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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3:23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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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国际经济惯例运行的投资环境,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广州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
保税区主要开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服务、国际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国际运输及其他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或设立以下企业或机构:
(一)贸易企业;
(二)仓储企业;
(三)出口加工企业;
(四)金融机构;
(五)运输企业;
(六)展销机构;
(七)经批准兴办、设立的其它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广州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审批保税区各类企业与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基本建设、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公用事业等行政工作;
(五)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等经济活动;
(六)统一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工作;
(七)管理保税区内公共事业和设施;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并在进出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的通道处设立海关检查站。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税区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产品主要外销,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数量,但应报管委会备案。企业招聘员工(包括在境外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管委会代理招聘。招聘方式、地点和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保税区企业
员工的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不低于开发区同类企业现行标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如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给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为区内生产性企业代理生产资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
经管委会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设立商业机构,经营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转口货物的分级、包装、挑选、贴商标、简单加工、改造或商品展览。
第十六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外汇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内资企业经营所得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按外汇调剂有关规定在区内外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外国投资者经营所得、外籍员工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照章办理纳税等手续后可自由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融资,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国家给予开发区的现行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该机构由其总行或分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保税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企业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
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以及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供储存的转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
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批准再运往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供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使用单位应向管委会申报并经批准,由海关查验免征关税。
第二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规定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退还已征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但上款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进出保税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第三十条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开发区现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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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在全世界腹泻是婴幼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由于儿童卫生营养状况逐年改善及广大医务人员对液体疗法的掌握,已使本病的病死率显著下降,但腹泻发病仍不少,尤其在某些条件较差地区,仍是造成小儿营养不良及死亡的重要病因。为此制订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提倡母乳喂养,适当地添加辅食。
(二)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如食前便后用肥皂洗手,奶瓶食具洗净煮沸后再使用,注意饮水卫生,不喝生水。生吃瓜果要洗净,采用防蝇罩,防止苍蝇、蟑螂叮爬食物。消灭苍蝇。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对集体儿童单位做好饮食卫生。炊事及保教人员要定期检查体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等传染病或有带菌时,要及时调离。
(四)做好腹泻病人的消毒隔离工作,防止疾病传播,护理儿童前及给小儿换尿布、处理吐泻物后,必须用肥皂仔细将手洗干净。腹泻病儿吐泻物可用以下方法之一进行消毒:
(1)1份吐泻物加2份20%漂白粉乳液或1/5份漂白粉干粉,搅拌均匀,静置2小时后倾倒。如没有漂白粉可用生石灰代替。
(2)1份吐泻物加半份1‰洗消净(即原液1毫升加水至50毫升)搅拌,静置10分钟后倾倒。

二、诊 断
(一)病因 绝大多数婴幼儿腹泻是由于肠道感染引起,除原已有固定名称者如细菌性痢疾、霍乱外,可诊断为肠炎。
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粪便常规、细菌培养及病毒学检查。病原明确,诊断时应注明病原,如轮状病毒肠炎或肠炎—轮状病等。无条件者可根据粪便外观、性状及流行季节估计最可能的病因如:
(1)在2岁以下小儿,秋冬季流行的腹泻、粪便蛋花汤样,无脓血,以轮状病毒肠炎可能性较大。(2)如发生在夏季,致病性大肠杆菌的可能性大一些。(3)病儿粪便含粘液、脓或脓血,应考虑痢疾,空肠弯曲菌或沙门氏菌鼠伤寒肠炎等。
(二)病期 急性:病程在2周内;迁延性:病程在2周至2个月;慢性:病程在2个月以上。
(三)分型 轻型:腹泻少于10次/日,每次粪便含水量不多,病儿无脱水或仅有轻度脱水。重型:腹泻多于10次/日或便次虽不多,但含水量很多,病儿伴中、重度脱水。

