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0:32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为核心,以优化进出口主体、产品、市场和地区结构为重点,不断增强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扩大民营进出口企业经营主体。支持具备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民营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进一步简化业务办理,优先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手续。

第二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支持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及有生产能力的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民营加工贸易企业服务工作,简化办事流程、明确办事指南,指导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条 鼓励进出口企业创建出口品牌,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广东省外经贸厅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四条 引导企业做好商标国际注册工作,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经认定后按照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六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自主品牌的名优商品,及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出口产品,优先受理出口免验申请,对免验商品实行免予收取检验费的优惠措施。

第七条 落实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易发展局共同协助在莞港资企业拓展市场合作协议,联手组织在莞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优先安排具有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展会,支持名牌产品开拓国际市场。

第八条 企业参加境外重点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

第九条 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会内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第十二条 推进境外直接投资便利化。落实《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将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事前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用好境内投资主体可以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后续融资支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等政策,帮助企业“走出去”。

第十三条 为深入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支持优质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贸易和市场拓展,优化外贸市场结构,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可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100万元。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符合有关要求的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部门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支持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

第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十八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等,无须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仅实施台帐登记管理;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

第十九条 简化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的便利监管模式,支持企业进口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扩大一般贸易进出口,对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一条 加快虎门港东莞保税物流功能完善和制度创新,加大对虎门港保税物流中心功能完善、制度创新、通关环境优化的扶持力度,着力打造成全市重要的产品进口基地。指导虎门港对照进境食品、机电类简单加工及维修等业务指定口岸标准进行建设完善,加大对植检等实验室的建设力度,提升自身监管能力和植检等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三条 提高出口退税效率。由国税部门与海关加强企业出口退税业务衔接,对全市上一年度出口500强企业和重点工业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等级评为B类或以上,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通过审核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实行当月申报当月办理退税,支持优质企业扩大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加大进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用好省中小外贸企业信用融资平台,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对有订单、有效益、收汇有保障、风险可控的出口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进口设备抵押贷款、进口保单质押融资等金融产品,帮助企业用好境内贷款可接受境外担保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被评定为A类的企业简化进口付汇单证,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支持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对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帮助和指导出口企业充分利用普惠制、自贸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优惠原产地政策,加大原产地认证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认证认可业务的覆盖面,帮助企业充分享受国外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强化大朗毛织服装基地、松山湖电子信息基地两个首批省级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争取成为国家级示范基地。支持大岭山、厚街家具基地,长安五金模具基地,虎门休闲服装基地成为省级示范基地,并结合我市18个专业镇“一镇一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示范基地培育工作。

第三十条 加大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的财政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基地内公共服务平台和区域品牌培育,支持基地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开展海外品牌合作与收购活动,加快打造规模产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发展促进体系,大力推进与货物贸易形成互补的商务会展、仓储物流、金融保险、科技研发等服务贸易发展。

第三十二条 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支持,将东莞作为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加快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产业;积极申请国际服务外包保税监管试点,推动服务外包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松山湖等园区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区,高起点、高标准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产业聚集地。

