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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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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2010〕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
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规范、快速发展,完善示范区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吸引国内外企业资本投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示范区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接受年检等监管,并在示范区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各类投资者积极从事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活动,在示范区建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发起组建基金管理企业,培育专业投资机构和人才队伍,壮大示范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园区购买办公用房自用的,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购房补贴标准为500万元,自购房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或者出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每年20%的租金补贴。
  第五条 对在示范区注册纳税并且累计3年在示范区投资资金超过其投资总额70%的创业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安排奖励基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给予全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示范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业绩激励机制。鼓励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制定“高管持股”等制度,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实行年薪制、股权、期权等激励措施,有效激发企业高级管理及核心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规范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活动。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者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外商独资、中外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鼓励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撤出后继续投资。
  第九条 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对接。搭建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进行信息交流、项目洽谈、投融资需求对接的平台,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合作。
  第十条 在示范区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争取引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为示范区基础建设、产业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第三章 企业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股权投资风险补贴资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一)所投资企业为未上市的示范区成长性企业,该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
  (二)创业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
  (三)承诺在完成投资后,2年内不得退出投资。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风险补贴额度为创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的10%,单笔最高补贴金额为100万元。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对同一创业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对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已实际进行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示范区内被投资企业,且在被投资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取得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的6个月之内提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向管委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示范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四)被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的示范区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股权投资企业采用返程投资方式投资境内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投资机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关系、投资金额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资协议要点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管委会对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并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办理补贴拨款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政策的,责令其退回相应奖励和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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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打击伪造、变造货币和贩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货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货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真货币原样,用各种手段重新仿制的伪造货币和采用拼凑、挖补、揭页、涂改等方法和途径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使真币升值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货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故意毁损货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货币图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
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定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现假币一律没收。没收时,应向持币人开具《假币没收证》,同时在假币正背面上加盖《假币》印章,并有责任向持币人追查其假币来源。
第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要确保所付款没有夹杂假币;取款方应当场点清,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予以更换,并应按银行封签和行号章向有关行和有关责任人追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营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认真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假币没收证》和统一规定的《假币》印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币没收证》,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假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币”字样,下方如刻没收单位名称或行号。
《假币没收证》的主要内容:持币人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币别、券别、张数、冠字号码、总金额、没收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姓名和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原没收单位全额退还持币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定期填具清单,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由没收单位全额退还,原错没收加盖有《假币》戳证的真币作损伤券处理。
第二十条 凡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给“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各金融机构及收付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并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证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兵工作的关键是保证兵员质量,为加强部队建设输送合格兵员,为保持部队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征兵期间,省、市、地、县成立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征兵工作事宜。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各级兵役机在领导担任。
第五条 县以上征兵办公室应设秘书行政组、政审宣教组、体格检查组、后勤保障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秘书行政组以人武部军事科为主,民政、财政等部门派人参加,由军事科科长兼任组长,负责计划工作,兵员划拨,掌握工作进度,拟制文书,档案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使用,
财务开支,协调各组之间和接兵部队的工作;政审宣教组由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政工部门抽人组成,公安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征兵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和因政治问题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体格检查组以卫生部门为主,由卫生
