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立法准备阶段/柴靖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3:25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立法准备阶段

柴靖静


内容摘要:立法准备阶段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前期准备阶段,它在整个立法环节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立法准备阶段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上都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对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与所存在的问题做一些分析,并阐释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两个基本原则,并相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立法准备阶段 民主化 制度化

立法是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不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而立法准备阶段作为立法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其作用可想而知,但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立法过程特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学界研究甚少。虽然随着法制建设与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已经对此予以注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理论研究仍显得过于苍白。因此,研究立法准备已成为推动中国立法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立法准备阶段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周旺生在《立法学》中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①由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最终结果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
立法是一个过程,作为立法过程的初始阶段,立法准备也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由几个小的环节组成。通常来说,立法准备阶段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立法预测,立法规划(2)确定立法项目(3)采纳立法建议和创议(4)确定法案起草组织和程序(6)起草法案。另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中包含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这其中的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属于宏观上的,从大的方面解决立法的问题。其余的则是从微观上入手,确定怎样进行法案的准备工作。因此,实质上立法准备阶段应该可以分为这样两个步骤:(一)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二)是对于已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事项,如何拟就最初的文字规范。反映到立法准备过程中,就是做出决策和起草法案的两个步骤。②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周旺生教授在《立法学》中作了如下精彩论述而被从多学者所引用:“在有的国家,法案提交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审议、表决,往往只是或主要是履行法定程序,并不能真正决定该法案能否正式成为法,因为能否成为法,在立法准备阶段就已有定夺或至少大体上已有定夺了。” “就法治发达国家和法治不发达国家相比,后者的立法准备比前者的立法准备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更显重要。”确实,在中国这样法制不发达的国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立法程序规定的很具体,很充分,但实质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一种花架子,最后通过的立法基本上仍保留在立法准备阶段的结果。③这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也是我们必须注意与改正的一点。由上面我们对立法准备阶段的分析,我们应明确作为准备阶段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提出某种或某个法的立与不立,二是形成草案。这两个过程是立法程序的准备,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做到这一点应是建立在整个立法机制健全的基础上。我们在认识立法准备的价值上要注意以下两点:(1)要认识立法准备重要作用,注重对其价值与制度的研究(2)不能事实上在立法准备阶段已决定立法的命运。划清准备阶段与立法程序的界限。做到立法准备阶段与其余阶段的合理分工。
二、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
对于我国立法准备的研究,笔者认为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虽然已有所重视,但是还欠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具体表现在关于立法准备的阶段的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专门的著述来指导,专门探讨此一问题的文章也少之又少。其实,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已有许多有关专门关于立法规划与立法起草的著述。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视程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是迫切的;而面对于如此开放的世界,借鉴别国经验也是必须的,笔者认为现如今翻译有关著作的需要也是迫切的。
从现实中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立法准备的法律规定只是对于立法准备的某一个环节有所规定并且规定还不全面。在《立法法》中,只有在34条,第58条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立法时偶尔提到立法论证的问题,而且还不是作为立法准备环节提出的。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论证,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④
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把立法规划作为立法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规定下来。地方上,上海,吉林等地曾作过专门的立法规划设想。河北等地在地方立法条例中专门规定立法准备一章,可以说都是对立法准备阶段的有益探索。但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其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其制度的规定只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立法来讲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 完善立法准备制度应坚持的原则——民主化与制度化
