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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5:0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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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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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督导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三)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教育方针,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投入、教育环境、教师工资发放以及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五)对本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指导;
  (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督学行为准则》;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