第三十四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之刍议

内容提要: 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他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缺乏公开性、监督性,不利于专业化建设等。在实践中亟需加以完善。作者认为:审委会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专职审判人员组成,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开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审判委员制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判组织。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运行着,审委员的组成人员由院级领导和部分业务庭的负责人员构成,按照“一州管三县”的方式,统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审委会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在注重诉讼活动的民主、注重对当事人的同等尊重、注重裁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的新的司法理念日趋形成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还是从专业化要求上,审委会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彰明较著的确需要进一步补缺和完善。藉此简述自己对法院审委会制度完善之建议,与同仁商榷。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就是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总结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有一个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整整在法院打了十三年的官司,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十三年对一个自然人来讲是一个漫长的岁月,其愤怒和辛酸难以言表。这说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 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
(三)、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四)、当事人对审委会委员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有引发不廉之风之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权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一旦某个委员和当事人行使了回避权,当事委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能参与案件的表决。但是,审委会对委员的自行回避从来没有或很少有实例。委员对回避制度也是讲的多,落实少。甚至有的委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主张回避权,是对自己人格的不尊重,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不屑一顾。当事人也很少行使请求委员回避的实例,即使当事人主张回避权,常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轻易驳回。总之,审委会活动对实施回避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反映了审委会制度本身给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所带来的困难,也反映了这个制度容易使委员产生潜在的特权思想,最终导致不正之风的滋长蔓延,有引发腐败问题发生之弊。
(五)、审委会成员“统管”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有不利于专业化管理之弊。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各类案件都有其各自的专项法律规定和特点,尽管在运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毕竟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知识或能力仅能侧重某一类型的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或执行,不可能面面俱到。然而,不论研究什么类型的案件,都是这些审委会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审委会采取的少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原则,但实际上采纳的却是个别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如刑事案件就以从事刑事的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为决议意见,其它委员仅仅是表表态而已。这种决议议程既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违背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很难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有不利于专业化建设之弊。
(六)、院领导参加审委会过多,影响了院领导对其主管事务的全面顾及,有顾此失彼之弊。法院现行的审委会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以及个别业务庭的一把手组成。每周工作日为五天,其中三天在参加审委会会议,有时时间更长。而其它重要的管理工作很难顾及,这些工作都是院级领导必须考虑和抓到位的工作,如政务、行政、队伍建设和纪律教育等方面工作,无法有充足的力量和时间认真地抓好。当选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业务庭一把手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每周有多少时间 来抓同样重要的其它工作。工作任务是个不可变量,已经安排的工作任务都必须完成。而人的能量也是不可变的,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处理两件事情。这种“疲劳作战”,难免不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之弊。
(七)、审委会制度本身之弊。1、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做了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并非是对当事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负责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列席参加,由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和解释合议庭意见,相关负责人或庭长对案件情况进行补充汇报。而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此无关,审委会怎么决定就怎么判决。同时,委员们在讨论中,案件承办人和列席的相关负责人,对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正确与否不能发表不同的申辩意见。当事人侧更是无奈,既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暗箱操作”救济程序艰难,一旦发生不公正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或申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几年当事人上访数量不断增加,与此项制度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关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2、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规律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然而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
3、审委会制度有行政化倾向。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各委员先发表意见,最后以主持人的总结结论定案,似乎各委员发表的意见仅为主持人形成最终结论的参考意见,而实际是按首长负责制由主持人说了算的讨论决定形式,这种讨论方式给人以强烈的行政感觉。
二、对现行审委会职责应当进行改革。 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立即予以否定,至少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却十分必要。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审委会实行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相结合的办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为特别,审委会专业审核组讨论案件为一般,分流案件,体现专业化。法院拟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各级法院将其审委会分为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两个层面。对于通过某项涉及全省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决定,拟判处死刑以及、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可召开院审委会讨论为特别,由院长主持进行,不分案件类型,只要符合重大、疑难案件条件的,均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专业审核制为一般,由主管院长主持进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以案件类型为主的专题专案会议,可分为刑事组、民事组、行执组。平时审委会活动一般均以各专业审核组活动为主,每组成员以奇数5至7人编制(包括主持人)。各组编目和排序以各组案件类型编目号,如审委会刑字第×号、审委会民字第×号、审委会执字第×号、审委会行字第×号。增强专业化管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设专职审委会委员,取消各业务庭庭长兼职审委会委员的旧的做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审委会是一级法院内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级别管辖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并没有对其委员在行政职务上有要求。因此,专职搞好本职工作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因此,院审委会、院审委专业审核组的成员不应当由有关业务庭庭长兼任,而应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长资历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人员专职组成。由于审委会委员都是来自各审判庭,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一般不能参加审委会活动。如果需要列席参加,不能以委员身份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有效监督,切实实现两者之间的监督关系。以加强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立相关具有针对性的回避制度。该庭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的案件时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表决权,确保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实行审委会成员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新制度也应建立这种机制,意在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乱行使监督权则是更危险的权力。回避制度本身就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审判权监督,二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审委会的回避制度,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否则,他不仅使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也容易引发“官司已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就不能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就会造成“不信法律信后门,不信法律信关系”的不良后果。 (四)、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总结和指导,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职能。审委会应当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及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作为第一要务,如制度建设、审判经验总结、案例选编等方面,从宏观上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减少对个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
(五)、建立审委会报案审查和提审制度。合议庭审委会应当由专门的审判人员组成,级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权力决策组织。审委会与合议庭并非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层次的相互独立的审判监督关系。如果合议庭意见统一或者院长未提交监督决定,合议庭不能上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主要实行提审制度,对合议庭上报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反应强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一级法院发现下一级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通过提审制度有效地监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六)、汇报案件取消只由案件承办人单独汇报的做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在目前还无法对当事人公开的情况下,应当先予合议庭公开。一来体现公开原则,二来有利于审委会对合议庭分歧意见能够直接完整的了解。案件汇报材料应注明合议庭成员姓名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审委会对本合议庭案件讨论的情况,有利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审委会决议精神,公正处理案件。 (七)、审委会应加强合议庭职能作用,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审委会应重视合议庭的工作,从督促和监督两个方面进行管理,达到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的目的。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讨论原则履行其审判职能,它既具有独立性又受审委员的监督,其审判职能作用不容忽视。1、合议庭成员固定化,这是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和执行的组织保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固定化有利于成员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有利于把握案件进展情况,有利于发表自己对案件认识和处理意见。合议庭以案件定成员,在案件未审结和执结前成员不得变更,院长或庭长也绝不能随意更换和调整(因回避而需要调整的除外),相互公开 、相互监督过程中。2、议庭评议意见记录必须记载完整,包括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情况基本清楚,评议人意见完整,决议主文明确。3、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须报审委会决议的,其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定稿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过目并签字署名,案件承办人个人单方所写的报告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作为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亦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审委会在受理时亦应予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总之,如何完善审委会制度已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审委会如何实施公开化和专业化以及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审委会活动议程和行为,消除行政管理倾向,使之在一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十分必要。

2006年元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王毅)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
  (二)对复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复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