这两个原则是应该体现在整个立法过程的原则,但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化与制度化更具特殊意义。由前所述,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它的缺陷与不足,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与制度化程度还相当不够。立法准备中往往是由当权者一言决定立与不立。而现代的民主,要求立法过程中要“主体的广泛性,行为的制约性,内容平等性和过程的程序性。”⑤纵观我国立法准备的现实状况,我国在此方面做的还是远远不够。
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化原则体现在第一个主要步骤中,即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这个步骤,这是决定法立与不立的重要步骤。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着法的命运。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力,如果过于集中,且无制约所滋生的无疑是腐败,因此立法从源头上把关的最好方式就是坚持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体现在第二个步骤上,主要是立法起草主体不仅是素质要高,而且在起草过程中不仅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律工作人员,还要有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参与其中,以提高民主化程度。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议事公开是立法准备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⑥一旦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丧失,则民主的通道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立法准备阶段,立法计划与规划的公开应成为一种制度。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的规划都应让人们了解,起码是让涉及到其利益的公民与机关了解。这样议事公开的途径不应仅是公布或让大家查阅,最重要的是运用调查、咨询、听证的一些方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为更多的人参与其中而建立条件。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原则,我认为还应包括立法准备的制度化。立法准备制度化是民主化的前提与必然归宿。我们知道立法的准备阶段的民主必须由适当的程序和各种体现民主的制度完成。如这些程序与民主的制度不形成制度,则无从保证民主的实施。就立法准备阶段,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立法准备活动的主体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对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第一条就是“主体的广泛化”,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给予更多的人与机关权力,使他们可能参与其中来,但对于整个立法准备制度,重要所要关注的是专门从事立法准备活动的有权机关。对于这一点,中央与各地方做法不一。但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论由谁充当这个机构。其中的组成人员都需要有专业的素质。我们所要建立起来的立法准备应把这重要的一点予以规范。不仅必须有专门的立法人才,还要聘任其它各方面的专家。⑦
2、 具体规定立法准备阶段的相应程序
由本文前面的阐述,相应的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工作任务主要有四项:(1)进行立法预测工作(2)进行立法规划工作(3)进行立法论证 (4)通常也进行立法案起草工作 。法律要把这些工作相应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在已有许多省具体规定出了立法准备的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出相当的时间,这是一个可喜的偿试。这几个程序相应要注意的是在第(1),(2),(3)项工作任务中要加入各种调研,咨询,听证等民主程序。使这些程序制度化,则更有利于民主的发挥。而对于法案起草的过程,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国外对于立法起草技术要求很高。当然如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做到是最好不过的,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建议还是委托专家起草比较稳妥。
3、在立法准备阶段制度化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有学者指出,如果建立完善的立法准备制度,那就应该是一个完善的环节的组合,如果所有立法都适用同样的程序,让它们都经历过所有的环节与步骤,那么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如果听证咨询等程序在立法准备阶段介入过深,使立法准备在形式上更加完善,那么会不会已经行使了立法的正式程序的功能,造成类似于经济建设中的“重复建设”这样的一种浪费呢?⑧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听证,咨询等程序介入立法程序,是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自不必说,但在设置“准备阶段”的任务时要注意,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摆正立法准备阶段的位置。此时,我们不能拘泥于一套死的制度之中,而是应该相应的设置出各种不同法律的制度,分别加以适用。对于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法律应该慎重,设置的制度也尽可能完备。而对于一些较小,或非常急需的法律、法规则不必要经历所有的环节,步骤,但是也应该规定相当的必须环节。我们应该把立法准备阶段放入整个立法过程的大环节中去考察,摆正其位置,不能无视他的存在,但同时又不能大包大揽,行使其它阶段的功能。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上文所说的立法准备阶段的两个基本功能就可以达到实现其制度化的目的了。
四、 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准备阶段是立法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阶段,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丰富的内容。但由于笔者水平所限,只能做一些粗浅的论述。而且,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理论研究,在中国来看还并不完善。对于提高立法准备制度乃至于整个立法学的研究,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所最急需的还是大量的懂得立法学理论的人才,真正搞立法学研究的学者,无有此二者作为基础,这个制度将无从起步。

