该企业完成项目的投融资工作,并负责项目施工,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

笔者认真的研读了该定义,该定义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而简单,就是“政府→承包商”:业主(发包人)是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项目业主;承包人是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带资承包人实际上是可怜的垫资人),该定义强调的是项目主办人负责融资义务(实为垫资)又负责完成具体项目施工。笔者无论如何得不出该定义界定的是“BT模式”结论,反而得出该定义界定的“BT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承发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都算不上的结论。既然项目业主是“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何来“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一说?项目本身就是业主的呀。而BOT模式包括BT的法律关系是“政府→投资人(项目公司)→承包商”,投资人是项目业主。作者在该文一中的“BT承包合同与带资承包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的结论,笔者也得出同作者一样的结论。但是,笔者同该文作者结论的区别在哪里呢?作者的结论是“BT承包合同”就是“带资承包合同”换句话讲“BT承包模式”就是“带资承包模式”;笔者的结论却是“冠于BT头衔的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

如果该短文认定或者理解“BT承包合同”就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的话,将短文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也可以不去掉),该短文标题就没有内在的矛盾了。如果不将该短文标题中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十分清楚BOT模式的法律概念的人士就会认为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同“政府投资”并排放在一起是矛盾的。

2、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BT承包模式下,政府(或政府授权委托主体)的主要义务是以财政资金回购项目,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因素增多,概算控制难度更大。因此如采用BT承包模式,严禁带资承包通知之“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实现难度更大。”

该说法是不成立。虽然“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但是,由于BT项目的融资风险是由BT项目投资人来承担的,只要政府部门做好项目的前期概预算,BT模式恰恰可以“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实现。笔者强调的是:腐败问题不是BT模式的错。

3、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在BT承包模式下,政府负有依约支付“项目回购款”的义务,在带资承包模式下,政府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筑企业垫支的工程款。该两种模式均构成政府债务,只不过名目不同,一为“项目回购款”,另则为“工程款”。不管采取什么模式,一旦财政资金安排出现问题,则政府欠款问题及其连锁反应将无法避免。因此,在该种意义上,除BT承包模式下政府需额外承担项目投资利息及回报外,BT承包模式与带资承包并无实质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