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后勤保障组以人武部办公室或后勤科为主,由办公室或后勤科负责同志任组长,负责新兵的被装发放、安全运输及各项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兵役机关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档案,征兵工作中的一切文电材料、上级指示,新兵花名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一律编号入档,纳入动员资料。兵役登记中的应征公民登记表和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入档保存,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保存兵役登记、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七条 征兵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从兵役登记开始至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征兵开始时间以前为准备阶段,开始征集至新兵登车完毕为实施阶段,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为总结阶段。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应把征兵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之中,经常对广大适龄青年进行深入的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端正入伍动机,增强他们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准 备
第九条 兵役登记
1、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前按照省政府、省军区的统一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2、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
3、兵役登记站应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批准为应征公民的要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4、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年应征对象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政治初审和体格初查,体格初查的项目主要是身长、体重、血压、视力、色觉,并进行文化初审和病历调查,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
、区)兵役机关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征兵时凭预征对象通知进站体检。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换。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各级征兵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上情下达,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制征兵命令及有关电文,印制各类表册。
第十三条 兵员征集区域划分的原则是:一个部队三年内不得在一个县(市、区)重复征集;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由三个以上部队插花征集;专业技术兵要按省专业技术兵储备规划,本着就近联片,便于集中的原则进行分拨;条件兵要以保证质量完成任务为前提确定分布面。
第十四条 县以上征兵领导小组要及时召开征兵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精神,明确任务,部署工作,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抓好政审、体检队伍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有关政策规定,掌握标准,熟悉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依照兵员分拨计划,按时编报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和铁路公路运输计划。
第十七条 接兵人员到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要热情接待,协助安排食宿,介绍兵员分拨情况及当地有关规定和风俗民情,提出注意事项,在保证兵员质量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征接双方关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依据当前的征兵任务数量按1:3左右的原则确定体检人数。对预征对象进行排队编号,并将进站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预征对象本人,作好体检准备。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承包体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方法》的要求,组建好体检站,设正副站长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组织好预征对象体检,进站前要对受检青年进行思想教育,交待注意事项,要维持好体检站秩序。体检实行单项淘汰,淘汰人员一般不予复检。
第二十二条 组织好体检合格人员的抽查和复抽。普通兵由县(市、区)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县(市、区)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超过10%的,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市地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市、区)组织复
查。
第二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按国防部下发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认真填写。乡、镇(街道办事处)对体检合格青年进行政审,查清其有无劣迹,提出审查意见;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通过公安、审查站
、收容所、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横向联审,写出复审结论,并由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要坚持集体审定新兵制度。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定兵会议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征兵办公室各组组长,接兵部队负责人和民政部门派往征兵办公室的干部参加。按体检、政审、文化三方面择优定兵,要充分听取接兵部队的意见,对征接双方
意见分歧较大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条件为准绳,从确保新兵质量出发,坚持原则,坚持标准,坚持条件,坚决按规定办事。定兵工作应在新兵起运前十天完成。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张榜公布定兵名单,让群众监督把关,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实处理。严防异地公民和不符合条件而改动年龄、假造文化程度的公民入伍。严防“后门兵”“关系兵”入全。
第二十六条 定兵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与接兵部队一起对所定新兵逐个进行走访调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走访时间为五至七天。
第二十七条 在新兵起运前三至五天将《入伍通知书》发到新兵手中,以保证新兵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各接兵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提前两天发放新兵被装。
第二十九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向接兵部队统一交接。县(市、区)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部队,一份由县(市、区)兵役机关保存;交接双方应按《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由县(市、区)征兵
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等一切手续一律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交接完毕。
第三十条 组织好新兵运输。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按各部队的起运时间,及时编造好公路运输计划,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检查车辆准备、开进道路情况,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乘车演示,严格控制车速,公路运输时间要留有余地,保证新兵提前两小时到达
火车登车点。各级征兵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好欢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运输,确保新兵安全登车,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四章 总 结
第三十一条 新兵运输完毕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人员,进行征兵政策大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发现新兵中有不合格者,应立即派人到部队带回。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处理退兵中,要坚决执行国防部一九八九年二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退兵工作的通知》,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在到达原征集县(市、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凡符合退兵条件且手续完备,均应接收,不得借故拒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扎扎实实搞好征兵工作总结,肯定成绩,查找问题,对在征兵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问题的,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总结和体检、政审等单项总结,认真填写上报《兵员数量统计表》、《征兵工作情况统计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征集数量表》、《退兵统计表》和上级指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上述工作在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评定,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省征兵办公室下发的《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执行。先进市地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军分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征兵政策影响兵员质量,造成严重后果者,要按《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惩处条款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由公安、监察、纪检部门负责处罚。情节较轻者,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保障,不足部分从地方各级财政解决,列入兵役征集科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