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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0:24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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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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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羁押后的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终止临时羁押。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国随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终止不应影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一、被请求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处理引渡请求,并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被请求国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应向请求国通报拒绝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一、如果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缔约国应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国应同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如果请求国自约定执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国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
三、如果任一缔约国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两国应重新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国可在作出引渡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被请求国应将该暂缓移交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届满或妨碍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涉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国可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间商定的条件,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国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应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就同一人请求引渡,无论该请求是否针对同一犯罪,被请求国应在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每项引渡请求提出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将该人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请求国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下列情况:
(一)被请求国事先同意。为该项同意,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对相关犯罪的陈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被引渡人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五条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并可作为证据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财产,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逃脱而不能执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
三、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在请求国承诺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应影响被请求国或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在存在此种权利时,应被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该财物返还被请求国。
第十六条
一、如果任一缔约国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前者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后者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同意请求国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请求国应及时向被请求国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处理引渡请求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国应承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交通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协议,就与请求引渡的犯罪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相互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布扎比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6年6月25日,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6〕优6号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