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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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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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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

张志华、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内容提要】: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以强化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研究主旨,以当前立法现状以及法学理论的不足为研究导向,多层次、多视角、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进而提出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关键字】:民行 检察监督 抗诉 再审 转变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职权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民行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民行工作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更新观念。在民行监督的立法思路上,应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一、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
全面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坚持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有错必纠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原则,而实现司法公正要靠科学、公正、严密的程序作保障。在立法规定和现实司法工作中,存在“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思路上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从民诉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看,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科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论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当平等地受到追究。但是,对公民提起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就使有法必依大打折扣。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系国家司法机关,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律,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须纠正的。而立法却把“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揉在一起,在内容上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既有执法不严之嫌,也有授违法不究之柄;在表述形式上也是不科学的,此规定的前提是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却用“可能”这一尚不能确定的动词来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适当的。修改该法条的思路是,只采用该法条前半部分,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二)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看,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规定的过于笼统。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却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受理、审查程序,以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致使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导致再审程序难以进入。解决以上弊端的思路是,依靠立法来规定明确的审查程序和制度,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再审申请的受理部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抄送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实施监督;受理部门对每一再审申请及所有申请材料必须登记归类;实行回避制度,受理部门不得将再审申请及有关材料转交或变相转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部门;审查人员应认真听取各方陈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论是否受理,必须书面答复,尤其是审查合议后决定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具体理由,以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三)从民诉法对再审申请的审理过程的规定看,缺少公开性。司法权要有公信力,关键就在于公开审判。现行民诉法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这就为不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何终审不能终?除了暴露出一些法官素质不佳外,也说明再审程序的具体设置欠科学。否则,当事人岂敢不断挑战终审判决?但是长此下去,势必影响法制权威。为了使再审具有公开性,笔者认为应在民诉法中设立详细的再审理由,明确各级法院的再审管辖权限,强调再审必须公开审判,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明确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及具体职责,在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制度的指引、规范和保障下,再审“终审难终”的现象可望消失,再审裁判的终审法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
二、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该是全面、有效的监督,应当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提出抗诉、监督执行等环节,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就无法充分完整地体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也应从不同方面体现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直接监督,有效地防止和纠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达到维护诉讼公正和保护国家、社会重大民事利益的目的。
(一)应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况下,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将一定种类民事、行政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并未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而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因此,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重大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准许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这种诉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国家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例如: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案件,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重大违法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二)应参与重大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参与重大民事诉讼全过程,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但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参与重大民事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将开庭的日期、地点及案由等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派员出庭的准备。2、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更不能对法官裁判案件施加影响,即不能妨碍司法独立。3、参与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确定,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以便建立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填补检察监督的空白,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4、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应以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及时保护这些权益。
(三)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形式,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这对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笔者认为,要使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应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进行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抗诉一经提出,就应立即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问题。
2、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关系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避免“迟来的正义”发生的根本保证。审限应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后开始计算,此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应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任务和权限均无明确规定,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常常争论不休,直接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和监督。因此,立法中应作如下规定:首先,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不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是对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予以监督,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其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包括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再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的权利。检察人员至少应有下列权利:第一,参与法庭调查权。包括有权要求法庭出示证据,有权要求审判长允许其向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加人发问,有权要求法庭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第二,检察建议权。指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有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第三,发表庭审意见的权利。即在庭审结束时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四)应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首先,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员产生实际的影响,必须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因此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存在着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问题,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三、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监督途径单一,是民行监督的又一弊端。现行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各级检察院只有地市州级以上检察院才有民事再审抗诉权。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只有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权,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还缺乏有效途径。从司法实践看,往往多是当事人几经申诉,难进法院再审大门而转向检察院申诉,即检察院的抗诉多来自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由于受交通、经济诸因素制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反映的多,受理的检察院必须首先把案情、事实、证据搞清楚,才能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通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再审查才能定夺是否抗诉,确实费时费力,诉讼不经济。特别是对级别越高的法院,这种抗诉方式使检察院更难实施有效监督。事实上,对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再进一步看,对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院哪怕是最高检察院也鞭长莫及。原因极明显:不论再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执掌的是实质可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再审抗诉启动再审就引发了诉讼程序上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实践中,人们形容再审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这一不良后果,也提出了当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作为“运动员在运动场上竞技”时,到底该由谁充当总裁判员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改革思路在于:第一,立法应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检察院的抗诉,启动民事、行政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应送交检察院,以利于检察院进行监督。当前法律规定的由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法理。按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互相制约。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样应当是先有起诉,再有审判,不能诉审不分,诉审交叉,诉审一家抓。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实行集权式再审。一方面,让应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自己认为自己审判错误提出再审;另一方面,又作为裁判者来审判自己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但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实质上既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分割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的再审抗诉权。法院自告自审,有违司法原理,有违诉讼程序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正与正义。对此,改革的方式应当是法院再审必须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为前提,法院按自己担当的角色在任何审判程序中都只能专司审判,这样,立法才科学,程序才公正合理。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多来自于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立法规定法院直接启动再审实无必要。再从国外情况看,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其再审程序的启动,立法都明确规定为由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进行或检察机关提起。这些有益的经验值得借鉴。第二,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以弥补民事、行政诉讼中,上级检察院由于未参加一、二审而没有案情基础之不足,而且也便于及时监督、及时纠错,避免转了一大圈又转回原审法院这种诉讼极不经济的情况发生;第三,应明确规定若最高检察院的再审抗诉被最高法院驳回后,最高检察院仍认为最高法院裁判错误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这样,不仅再审程序公正,而且更符合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体制。
总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和不完善,导致了现实司法实务上的磨擦。抗诉是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唯一方式,而抗诉制度本身,在具体实施上仍然缺乏立法规范,现今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只能是一种局限性很强的被动监督。 强化民行法律监督,是时代的要求,是法制进步的要求。面对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必须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探索民行工作的新思路。只有在民行监督的内容、方式和途径上实现根本性的转变,民行工作才会出现崭新的局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13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