三、治 疗
(一)病因治疗 由于饮食不当所致腹泻或吐泻较重者可禁食8小时左右,以后由小量开始逐渐增加饮食,约3—5天恢复正常饮食。感染性腹泻应根据病原,选择适当药物,有痢疾可能时,应给抗菌药,如痢特灵(呋喃唑酮)每日8—10mg/kg,分3—4次,加TMP每日5
—1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或用复方新诺明(SMZ CO)每日40—5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疗程5—7天,疗程过短易致复发或带菌。有致病性大肠杆菌肠炎可能性时,可用多粘菌素E,每日5—10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
或庆大霉素每日1—2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疗程一般不超过7天,以防菌群失调引起肠炎。秋冬季流行性腹泻(轮状病毒肠炎)可不用抗生素。
(二)迁延性慢性腹泻治疗重点应针对病因及维持营养。
(三)中医中药对小儿腹泻有一定疗效,也适用于治疗迁延性及慢性腹泻。
(四)纠正脱水、电解质紊乱
(1)估计脱水程度 可参考下表
婴幼儿各种程度脱水的临床表现
-----------------------
| 脱 水 程 度
临床表现|------------------
| 轻 | 中 | 重
----|-----|-----|------
精神神志| 稍烦躁 |萎靡,烦躁|神志欠清
前 囟| 稍凹陷 | 凹陷 |深凹陷
眼 窝|无或稍凹陷| 凹陷 |深凹陷
口腔粘膜| 稍干 | 干燥 |明显干燥
皮肤弹性| 尚可 | 差 | 极差
四肢末梢| 暖 | 凉 |厥冷、紫绀
脉 搏| 有力 | 快而弱 |几扪不到
尿 量| 略减 | 著减 | 极少
-----------------------



(2)补充累积损失,即纠正脱水 补多少液量要根据脱水程度,轻度脱水按30—50ml/千克(公斤)补给;中度按60—100ml/千克(公斤);重度按100—120ml/千克(公斤)。
口服补液:可采用“口服补液盐”(ORS),仅适用于轻、中度脱水。ORS由氯化钠3.5克,碳酸氢钠2.5克,氯化钾1.5克及葡萄糖20克组成(也可以白糖,但用量应加倍),加水至1000ml(实际应用时可分成小包,如分成5包,每包冲水200ml),少量多
次喂服,累积损失量在4—6小时服完。在治疗过程中,可喂白水,并哺母乳或稀释牛奶。
重度脱水无条件静脉输液时,应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可喂服或鼻饲滴注部分ORS液,以争取抢救时间。
静脉输液:口服补液失败或重度脱水,宜采用静脉输液,一般可采用4∶3∶2液(4份生理盐水,3份5~10%葡萄糖液,2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或3∶2∶1液(3份5~10%葡萄糖,2份生理盐水,1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步骤原则上应
先浓后淡,输液速度应先快后慢,即开始半至一小时可给液20—30ml/千克(公斤),以后约为每小时8—10ml/千克(公斤),累积损失在8—10小时补完。应注意适当地补充钾盐,方法请参考有关书籍,决不可静脉推注钾盐。
(3)补充继续丢失和生理需要 脱水纠正后,为防止继续吐泻而再度引起脱水,可补充适当液体,原则上继续丢失多少补多少,大致为每日10—40ml/千克(公斤),可用ORS液或2份ORS液加白水1份补充。同时可按平时习惯哺母乳(或稀释牛奶,稀粥等)和饮白水,
以维持生理需要。
(五)注意各种维生素的补充如维生素B.C。慢性腹泻更应注意维生素A的补充。



1986年5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

急诊抢救是医疗工作的最前线。卫生部对急诊抢救工作作过必要的规定,各地也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急诊抢救仍然是我们医疗卫生工作的薄弱环节,亟待加强。为此,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
二、为切实落实和坚持首诊负责制,要合理分流急诊抢救病人,防止某些医疗单位负担过重。各地要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能有效协调急诊抢救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充分发挥各级医疗单位作用的急救网。
三、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四、要提高急诊分诊质量。关键是提高分诊人员的素质。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和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分诊岗位上。分诊要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
五、要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院外、现场急救和协调当地急诊抢救工作中的作用。急救中心(站)要人、车配套,做到有医、有药、有设备。
六、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七、各级医疗单位要按照卫生部(84)卫医字第36号关于“加强急诊科(室)建设方案”的要求,建设急诊科室,尤其要落实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八、从事急诊抢救工作的各级人员,必须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端正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有急诊抢救病人,值班医生、会诊医生必须亲自检查病人,观察病人,然后决定处理。
九、要加强对急诊抢救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医疗单位的急诊抢救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堵塞漏洞。要关心急诊抢救医务人员,争取为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以保障他们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