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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3:5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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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6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通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7日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现就全国广播影视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培训,学好用好《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安全播出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以此为契机,采取举办培训、进行业务交流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熟悉掌握相关内容,准确理解具体条款,切实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内容。要以《刑法》、《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为重点培训内容,以广播影视法制、保卫、设施保护、综合执法等单位以及“三电”办的相关人员为重点培训对象,提高从业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认真组织《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宣传。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及时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播出相关新闻报道,制作新闻专题节目和公益广告;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播出机构所属的刊物、网站应开设专栏专题报道;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对与之相关的各类机构及人群进行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
  三、落实安保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信息网络和社会公共设施,是保障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物质载体。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高度重视、周密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各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依据《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按照安全播出和设施保护的规定,调整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巡护岗位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重要传输线路的重点保护;进一步完善安全考核评价机制,把安全播出、设施保护作为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评范围,定期检查。
  四、强化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综治组织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协调公安、综治等相关单位,争取各方的支持、配合,强化职能,充分利用联防联动联合处置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完善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和破案激励机制;推行案件统计报备制度;对来自司法机关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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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照。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第十九条 罚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和国家体委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和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建设、财政、民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等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充分考虑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条 凡依规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竣工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设计规范》,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管理的分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破坏、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且未及时修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