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6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项目法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条 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4月和9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积雪、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野外、室外及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县、区(局)应当开展以村屯和林场(所)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县(镇)、区(局)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灭鼠、灭蝇、灭蟑螂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禁止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局)及镇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有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局行政机关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日常工作。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地方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居委会为责任单位。
(三)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河流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第七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备案。
第八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除四害所需经费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解决,公共部位的除四害经费由政府负责承担。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单位、居民区的鼠密度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场所有蝇房间不超过1%,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不超过3%。应设置防蝇设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3%的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由市,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四害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除四害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鼠、蝇、蚊、蟑螂等。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吸食烟草(以下简称为“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防止引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黑龙江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
(三) 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 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五) 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 公交车和公共电梯内;
(七)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八) 老年公寓类场所;
(九) 野外。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 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 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 室内餐厅;
(四) 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室)、售票厅(室)等公共场所;
(五) 旅游景点。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和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标语。
第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 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办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爱卫办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 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或告知有关执法人员协助处理;
(三)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允许吸烟区域设置合格的通风装置;
(四)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烟草专卖摊点;
(五)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放置吸烟器具。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依法处以1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