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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6:44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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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价服[2012]12号



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土地等级,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对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的家庭,租赁1-2级土地等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租金30%,租赁3-4级的减免40%,租赁5-8级的减免50%。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允许过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仍按原标准缴纳租金。对超过期限的,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十条 经租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经租管理机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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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
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 煤气费属于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人民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者更换了住户,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 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者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 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当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二次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四十;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三次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凡属于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照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当缴纳煤气费的百分之十,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 不属于通告范围的用户可以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百分之五十,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三收费。凡属于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五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照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 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当给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 市煤气总公司必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照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照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照计划或者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以按照计
划使用。
第十六条 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预算结余资金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照的律师在我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设置与撤销,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指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三)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担任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五)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六)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费。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仲裁业务后,应函告有关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
第八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按国家规定查阅、摘录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 律师执行职务,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去一人或二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定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正当理由准备不及,律师可以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有律师出庭时应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和限制律师发言。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庭规划和纪律。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或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代为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有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不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或书面证据,由人民法院签收入卷。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载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制作的仲裁决定书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当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业。
律师在同一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制造伪证或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证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持有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查阅案卷时涂改、撕毁案卷材料的;
(四)为当事人串供或者制造伪证、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律师人员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收取费用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