参考文献:
①周旺生 《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第197页
②赵颖坤 《立法准备阶段:定位与完善》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295页
③同② 第298页
④同① 第199页
⑤同① 第75页
⑥刘武俊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⑦汪全胜 《试论构建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01期
⑧王燕平 《立法准备阶段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304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分析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盛立军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依靠群众举报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获取线索和案源的有效渠道。由于种种因素,当前的举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举报线索成案率低更是其中的突出问题。我院对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便有针对性的开展举报宣传工作,促进举报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

  1、匿名举报多,署名举报少。侦查部门在初查署名举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时可以得到举报人的进一步协助,线索成案率将大大提高;而匿名举报由于难以与举报人取得联系,侦查部门在线索初查中,对重要证据的收集不易得到举报人的有力帮助,给案件的初查工作带来困难,直接影响到成案率。

  2、举报失实多,举报据实少。由于有些群众对单位的人事、财务、工程建设等方面了解的局限,因而不能准确判断身边的职务犯罪,往往根据道听途说、捕风捉影进行举报,以致举报失实。由于据实举报少,使办案部门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形成较大的侦查资源浪费。如举报人王某,因对单位领导有看法,便将自己道听途说的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形成举报材料递交我院,经查,举报不实。

  3、举报表面现象多,举报实质问题少。举报线索的受理并不是越多越好,关键是在于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我院受理的举报线索中,许多举报材料由于举报人对如何举报身边的职务犯罪知识的欠缺,致举报内容华而不实,此类举报件反映的多是收支不相符的表面现象,没有涉及到职务犯罪的具体线索,举报内容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成为线索初查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提高成案率的对策

  努力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塑造文明“窗口”,促进举报工作走向规范化轨道,是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的有效途径。

  1、抓好三个环节,畅通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案源

  增加群众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来源。我院为方便群众举报,拓宽举报渠道,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一是充分利用乡镇、社区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在主要乡镇、社区设置举报箱,同时还在乡镇设信访联络员,对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登记,方便群众举报并保证群众举报得到及时的处理。二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专人负责定期查看、处理,开辟与广大群众沟通联系的渠道。三是开通短信举报、预约举报等多种举报新渠道。四是印发“检察名片”,把我院的地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印到名片上,方便群众举报。

  规范群众举报行为,减少不实举报。我院在检察院网页上新增“举报须知”,让群众在了解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同时,也明白公民行使举报权时也应遵守义务,要实事求是地举报,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另外,在举报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实举报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内容,尽量减少群众因私人恩怨而造成的不实举报。

  建立保护举报制度,激发举报热情。一是健全奖励举报制度。建立举报奖励评审制度,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尝试在银行设立“举报奖励账户”,由举报人本人凭有效证件领取,更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二是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来访者的接待、信件的拆阅、审批、转办以及调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工作进行严格的规定,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保护举报人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泄露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等。四是在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如何自我保护的内容,让举报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2、规范三个程序,管理举报工作,规范接访流程

  一是规范接访行为。进一步落实“首办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接访人员的责任意识,在接待中做到法律解释到位、思想疏导到位、当场答复到位、请示汇报到位。通过开展科室业务培训和理论学习,进一步加强干警的服务意识,坚持文明接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初访、重访一样热情,及时处理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检察形象。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向举报人解释清楚,并妥善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处理。

  二是规范线索进出。针对过去举报线索在管理上存在的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完善,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我院加强对举报线索的管理,严把“三关”。一是接到群众来信、来访等举报材料,举报中心必须进行统一编号登记,严把进口关。二是按举报线索操作流程进行分类统计、呈报、转办、督办,严把管理关。三是对应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或其它机关处理的举报线索,一律送交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批办,实现举报线索管理一体化,严把出口关。

  三是规范工作流程。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开信访登记、呈报、办理、回复的工作流程,让举报群众清楚了解举报工作的严密程序,清清楚楚举报;公开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等,让举报人明明白白举报;公开检察长接待日和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实行预约接访制和点名接访制,让举报人与检察长面对面,放放心心举报。

  3、强化三个力度,提高工作实效

  一是强化线索管理力度,保证及时查处。举报中心收到举报材料,应逐件登记、统一审查、统一分流,实行由接访人员提出意见、科长审核把关、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线索评估小组讨论决定的做法,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并及时分流。侦查部门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在受理举报件三个月内,将查处进展情况或者结果回复举报中心,以便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并及时反馈举报人,使人民群众能真正看到举报的效果。举报中心每半年对举报线索进行一次清理,排查是否有线索积压和超时限办理等情况。

  二是强化举报宣传力度,增加有效案源。深入开展举报宣传活动,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不定期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活动,例如在报刊上开辟专栏、电视讲话、专题法制讲座、通过手机短信宣传、开通专线电话、印发“检察名片”等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宣讲法律知识,介绍检察机关的职能、受案范围以及接受举报、控告的途径、举报须注意的事项、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等,正面宣传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的重要成果,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和信任检察机关,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的举报热情,营造反腐氛围。

  三是强化线索初查力度,促进线索成案。从规范办案流程入手,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特别是署名举报线索和在群众中影响较大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迅速展开初查,认真调查,力争突破案件,提高举报线索的成案率,确保案件质量。使干部群众能够真正看到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增强干部群众举报热情。

作者姓名:盛立军

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职 务:检察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

联系方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