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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5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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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证券监管局、国资委,中国证监会驻上海、深圳专员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中央管理企业、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优化组织形式和做强做大,根据《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和《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的要求,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全面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或普通合伙,下同)组织形式。现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合同,或与客户续签新的业务合同,不视为更换或重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或履行类似程序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客户为非上市公司或非中央企业的,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四、不具备证券资格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财政部 证监会 国资委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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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实现我国政府在联大艾滋病防治特别会议上所作的承诺,加大艾滋病防治工作力度,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2、《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

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延长病人的生命并提高生存质量, 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人群及免、减范围: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附后)。

第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的技术支持和对地方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各地报送的相关治疗信息,并报送卫生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上报治疗相关信息;抗病毒药物的储存、分发和调配。



第三章 治疗管理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治疗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等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执行。

第七条 各地对自愿咨询检测新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当地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有责任将需要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对于希望接受免、减费治疗的病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农村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村委会或乡政府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相关身份证明;城市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并签署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声明。



第四章 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第九条 各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县(区)级药品使用计划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通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中央给予补助的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物及实施母婴阻断所需药物和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药物及试剂由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采购。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治疗的安全有效和药品的及时合理提供。

第十二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办卫生部交办的日常监督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及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羟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本表所列的药品名录将根据有关情况由卫生部商财政部进行更新调整








附表2. 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类型
疾病名称

细菌性感染
细菌性肺炎

细菌性肠炎

败血症

皮肤损伤

细菌性脑膜炎

结核

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

病毒性感染
CMV视网膜炎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

带状疱疹病毒感染

寄生虫感染:
弓形体脑炎

隐孢子虫病

真菌感染:
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

隐球菌脑膜炎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
(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
(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
(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
(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告诫谈话;
(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九)降职;
(十)责令引咎辞职。
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

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