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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4:07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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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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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2005年3月17日 财会[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现将《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予以公布。
附件: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附件: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和《内地与香港注册会计师部分考试科目相互豁免协议》的相关条款,现将2005年度考试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认可的港澳台地区或外国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三)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凭证。
互惠原则,是指外国籍公民所在国允许中国公民参加该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相应资格)考试,中国政府亦允许该国公民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
二、考试科目和范围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已取得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资格课程合格人员可以申请豁免审计和财务成本管理两科目,具体申办手续见附3。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委会审定发布的2005年度《考试大纲》中确定。
三、考试方式、时间与实施
(一)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客观性试题采用填涂答题卡方式解答;主观性试题采用书写文字方式解答。
(二)考试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至18日。会计考试时间为210分钟;审计、财务成本管理考试时间各为180分钟;经济法、税法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
考试顺序如下:
9月16日 下午2∶00~5∶00 审 计
9月17日 上午9∶00~11∶30 税 法
下午2∶00~5∶30 会 计
9月18日 上午9∶00~11∶30 经济法
下午2∶00~5∶00 财务成本管理
(三)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
(四)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五)考试期间在北京、上海和香港三地设置专门考场,具体地点待考生领取准考证时再行通知。
四、报名时间、收费及方式
请各位考生在报名前认真阅读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办法、规则、守则及本简章的有关内容(请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cicpa.org.cn上查阅,或到报名点查阅),报名即视为全部认同,并自觉遵守。考生在领取准考证时,应同时领取《应考人员必读》,以便按规定参加考试。
(一)在香港参加考试的考生
1.注册会计师考试代理机构:香港、澳门会计师公会和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以下称考试代理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代理事务所的零散考生进行集体报名,但不得代理非事务所的零散考生报名。
2.考试代理机构地址:(见附1)
3.报名日期: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具体时间由香港会计师公会、澳门会计师公会、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公告。
4.报名收费(参见附2):由各考试代理机构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向考生收取考试报名费、代理费和手续费,报名工作结束后,各考试代理机构按每位考生每科报名费480元港币,汇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用于报名组织、资格审核、制发准考证、信息卡、命题、试卷印送、考场租用、阅卷及成绩发布等支出。
5.考试辅导教材:考生考试所需考试辅导教材及相关参考用书请在考试代理机构自行购买。
(二)在北京、上海参加考试的考生
1.报名地点:(1)在北京参加考试的考生在全国考办、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报名;(2)在上海参加考试的考生在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报名(以下统称报名地,地址附后)。
在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名的考生只能在北京、上海参加考试。如需在香港参加考试,请考生直接到香港会计师公会报名。
2.报名日期: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周六、周日休息);在上海、广州和深圳报名的具体时间根据当地情况由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行公告。
3.报名费用(参见附2):在北京参加考试的考生每科报名费60元人民币,在上海参加考试的考生每人10元人民币手续费及每科报名费40元人民币。
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收取报名费的标准,并在报名工作结束后向全国考办汇交在北京考试的考生每科60元人民币报名费、在上海参加考试的考生每人手续费10元人民币及每科报名费40元人民币。
4.考生考试所需辅导教材及相关参考用书,请在报名地自行购买。
(三)报名者应提供如下证明:
1.合法身份的有效证件(护照、身份证等);
2.有效的学历证书、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证书,或上一年度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单科成绩合格凭证,或上一年度的准考证。
3.近期(上年或当年)免冠照片1张,规格为35mm×35mm。
报名人员经审查报名资格合格后,填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信息卡》,全国考办将于考前15天发放准考证。
4.符合本简章第二款所述豁免部分科目的考生提交的资料见附3。
(四)报名人员可申请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也可以申请参加部分科目的考试。
(五)报名人员可直接或委托他人报名。
五、考试用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全国考委会审定的2005年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考生可自行订购。
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全国或地方考试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委员会委员及考试命题专家的名义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有关参考资料,和举办考前辅导班,全国考办将保留对上述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为方便考生复习应考,全国考办将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杂志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cicpa.org.cn开辟考试问题解答专栏,从2005年6月起,陆续回答考生在应考和复习中遇到的问题,请考生关注。
如果考生在复习备考过程中遇到教材中的专业问题,可向全国考办发传真,全国考办将开通24小时传真电话(01068703206);或发电子邮件,会计问题请发送至examkj@cicpa.org;审计问题请发送至examsj@cicpa.org;财务成本管理问题请发送至examcw@cicpa.org;经济法问题请发送至examjjf@cicpa.org;税法问题请发送至examsf@cicpa.org。全国考办对所提问题进行汇总,对考试政策及教材专业问题,研究后集中解答;对涉及现行法规、制度、准则等政策问题,将提交有关机构研究;全国考办原则上不办理对考生个人的解答事项。
六、试卷评阅、成绩认定和成绩核查
(一)应考人员试卷由全国考办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规则》组织集中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委会认定,由全国考办通知考生。
(二)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三)成绩发布后,如果考生本人认为所发布的成绩与本应取得的成绩有差距,可由考生本人在全国考办当年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1个月之内向报名代理机构或报名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成绩复核申请,全国考办将依据全国考委会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组织成绩核查。
(四)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2005年对以往年度的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追溯至2001年。
(五)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合格成绩者,可持五科合格凭证,向报名代理机构或报名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书,并交纳全科合格证书工本费人民币6元。全科合格证书只证明考试成绩合格,不作其他用途。
(六)在领取全国考委会颁发的全科合格证书后可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七、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应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守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文件,并自觉遵守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应接受相应处罚。
八、报考人员考试前期领取准考证时,全国考办将向考生发放《应考人员必读》,该《必读》中将收录考试期间答题卡、答题卷、应考人员基本信息填涂(写)方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办法规则等,请应考人员认真阅读,并按要求参加考试。
附:1.全国考办及考试代理机构地址
2.报名费收取价格明细表
3.有关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事宜

附1:

全国考办及考试代理机构地址

全国考办北京地区港澳台及外籍考生考试报名地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五号广源大厦六层考试部

香港会计师公会
地址:香港金钟道八十九号力宝中心二座四楼

澳门会计师公会
地址:澳门水坑尾街十三号美美大厦十一字楼

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
台北市会计师公会
地址:台北市100南海路一号九楼之一

全国考办上海地区港澳台及外籍考生考试报名地点: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陆家浜路1054号11楼

全国考办广东地区港澳台及外籍考生考试报名地点:
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广州市大德路187号九楼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

全国考办深圳特区港澳台及外籍考生考试报名地点: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深圳市深南路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十二楼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506-caikuai059f2_20050629.gif

附3:

有关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事宜

根据《内地与香港注册会计师部分考试科目相互豁免协议》及其实施协议,有关人员可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条件:已参加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资格课程考试且全部合格的人员。
2.豁免内容:豁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审计”和“财务成本管理”两科目。
3.提供资料:申请豁免人员需要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好的豁免申请表1张。(可到报名代理机构直接领取或登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cicpa.org.cn下载打印。)
(2)香港专业资格课程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3)身份证复印件1张。
(4)近期(上年或当年)免冠照片1张,规格为35mm×35mm。
4.申请方式:申请将采取邮寄方式。申请豁免人员将资料寄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考试部,邮编:100081。
5.申请回复:申请人员递交豁免申请后等待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一个月内予以邮寄回复,如果豁免申请审核通过将发放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通知书。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