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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0:36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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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管道及其设施和城区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和《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输送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管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及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管道;

(二)高(次高)、中压燃气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及燃气入户管道;

(三)燃气管道防水护坡、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

(四)燃气门站、调压站、储配站、凝水井、CNG加气母站、子站、调压箱,各类阀门(井)及放空设施;

(五)燃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取水泵站及设施、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水源地及水厂高低压供电线路、加压泵站、消防栓、管网压力监测设施、阀门和水表及其井圈井盖、计量表具、供水设施的警示标识等。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的安全,及时组织建设、水利、公安、安全生产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以及其它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依法清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

第六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本级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由其所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损坏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及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查处。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保护



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燃气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在项目建设运营初期,要坚持每日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燃气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设施是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举报。

燃气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燃气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燃气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燃气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盗用或者破坏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问题。

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燃气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所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并在管道企业专业人员监护下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供水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或者聘任兼职供水设施巡查人员。

(二)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供水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及供水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供水管道爆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盗窃、损坏供水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除、损坏为保护供水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八)在供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供水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建筑物、修建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的活动。

(十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消防栓上取水;

(十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供水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供水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供水设施相遇而产生的供水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供水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供水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水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供水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燃气管道;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关条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执行。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行为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以及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37条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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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投资款缴款人与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进行验资报告?--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三

蔡英杰


关键词:外资登记 验资报告 汇款人 股东 会计师 外汇 工商局 银行 代为出资 委托出资


  在办理内外资企业工商登记过程中,律师或会计师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真正向银行汇入实缴出资的单位或个人与签订出资协议或合资协议的股东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一致,简单说就是注册资本的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同意入账?外汇管理部门是否允许?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可以的话,工商部门对此是否认可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9条①的规定,在注册公司时,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过,至于究竟何为“以自己的名义”,工商总局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如果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并不必然违反本条规定。22号令第9条规定的本义,很可能是为了避免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不管是资金来源本身属于谁,但是出资的时候必须是以股东的名义出资,因此这个就需要相应材料或文件予以证明是否为“以股东的名义”。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可能各地的操作尺度亦不相同。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可能涉及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外商投资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外汇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等好几个部门的配合,只要在上述几个部门一致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这个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操作性。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的不配合或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项目的无法实施。

  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就这个问题的处理,对外资和内资的态度上并不完全相同。早在2002年,外管局珠海中心支局就根据《外管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汇复【2002】83号)②下发了《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函》(珠汇函【2002】12号)③,里面专门对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珠汇函【2002】1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其投资者按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名称缴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因此,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的资金来源应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汇入款项,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到不属于其外方投资者汇入的投资款项,银行应拒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这样看来,广东地方对于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问题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要求银行方面不得予以办理入帐手续,更别提验资手续或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了。到了2003年3月,国家外管局下发了《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④,根据该通知,即便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外管局依然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但是外管局会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由此可见,外管局在办理验资询证和外汇登记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并不进行过多干预,当然通过加盖长章“出资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方式,外管局实际上已经将其责任排除。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之后,很多实务界人士纷纷撰文,表示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汇发【2003】30号文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了,很多地方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或工商局在实践中也有以此为理由拒绝入帐或验资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不过,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工商总局第22号令与汇发【2003】30号文并不矛盾。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汇综发【2008】137号)⑤“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中“注意事项”栏的第13条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但资金流入后如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企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汇综发【2008】137号文仍然允许“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存在,只是明确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引发的责任推给了企业自身。此外,在各地外管局公布的《验资询证申请表(流入类)》⑥的下面往往注明:“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由此而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国家外管局是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推给了企业自身,但是各地方外管局又将上述责任扩展到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

  表面上看起来,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风险很大,例如,有人提出“一旦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就股权归属等问题出现纠纷,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善其身的”。在实践中,的确也有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为此类汇款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如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有这样的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将来在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等等,只要会计师获得了投资人的声明书或代为出资协议或委托出资协议并在验资报告进行披露了的话,那么会计师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⑦,只有在外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其才有权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但是按照正常程序为“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披露的,并不构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不应当承当此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或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可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之外,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不违法。此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准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⑧,而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⑨中还明确规定,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目前,很多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⑩也只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在验资报告里进行披露或者说明或取得双方委托受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只有个别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在无法查明“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原因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实际上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对于国内投资者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安徽省工商局2006年下发的文件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地区)投资者委托出资,外国投资方以委托方式出资的,在登记时提供投资方与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字确认委托出资和代为出资关系的书面说明即可;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促进台商投资与台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8】131号)③,台资企业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出资,投资者只需提供投资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可;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④,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验资的时候,会对验资资金来源严格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因此,在当地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应该同样可以验资。上述地方对于内资企业则无上述规定。

  根据武汉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武工商注【2008】155号)⑤,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这里并未区分内资和外资,因此很有可能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都是不被武汉工商局认可的;根据《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深工商联字【2008】4号)⑥,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由此可见,深圳工商局同样不认可“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

  实践中,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先将资金放在一个“带审查账户”中,在收到投资方发的报文做出相应声明之后才会入帐。

  诚如前文所述,注资验资事项不是单独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所有相关部门确认都没有问题,即银行同意入帐并出具询证函,外管局同意出具外汇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出具披露相应信息但不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对这样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只有上述一系列环节全部确认没有问题之后,该事项才能顺利地的得到解决。如果有一个环节通不过,即便其他所有部门都表示可以操作,那么依然无法顺利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在操作此类项目的时候,一定要事先查找当地的政策依据,并同涉及到的当地所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且将实践中的种种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风险向客户进行提示。

  当然,不论是实践中各地的操作尺度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不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该允许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或“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当然,为了避免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在法律文件(应当是由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或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才有效力,才能约束不同部门,并对责任的归属进行明确)中明确规定,在操作上述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代为出资或委托出资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境外投资者,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投资人关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的声明书等文件。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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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