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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5:50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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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颁布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级负责市区(含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商品房交易:

1.新建商品房:住宅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征收;商铺和别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征收。从2011年6月1日起,报建的商品房一律由开发商在报建时一次性缴纳。

2.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凡是通过政府招投标的工程,按中标工程总造价1‰征收,由中标单位一次性缴纳。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类按每人每期50元征收;摩托车类按每人每期10元征收。由培训单位缴纳。

(五)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5%征收,由检测部门缴纳。

(六)河道采砂按每立方米0.50元征收,由中标单位按计划核取量一次性缴纳;陶瓷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5%征收。

(七)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按0.001元/千瓦时征收,由发电企业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八)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和商品熟料按销售量每吨0.3元征收,由生产企业负责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九)民用爆破器材类:炸药类按批发销售每公斤1.50元征收;雷管类按批发销售每发0.15元征收,由民爆器材经营单位按月缴纳。

(十)从事旅业、旅游业(包括旅游景区、景点)的企业按营业总收入1%征收。

(十一)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营业额的0.6‰征收。

(十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三)卡拉OK、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四)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以及平价商店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市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市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后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清府〔1998〕25号)和《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的补充规定》(清府〔19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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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进 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认真总结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工作的力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

1、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及时查处制假售假、非法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实施市场巡查制度以基层工商所为主,分组划片(区域),责任到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经营户和交易场所进行普遍巡查。

2、各地应健全市场巡查职责、巡查内容、工作程序、考核标准等巡查制度。严格市场巡查记录制度,建立与“经济户口”管理相配套的市场巡查工作档案,规范市场巡查工作行为。

3、进一步落实基层工商所辖区责任制。在巡查中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和简单消费争议,应现场即时查处和解决;对严重违法行为和复杂消费争议需要立案调查的,按有关办案程序处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巡而不查,查而不究的,实行“不作为”追究制度。

三、完善监管方式,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1、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见附件),并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抽查的重点是那些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比较集中的商品。抽查的内容是对商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商品外在标示进行检查(包括商标、包装装潢、商品标识等)。抽查商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3、抽查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结果由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单位和个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处。

四、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制度

1、各地要充分发挥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的优势,集中力量,继续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强化大案要案的排查和督办工作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加大办案力度,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一查到底。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近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按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经营主体的营业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以惩戒违法者,警示其他经营者。

3、实施违法市场经营主体重点监管制度。各地应对违法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分类排队,对严重违法或多次出现轻微违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并视情况,依法采取限制经营范围、不予年检等限制市场准入措施。

六、以“12315”为依托,建立社会监督举报信息网络

1、进一步完善“12315”“一个中心、三级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网络。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切实做好申诉举报的受理、分流、督办、汇总分析工作。市局、分局(县)、基层工商所上下联动,有关职能科室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进一步完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维权协作网络。“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移送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3、进一步完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社会监督网络。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扩展和延伸到各大型市场、主要商业街、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广泛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络点和举报信息员联系网络。认真做好“打假维权进社区”(村镇)”的工作。制定和完善对制假售假案件举报人奖励办法,鼓励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假治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4、进一步加快“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信息化建设。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12315”软件为基础,逐步建立全国消费者申诉举报计算机网络处理系统。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辟网上消费者申诉举报。重视和加强申诉举报处理信息的分析研究,定期向社会公布维权情况和假冒伪劣案件,及时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制假售假活动新的动态,采取相应对策和行动。

七、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示范作用,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1、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继续深化创建“打假维权满意街”活动。通过办培训班等形式,向经营者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促使经营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强化妨执法检查,严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营违法行为,及时调解消费纠纷。严格创建和考核验收标准,通过命名表彰,大力宣传创建工作的先进单位,推动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2、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的示范作用,严格规范种类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指导、监督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建立进货索票(证)制度,验明商品来源渠道、合格证明以及法定标识;严格出库、上柜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完善售后服务制度,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健全消费争议处理制度,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行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主办者的监管。

3、发挥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打假维权工作中的作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继续深入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教育个体私营业户做到“不掺假、不制假、不售假”。支持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打假维权的成效,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1、加强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市场、商标、广告等业务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2、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打假目标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辖区内不发生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建立打假奖惩激励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对打假查案有功的办案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特别是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为了适应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打假工作的需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建立或确立一支综合执法专门队伍,具体负责制假售假等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要选配素质好的执法人员,保证所需的办案经费,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办案工具。

4、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岗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积极掌握和运用先进科技监管手段,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树立廉洁、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附件:《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规范商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抽查的组织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划和组织,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地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抽查的范围

(一)商品:

1、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2、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3、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二)场所:

1、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包括综合、专业市场,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

2、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包括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三、抽查的内容

(一)商品进货凭证。

(二)商品的注册商标。

(三)商品标识。

1、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2、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

(六)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抽查的程序

(一)制定的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每年或每季度的抽查计划。计划的内容包括:

1、确定抽查商品的品种和内容。

2、确定抽查的地点和场所。

3、确定承检单位。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制定抽查方案。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批,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四)承检单位依据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直接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对象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对象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要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任务书,请求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应当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备份样品。对同一商品同一场所的抽查,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进行。

商品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检验费。被抽查对象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商品复查检验的,其样品和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查检验的单位支付。

(五)样品确认。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一份,寄生产企业一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保局一份。生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六)抽查结果判定。承检单位要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对被抽查的商品是否存在假冒商标、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由承检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不予以认定。

(七)抽查结果反馈。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对象,包括商品

(八)综合汇总分析和报告。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

(九)抽查结果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抽查情况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领导批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

(十)违法行为处理。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抽查的经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安排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

六、抽查的要求

1、严格按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抽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每一步都要周密组织,精心安排,严谨细致,切实搞好。

2、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3、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委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被抽查对象反馈结果,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4、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被抽查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补充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补充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下发实施后,为保证海关规范操作与统计,现对相关征免性质定义、范围以及海关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的对应关系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加征免性质代码“799”
名称: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件、配件
定义:指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的外商投资自有资金进口的设备、备件、配件。
简称:自有资金
代码:799
范围: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在原批准的
生产经营范围内,对设备进行更新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二、补充“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鼓励项目/789)”定义及范围
名称: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
定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指自1998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并出具确认书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外投资项目,以及从1999年9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
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按照有关征减免税政策进口的设备。
简称:鼓励项目
代码:789
范围:
1.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的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3.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4.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5.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三、调整报关单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 对应进口监管方式
0110 一般贸易
0130 易货贸易
0345 来料成品内销
799 0446 加工设备内销
自有资金 0744 进料成品内销
1110 对台贸易
1300 修理物品
3339 其他进口免费
4019 边境小额
4539 进口溢误卸
9700 后续退补税
9739 其他贸易
9800 租赁征税
9900 其他,
四、调整征免性质与征减免方式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 征减免方式
799 1照章,3全免,6保金,7保函
各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和业务现场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填写、审核征免性质。
五、总署已在业务系统参数库中对相关参数表作了相应调整,请各关按如下说明网络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LEVYTYPE.TXT《征免性质代码表》
CUSTOMS.TXT《关区代码表》
六、通关系统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对应关系已做相应维护,请按如下说明接收:
1.目录:ZS31“BULLETIN”::〔.XCB.VAX2.DCD〕
2.文件名:CTA_ERR.TXT错误检查条件表
CTA_MES.TXT中文信息代码表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