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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40:45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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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者,由国家分配工作。
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的原则,各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发挥其所长。
3.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继续充实高等学校的师资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要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科研攻关和设计、生产,以及专业技术部门所需人员的配备。要适当照顾领导机关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对较高层次管理人员的需要。要注意培养单位之间的调剂与交流,以博取各家之长,促进学科、专业的发展。
4.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照顾考生来源地区,特别是边远省区的需要。对来自边远地区的毕业研究生,如原地区需要,又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应尽可能分配回去。为鼓励毕业研究生到边远省区服务,经调出和调入主管部门双方协商同意,可实行考核聘用,服务有期,待遇从优等政策。
原属国家职工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时要在学用一致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原单位的需要。
二、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分工
5.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分配方针、原则指导下,根据社会需求信息,结合毕业生实际,由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提出分配建议计划,送国家教委调剂汇总后,制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
6.国家教委负责提供全国毕业研究生资源情况,有关用人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提供需要计划,供制订分配计划时使用。
7.国家教委所属院校的毕业研究生,由国家教委制定分配计划;中央其它部委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计划,并按国家教委提出的比例进行横向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
8.培养单位在提分配建议计划前,要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研究生所学专业内容、研究方向和适合做哪些方面工作等。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需要情况通知有关培养单位。
9.培养单位在提出建议计划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针、原则、重点,结合毕业生的实际情况(所学专业、特点、本人工作志愿、思想政治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在征求系(所)、教研室(组)和指导教师等有关方面意见后,按专业提出分配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教委。
10.国家教委对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拟订的分配建议计划进行审核、调整,编制出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报国务院备案并下达执行。对国家教委下达的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研究生。
1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面的资料;统一部署和指导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事宜。
三、毕业教育和鉴定
12.地方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做好研究生的毕业教育工作。要在平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针对毕业研究生的思想实际和对待分配的态度,提出毕业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教育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
13.指导教师要在政治上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做到教书育人,不仅向他们传授知识,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教育工作。
14.毕业教育要取得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优秀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15.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研究生的德智体全面情况做出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对研究生中少数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和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在毕业前要根据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结论,及时处理。
四、派遣工作
16.培养单位要及时将毕业研究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寄给用人单位。派遣时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主管部门签发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17.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人数较多的,由国家教委审定后,下达调整计划。
因故减员的,培养单位应将扣减的原因及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
18.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原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0)教学字031号、(80)财事字293号文件和(84)教学字010号通知规定办理。
19.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培养单位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按原分配计划派遣。半年以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随下一届分配。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工资待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工资标准执行。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0.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宣布分配名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报到的,由培养单位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宣布取消其分配资格,限期离校(所)。
21.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研究生仍按计划派遣。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待遇低一级。如原系带薪职工,其工资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工资不变。
2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派遣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干扰毕业研究生分配的,要严肃处理。
五、接收工作
23.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研究生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4.按计划派遣的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其退回。如确属分配不当,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5.毕业研究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6.毕业研究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执行。工龄计算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算起。入学前已有工龄的,应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7.对分配使用不当的毕业研究生要及时进行调整。一年以内的调整由调配部门负责;一年以后的调整由人事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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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劳动部、公安部、建设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建委)、轻工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商委、财办):
近年来,以罐装液化丁烷气为热源的卡式炉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在餐馆、饭店和家庭中普遍使用。由于该产品在质量、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已不断发生因卡式炉燃气罐漏气或爆炸引起的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对部分事故
调查及市场检查发现,目前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多数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安全管理,防止由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引起的灾害事故发生,现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做出如下规定

一、在该产品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颁布之前,生产和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标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中文标志齐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能够切实指导用户和消费者正确使用。凡炉具与燃气罐具有特殊配套使用要求者,均须在产品使用说明中予以注明;
(二)产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
(三)炉具与燃气罐必须配合严密,密封性好,无燃气泄漏;
(四)燃气罐所灌装燃气必须是液化丁烷气;
(五)燃气罐罐体上必须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字样,并不准提供可供重复灌装的附件;
(六)燃气罐罐体上须注明燃气罐总重及燃气净重,并不得超重。
二、自1996年7月1日起一个月内,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生产、经销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生产、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进行检查清理。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暂停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可向生产、供货单位退货:
(一)卡式炉及其燃气罐体上未注明生产厂名、厂址,无使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的;
(二)卡式炉及其燃气罐无检验合格证的;
(三)燃气罐上未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
(四)燃气罐上未标注气体成份是液化丁烷气的;
(五)燃气罐无标称重量或净重超过标称重量的;
(六)卡式炉灶具与燃气罐体连接不严密,有脱落、漏气情况的。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属重复灌装或罐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者,一律停止使用。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五、对专业燃气灌装厂,各地技术监督局要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生产、灌装及检验条件等进行检查。对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
,坚决依法取缔。
以上通告,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严格遵照执行。各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告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本地贯彻实施,并向社会广为宣传。
特此通告。



1996年6月3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市政府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八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按本规定予以保障。
各类残疾人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残疾评定之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办《残疾人证》。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本级财政社会福利资金中分配5%--10%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扶贫解困和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确定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加强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应坚持自筹、群帮、共助的原则。
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承担。
第八条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书本费和学杂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性收费。
第九条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资助。
第十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校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减半收取学费和培训费。
第十三条人事部门在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时,不得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的残疾人考生报考;残疾人考生录取后,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所报岗位及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使其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应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和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有关就业培训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经残疾人就业中心介绍的特困残疾人参加培训,培训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置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数超过企业生产人员10%未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他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选择适合身体的岗位,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时间。
禁止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半或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免收验照费和变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费和所得税,3年后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税收;城建、城管、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在场地占用、卫生防疫等项收费上给予优惠。
对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盲人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减免各种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调整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对残疾人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应优先进入养(敬)老院,予以供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本地区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扶贫制度。
对农村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社会负担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二)书店、图书馆应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购买、阅读;
(三)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选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支持他们参加集训、演出、比赛,在此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程》进行建设,不按国家规定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拆迁、安置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房屋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下肢残疾人或盲人应优先安排低层。拆迁人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三无”残疾人免交采暖费,对一般残疾人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的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申请和申诉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优质、优惠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三)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除急诊、急救外残疾人优先就诊。残疾人康复治疗期间,减收20%床位费;
(五)公园、旅游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在法定节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它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六)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七)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免费办理老年优待证,享受《锦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中70岁以上老年人的优待政策;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盲人、聋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十)按照规定应予优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锦政规〔199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