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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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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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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通知
各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计划地交流领导干部,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新形势下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做好干部交流工作,有利于干部在更广阔的范围内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增长才干,提高领导水平;有利于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的
整体功能;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拒腐防变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地区之间的联系,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和经济发展。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干部交流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和促进干部交流工作健康开展,不断提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水平,为实现辽宁的振兴与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第125号令发布)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
规定》(中办发〔1999〕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做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立足需求,流向合理,有利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地区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以调动性易地交流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挂职锻炼、轮岗交流的形式。
第四条 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交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五条 以下领导干部列为交流的对象:
1.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省法院副院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市法院正副院长、市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法院正副院长、县(市、区)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以上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
3.省、市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4.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长。
第六条 干部交流的年龄,市(厅)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5岁,县(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不得列为交流对象:
1.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由于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范围
第八条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第九条 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市范围内交流,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应跨市交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的领导干部相互交流。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领导机关干部向基层交流,党政机关干部向企事业单位交流,经济发达地区干部向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流。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在提拔前应进行交流: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
4.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第十三条 从合理配置领导班子成员,发挥干部专长,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的需要出发,利用领导班子换届和届中调整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交流干部。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根据本人素质、培养目标和工作需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有目的地进行交流。
1.对长期在领导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应有计划地安排到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任职或挂职锻炼。
2.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缺乏宏观管理经验的干部,要有目的地选调到上级领导机关工作。
3.对在同一部门或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干部,要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易地或易岗交流: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县(市、区)以上纪检监察、组织和市以上人事、计划、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县(市、区)以上政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
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10年以上的,也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4.新提拔担任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县委书记、县长,除特殊情况外,应参照执行)。
5.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
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五章 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市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市委审批后实施,其中需要在全省范围内交流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组织部
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实行双重管理,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各市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直有关部门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干部交流的基本程序:
1.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报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属于跨地区、跨系统交流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
3.被交流的干部报到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注意帮助其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被交流干部职务变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双重管理,以省委、市委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要同上级有关部门沟通;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也要同有关市委沟通。
第十九条 需要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需要离任审计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处级干部拟交流到市、县(市、区)任职、挂职的,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第六章 干部交流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都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派进、调出的决定,同时要做好被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自觉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第二十三条 调出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组织决定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随迁本人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应免去现职,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干部调离后,必须认真遵守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第七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调动交流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调入地区或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挂职锻炼的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调入地区或单位管理为主。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要互相配合,对挂职锻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两不管”的现象。

第八章 干部交流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经过不同层次和岗位锻炼、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干部,要根据工作需要提拔重用。要注意从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表现突出的交流干部中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九条 交流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的干部,是否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第三十一条 易地交流的干部退休时,本人可在交流前和交流后的工作单位所在地选择定居地点,上级组织和有关地区、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党政职能部门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过去我省有关干部交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财综〔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取消了部分不合理和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支持农产品出口;要避免出入境检验检疫与国内动植物检疫重复交叉、重复收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77号)规定执行。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的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鼓励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收部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全部免收,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四、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和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取消的涉及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五、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