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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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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电子游戏;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思想、良好言行和正确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剪彩、奠基、庆典等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涉及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行为规范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律教材,开设法律基本知识课程,培养未成年学生的法律意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时间与空间区域,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宣传互联网法律法规,教育未成年学生合理、正确使用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应当建立防范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逃课上网或者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课、暴力等不良行为或者发生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逃生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不得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明显标志。歌舞娱乐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日常运营资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小学、中学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中、小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保护和临时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六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申请专利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者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严厉打击贩卖、盗抢、伤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对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六十六条 对被拐骗、离家出走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应当实施救助保护,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有监护人的,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接回;
(二)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但无监护人的,及时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三)对无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和无家可归的,流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弃婴、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救助协作机制,确保接送、护送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先救治后救助。
第六十七条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可以在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乡镇建立托管机构或者寄宿制学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和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九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协同教育、协同矫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两次,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三次、因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等严重情节,并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残疾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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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燃气建设集资费、燃气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4月1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房屋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工作,将于1992年底开始进行。为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建设部、总后勤部(1988)建房字第85号《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制订了《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望各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当地驻军营房部门,共同遵照执行。

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化的变更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营房变更登记),现根据《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营房变更登记时间。从1989年底起,属于房屋现状变化的,每三年集中变更登记一次;属于房屋产权转移或军内住用单位(产权管理单位)变换的,分别从产权转移之日起或接到上级批件后三个月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条 营房变更登记,均按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化部分的实有房屋面积进行申报登记。
第四条 因房屋现状变化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军队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营房变更登记,领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房屋状况登记表”等有关表格,按规定要求填写好。
2.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保密单位因有营区地界图不需重新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但要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非保密单位需按规定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
3.准备房屋变更资料。如新建、拆除、改建等房屋,要准备好上级批准的建房任务书、拆房批件、协议书、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许可证、红线图等。
4.携带以上资料(复印件)及有关图表,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换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军内外交接单位共同携带上级批件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整座落房屋产权转移的,军队住用单位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其它房产资料不作移交;对非整座房屋产权转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实际移交范围进行分割,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它资料也不作移交。
第六条 因军内住用单位变换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原住用单位和新进驻单位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住用单位要将变动范围内的所有房产资料移交给新进驻的住用单位。整座落移交的,除变更住用单位外,其资料不作变更修改;非整座移交的,要对房屋分栋登记表、座落平面图按移交范围作相应的分割修改,划清营区地界、座落编号,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屋变更图的绘制方法。先对营区房屋总平面布置图的透明底图进行变更修改:有新建房屋的,将新建房屋的轮廓、层数、栋号,按相同比例用实线标绘在底图上;有拆除销号房屋的,将拆除房屋图形用刀片刮掉。透明底图变更修改后,按所需份数晒出蓝图,如座落比较大,可只将有变更修改的一幅底图晒出蓝图,无变更的图幅不再复制。
第八条 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
第九条 营房变更登记后,各住用单位要及时充实、修改本单位所掌管的营房档案资料,并将新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图表、交接协议书等有关资料,按规定份数,随年度统计表逐级上报至各级营房部门。
第十条 变更登记收费。军队房产变更登记、换证的收费标准,仍按建设部、总后勤部(1988)建房字第85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除“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照交外,营房变更登记费、测绘复丈费均按当地收费标准的五分之一收取,并按实际变更的营房面积数量收费,不得因一栋或几栋房屋变更而按整座营房面积收费。
第十一条 军队营房档案属于保密档案,军地双方都应按保密规定集中保管,严格借用手续,防止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