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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0:04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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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新政(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规范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评查时,由评查机关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评查人员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依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新乡市行政许可案卷质量规范》(新政办〔2007〕255号)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条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整改情况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省、市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制度实施后《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新政办〔2005〕142号)中第五条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查处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由检查机关制作《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检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书》,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处罚,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评议考核范围,作为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十七条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认定;(四)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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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浅议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①。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王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其后随同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王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④: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⑤,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与其它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③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是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张宝明 联系电话:(0633)3011916 (0)13562395233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